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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0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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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
胡小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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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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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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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上訴審裁小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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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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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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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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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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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3年10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胡小莉女士)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有關議題在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 胡女士不服本庭的裁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就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3. 在動議通知書及誓詞,胡女士列出以下事宜:
“香港房屋委員會(第一答辯人)在對申請人執行(行)政決定程序不合法,導致對申請人越權執法。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判決違憲條例,推翻高等法院上訴庭對2012年104號案的判決結果。”
“本人反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於2013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判案書。本人不服,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現申請許可。”
4. 遭上訴法庭裁定敗訴的與訟人不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上訴。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
6. 本案並不涉及款額或財產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爭議事項,故胡女士不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胡女士以終審法院具有憲法法院資質的衡平法法院而只有終審法院才能判決憲法案件及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為理由來支持她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立場。本庭考慮過胡女士的立場及論據。本庭不同意她的說法。
7. 當上訴法庭拒絕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人提出上訴時,申請人是否仍有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再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問題,本庭曾在孔祥亨和另二人訴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225/1998案作出過裁決,否定申請人有該權利,但上述判決受質疑。本庭在Chik Wen Fei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V141/2008案保留上述議題。終審法院在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 and Another FACV 24, 25/2012案批准一名在司法覆核案件遭上訴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 在上述情況下,加上胡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未能就上述議題向本庭作出陳述,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不就該議題作出裁決。
9. 但即使胡女士有權作出申請,她要取得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仍必需說服本庭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在其書面陳詞,胡女士只是重申她的立場,指因為父親在國內重病要她照顧,以解釋她為何不能按租約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胡女士指房屋署在2008年7月“微調”租約,屬違法行為。胡女士強調《基本法》第29條應保障她的住宅不受侵犯。
11. 胡女士的說法只是舊事重提。她列出的《烟台條約》及《香港合同法》第440頁亦和事件無關。她指香港房屋委員會根據“微調”後的條款,而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屬無效的說法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本庭不接納。
12. 胡女士指香港房屋委員會在對她執行行政決定程序不合法亦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13. 胡女士提出的問題,並不具任何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沒有基礎批准胡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本庭駁回胡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該問題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東明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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