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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4/2024
[2025] HKCFI 2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3年第13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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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7月5日下午9時13分於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單車徑近燈柱BE0458,在道路上不小心騎踏單車。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即騎踏另一部單車的許先生(PW1),及到場警員PC26799(PW2)。
3. 上訴人沒有爭議在案發當天、時間和地點,在上址騎踏單車,而當時上訴人的單車上安裝了一部攝錄器,其後置鏡頭於案發時攝錄了一段錄影片段(P2)。案發路段是一段雙線雙程的單車徑,上訴人在單車徑的南行線向沙田方向行駛,而PW1則在單車徑北行線向大埔方向行駛,即他們是迎面方向行駛的。
4. 控辯雙方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將上訴人單車上攝錄器拍攝的一段錄影片段(P2)、上訴人的會面記錄(P3)、現場草圖(P4)及11幅相片(P5)呈堂,亦確認上訴人對其會面紀錄P3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和他沒有交通和刑事定罪紀錄。
5. PW1作供表示,當他接近案發地點時,他的單車比較接近右手邊的來回分隔線,但沒有越線。之後他見迎面有另一部白色單車亦比較貼近分隔線,於是他向左邊扭軚避免碰撞,然後他就失去知覺,到清醒後已發現自己身在救護車上。意外後,PW1身體嚴重受傷,傷勢包括右前臂骨折、左右肋骨斷裂、肺穿洞。而他的單車則車頭及右鏈餅有損毁。
6. PW1的單車前方安裝了白色光的頭燈,燈光不微弱。
7. PW1在盤問下同意,由於他的單車已經很接近右邊的分隔線,所以他的右手臂和分隔線的距離大約只有10 cm,甚至有機會過了分隔線。
8. PW2是到場調查的警員,到場後,他見到上訴人和PW1分別在救護車上接受治療,他確認上訴人的單車是白色的單車。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在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後,考慮了PW1的證供,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和中肯的證人,相信他已經將所有他的所見所聞盡量告訴法庭,亦認為PW2的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
11. 裁判官指,從錄影片段P2可見,雖然是後置鏡頭的影像,但由21:12:04開始至21:12:08發生碰撞之間的這段時間,可見上訴人的單車由他行車線的較中間位置一直移出去右手邊(以行車方向而言是右手邊)更貼近分隔線,即更接近逆線方向的行車線。於21:12:07時,更可見上訴人的單車的旁邊有另一部同一方向的單車,即上訴人在該時候正超越該部單車,然後隨即發生碰撞。
12. 裁判官亦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其內容屬混合式的陳述,在給予自己Sharp指引後,裁判官就招認部分(即上訴人承認在意外前一刻他正在爬另一部單車頭)給予十足的比重,而開脫部分(即上訴人指撞倒時,他部單車沒有越過分隔白線入了大埔方向的單車線)則不給予任何比重。
13.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承認在意外前一刻他正在爬頭,相關的情況亦有片段支持。就算未能確定鏡頭是安裝在單車尾部的那一個位置,但單車本身的闊度有限,鏡頭拍攝出來的影像亦大致可以顯示單車在意外前的位置及與分隔線的距離。而從片段可見,在發生意外前一刻,就算上訴人的單車沒有越過分隔線,他亦必然非常貼近分隔線,尤其是當時上訴人正在超越左邊(以上訴人的行駛方向而言)的另一部單車。
14.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亦說「似係單車,因為佢太快,見到佢已經到,其他講唔到。」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臨近碰撞前或碰撞時才見到對方,而相信對方就是PW1。
15. 裁判官認為上述路段的單車徑是一條直路,如果上訴人有小心觀察前方的環境,尤其是逆線方向迎面而來的其他單車,他應該可以留意到PW1單車的位置,而非在碰撞前的一刻才發現PW1。再者,上訴人在沒有望清楚前方的交通狀況下(因為如果有望清楚的話必然可以較早就見到PW1)就騎踏到非常貼近分隔線的位置,明顯是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專注騎踏,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
16. 裁判官有考慮辯方陳詞關於涉及其他單車相撞的可能性,但認為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其他白色單車,而PW2到場調查時亦沒有發現在關鍵時刻有發生其他的單車意外,因此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PW1口中的白色單車就是上訴人的白色單車,而碰撞意外就是本案所指的意外。
