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263/2012
DCCC2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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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危駕致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 事實上,被告人在公路收窄,有微彎的路面上,在附近有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卻疏忽路面情況,無理超速十公里,引致自車失控,碰撞用作封路的「水馬」,「水馬」碰撞正在路旁工作的一名工人,工人即時昏迷,至今已約一年。
3. 被告人從未犯事,是一名孝順兒子,當天正駕車接載媽媽從屯門一同回到慈雲山的住址。被告人擁有大好前途,現年39歲,在一大型公共機構,任職工程師。
4. 辯方稱,事實上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並不如控方在開案時稱的超過100公里,而只是法庭裁定,辯方同意的80公里。本案亦沒有Cooksley案例 [2004] 1 Cr App R中的嚴重因素,故此法庭還可選擇,以「緩刑」來處分被告人。
5. 無錯,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為80公里,比速限的70公里,只輕微超速,而超速的時間亦甚短,即由被告人車超越「騎士」,至逐漸接近旅遊巴的時間。但綜觀第二段內的情況,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仍明顯屬「危駕」。
6. 監禁將對被告人有重大打擊。奈何,傷者昏迷至今,事件對其家人之打擊可想而知。
7. 畢竟,被告人在過往數年,曾有八次超速,每次最少15公里,其中兩次更在30公里以上,被告人並無從中改過。本慘劇之事因,也牽涉被告人的超速。最後,本席認為並無他法,只適宜判監。因被告人駕駛紀錄差,本席採用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8. 因控罪嚴重,被告人並無悔意,故判刑沒有任何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
9. 另外,本席勒令被告人「停牌」四年,即四年期間不可以駕駛或操控任何車輛,與及在四年「停牌」期届滿前的三個月內,被告人須自費完成運輸署認可之「駕駛技術改進課程」,違者被告人將遭獨立檢控,可能被判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