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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24
[2025] HKDC 2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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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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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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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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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罪罪名成立。
2. 本案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本席在此不再複述。簡單而言,本席裁定被告借了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給一名叫“Crazy”的人,而當時被告有理由相信Crazy會用來洗黑錢。本案涉及總額港幣4,036,688.93元款項,當中包括七名在網上墮入投資詐騙的受害人,該七名受害人損失金額由港幣49,300元至港幣400,000元不等。
加刑
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4.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1月27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4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5.10%;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佔71.81%。
5.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有4,633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有港幣12.2417億元。
背景報告
6. 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一個背景報告。報告內容主要認為被告是在一傳統草根家庭長大,成長時期沒有任何問題,家庭及社交關係良好,專注在籃球之上。不幸地,被告在籃球場上認識並誤信Crazy。今次的定罪對被告及其家人打擊很大。被告希望之後能繼續完成大學課程。
求情
7. 被告生於小康之家,有一個弟弟。父親負責工作,母親為一名家庭主婦。被告有兼職工作。被告的主要朋友是與他打籃球的朋友。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 在2025年6月,被告才剛21歲。被告現為香港恒生大學供應鏈管理工商管理(榮譽)學士,正準備考試。
9. 從被吿的背景報告看來,被告是一個勤奮及孝順的年青人。在空餘的時間,被告選擇做兼職,賺取外快。被告亦喜歡打籃球,在籃球場上有很好的成績。被告沒有不良嗜好。
10. 被告經常被人形容為「蠢」或「呆」,有自卑感,但被告心地好,天真。今次犯案,都是因為他好心地借戶口給朋友。這次定罪,對被告刻骨銘心,已上了一個很大的課堂。
11. 辯方呈上HKSAR v Boma[2]、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3]、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細迓[5]予法庭考慮。
12. 就Boma案的考慮因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只是借出戶口,他並沒有理會戶口,只是一個傀儡,對上游罪行不知情,參與程度屬最低。本案沒有國際元素,也沒有集團。本案涉及400多萬,金額不算少,亦不算高。
13. 被告現在正完成四年學士課程的第三學年上學期,若現在輟學,對他影響很大。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判刑,例如感化、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讓被告可以完成學業。
14. 辯方呈上被告的父親及母親的求情信。簡單來說,父母認為被告是一名善良及單純的年青人,因誤交損友,才干犯本案,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自己亦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說他感到愧疚,希望改過自身,完成學業,重回正軌。
15. 在判刑當天,辯方再呈上七封求情信,都是一些認識被告的人士撰寫。本席已細心閱讀。
16. 針對加刑申請,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考慮
17.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7]、Boma、陳皓傑及谢志建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18.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本案黑錢總金額是港幣4,036,688.93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網上投資詐騙。「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在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間(即6天內),被告的恒生帳戶共有72筆存款,大部份資金同日被提取,並出現可疑的交易模式。在2023年2月22日,剩下的正數結餘是港幣5,830.93元;
(v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viii)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之後借了戶口給Crazy,由其他人處理黑錢。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及
(ix)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不認為被告讀書的情況是一個特別的情況可以考慮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判刑。
20.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6個月。在考慮被告現剛21歲,在案發時只是18歲,容易被人利用,本席酌情扣減6個月刑期。除此以外,本席席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適當的刑期應為3年。
加刑申請
21.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13段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損失。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加刑25%。
22.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3年9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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