17. 裁判官重申,意外發生的單車徑位置並非彎彎曲曲的路段(見P4),上訴人的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他沒有在更早前留意到PW1的單車,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專注觀察前方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正想超越前面同一方向的單車,選擇在非常貼近分隔線的位置超越左邊的單車,但又忽略觀察迎面而來的單車(包括PW1的單車),明顯是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8. 裁判官最後補充,就算當時PW1有部分手臂越過了分隔線,甚至其實整部單車都越過了分隔線,重要的是究竟上訴人在騎踏單車時的方式和態度是否符合一名謹慎小心的騎踏單車人士,因此即使PW1有任何不小心騎踏單車的情況,即非常貼近甚至越過了分隔線,都不會豁免上訴人的責任,最終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騎踏單車罪成。
19. 在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現年29歲,在房屋署任職技術主任,今次初犯,以往的交通紀錄亦良好,亦考慮過辯方求情時指如果上訴人被罰$1,000以上的罰款便要報告給工作部門,希望判罰少於$1,000的罰款。
20. 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雖然初犯,但經審訊後被定罪,在判刑時主要考慮上訴人的不小心騎踏單車的嚴重程度,認為雖然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類別,但意外導致PW1嚴重受傷,在考慮了辯方的求情,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和工作背景後,決定判罰上訴人$1500罰款。
上訴理由
21. 上訴方就定罪方面共依賴七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單車上的攝錄片段(P2)可反映案發情況。
理由二: 裁判官指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如有望清楚就必然可在較早前見到PW1,以完美無暇的標準衡量,未有就關鍵證據作事實裁斷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騎單車。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基礎裁定上訴人在臨近或碰撞時見到的必然就是PW1。
理由四: 裁判官未有處理及/或充分考慮其他單車與PW1的單車碰撞後才影響到上訴人的可能性。
理由五: 裁判官沒有基礎裁定PW2到場調查時沒有發現其他單車意外。
理由六: 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碰撞發生的經過及/或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裁判官在控方證據不足下錯誤地以「不證自明」的原則裁定上訴人罪成。
理由七: 基於以上所有理由,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2. 針對判處方面,上訴方指判刑明顯過重,因為(1)裁判官同意本案非同類中最嚴重,但又判罰至接近最高罰款額;(2)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W1非常貼近或越過分界線,應負一定責任;及(3)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尤其是良好紀錄﹑工作背景及判罰對其工作的影響。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2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單車上的攝錄片段P2而作出的裁斷。
26. 上訴方批評片段P2的不足,包括它只是後置而非前置鏡頭,未有攝錄事發經過(意指碰撞過程),沒有證據顯示該後置鏡頭究竟是安置在上訴人單車那個位置;以上種種,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的裁斷理由,其實已全部為裁判官考慮。裁判官最主要依賴P2片段的理由,是指它顯示,第一,發生碰撞前上訴人的單車一直往右移貼近逆線方向的行車線(即PW1的行車線);第二,上訴人在發生碰撞時正超越旁邊同一方向的另一部單車。
27. 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前正在「爬頭」或「超車」這一點,與上訴人在警誡供詞P3中的招認一致(見上訴卷宗第25頁),當時在警方播完P2片段後,上訴人説出意外的經過,「即喺(P2)行車視頻中,意外前一刻,(上訴人)正在爬另一部單車頭」。
28. 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單車的闊度有限,不論鏡頭是安裝在單車尾部偏左或偏右,鏡頭的影像仍可顯示單車的大致位置,而片段顯示在意外前一刻,上訴人就算沒有越過分隔線,亦必然非常貼近分隔線。
29. 本席認同裁判官就片段P2的觀察,即在碰撞前上訴人的單車正在最少非常貼近分隔線(即PW1正在騎單車的逆線旁邊),並在這樣的情況下超越同線道的另一單車,裁判官對P2片段的觀察和之後的裁斷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0. 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如果上訴人有望清楚的話,必然可以更早看到PW1的單車。
31. 在這裁斷上,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理由,他接納PW1的證供,即案發時PW1單車安裝了白色光的頭燈,燈光並不微弱;而還有不被爭議的,案發路段是一條直路,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如有望清楚的話,必然可以更早看到PW1的單車。就算PW1不能說出上訴人單車的速度,裁判官在考慮了PW1單車上有白燈及當時是直路的情況下,認為上訴人如有望清就能在較早前見到PW1的單車,有證據基礎亦是合理;更不用說,上訴人當時在最少非常貼近分隔線旁「爬頭」或「超車」,更應該會特別留神。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2. 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沒有基礎裁定上訴人碰撞前看到的必然是PW1。
33. 同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後,包括PW1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招認,P2片段所顯示上訴人單車的大概位置,再加上意外後到場警員PW2看到的關鍵人物為PW1和上訴人,裁判官最終認為意外是上訴人與PW1兩者的單車相撞,有其證據基礎。
34. 就算PW1作供時提及案發時有2或3輛單車迎面而來,最終與PW1發生碰撞的仍必然是PW1第一眼看到的,在分隔綫附近的,和令PW1向左扭軚避免碰撞的由上訴人騎着的白色單車。如答辯人陳詞,從草圖P4 (上訴卷宗第28頁) 可見,與PW1行車方向相反的單車應在PW1的右方行駛,PW1向左扭軚後不應該會與其他迎面而來的單車發生碰撞。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5. 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其他單車與PW1的單車碰撞後才影響到上訴人的可能性,指裁判官未有考慮辯方提出的4個可能性為,即 (a) PW1越線、上訴人沒有;(b) 上訴人越線、PW1沒有;(c) 上訴人、PW1都越線;及(d) PW1後方的朋友先撞到PW1,令PW1與上訴人相撞。
36.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回應,上訴方現在及審訊時辯方提出的4個可能性都不會影響裁判官的裁決。裁判官定罪的基礎是上訴人正在直路上爬頭超越旁邊同線道的另一單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專注,只在臨近碰撞前或碰撞時才見到PW1。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7. 上訴理由五關乎現場有否其他單車意外的可能性,若干程度上與上訴理由三重疊(即與PW1發生碰撞的是否必然是上訴人),本席之前已處理,現在不再重覆。順帶一提,在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有基礎及理由接納PW2在到場調查時沒有發現其他的單車意外,亦沒有涉及其他白色單車(除了PW2確認的上訴人的白色單車)的說法。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8. 上訴理由六及七只是指證據不足及定罪不安全不穩妥,因以上理由全不成立,該些理由亦不成立,特別是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不證自明」的原則定罪更是全無理據。
39. 有關判處的上訴,上訴方首先指本案不算最嚴重類別,但罰款$1,500接近最高罰款額。其實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1級罰款,即$2,000 (《道路交通條例》 (Cap. 374) 第46 (1) 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ap. 221) 第113B (1) 條及附表8) ,與本案的罰款$1,500仍有一定距離。
40. 上訴方亦提及如果罰款超過$1,000,上訴人就要通報工作部門,有機會影響工作,但從來沒有確實說明有何影響,特別是上訴人的職業是房屋署技術主任,本定罪是不小心騎踏單車,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關係,無論如何,也不構成有力的求情。
41. 上訴方亦指PW1應為意外負上一定責任,但根據PW1的證供,他自己沒有越線,只是很接近分隔線,其右手手臂和分隔線的距離大約只有10厘米,就算真的過了分隔線,相對於正在「爬頭」或「超車」而撞倒他人(更令他重傷)的上訴人而言,責任明顯不大。
42.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P2的片段,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亦得出與她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是在超越同方向的另一單車時,在最少非常貼近分隔線即旁邊逆線的情況下,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與在逆線騎單車的PW1發生碰撞,而且最後導致他嚴重受傷。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騎踏單車,現駁回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本席在重新全面考慮案情後,亦認為裁判官的判處,即判上訴人$1,500罰款,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
上訴人: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滿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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