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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1/2023
[2024] HKDC 1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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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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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及蔡栩先生,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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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Person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n a catering business failing to comply with directions of Secretary for Food and Heal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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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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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没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罪,違反第599F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7條(第二項控罪)。
2. 被告人於案件開審時否認兩項控罪,在控方案情完結時改為承認第二項控罪,並承認該罪行之相關案情。被告人隨即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此控罪下稱“沒有遵從有關指示罪")。
3.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案情
4. 2022年8月19日,警務人員手持搜查令,突擊搜查一個位於九龍紅磡鶴園東街3號衛安中心4樓405室的處所(該處所)。該處所佔地約1,500平方呎,內有一間房及一個公共空間。現場共有21名男女,當中包括被告人,陳俊懿(陳)及黃明青(黃)。
5. 當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時,被告人站在該處所近入口位置,而陳則在房內。包括黃在內的19名在場人士身處公共空間,正在唱卡拉OK或聊天。被告人僱用陳為負責煮食及執拾的職員。在場人士會支付港幣8,600元作租金及膳食費。
6. 黃知道一名叫“華仔"的人可以以8,600元籌辦私房菜。黃於是於2022年8月19日邀請一些朋友到該處享用私房菜。他進入該處所時,並沒有人檢查他的疫苗通行證。而警方突擊搜查該處所前,華仔(即是被告人)已向他提供食品及飲料。
7. 根據第599F章第6(1)條相關的2022年第756號號外公告刊登的指示,餐飲業務須遵照一些規定及限制,包括:
(i) 須確保顧客在進入處所前利用其手機/其他流動裝置上的流動應用程式掃瞄“安心出行"場所二維碼;及
(ii) 須以目視方式檢查顧客“安心出行"流動應用程式上顯示的“疫苗通行證"二維碼,以確保進入處所的顧客並非持有“紅碼"或“黃碼"。
8. 警方並沒有在該處所發現“安心出行"場所二維碼、量度體温裝置、清潔和消毒設備及房間隔板。包括黃在內的所有19名到場人士均沒有掃瞄“安心出行"場所二維碼,亦沒有在進入該處所前量度體温。警方遂向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9. 被告人於2022年8月19日在該處所作為餐飲業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按第599F章第6(1)條發出的就有關業務適用的指示。
被告人背景
10.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他現年37歲,單身,家庭成員為已離異的父母及三名弟弟。他在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2001年移居香港。翌年開始在本港工作,現任職厨房替工,月入約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弟弟。
求情
12. 辯方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疫情期間失業而罔顧防疫措施,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希望賺取金錢來支持家庭開支。
13. 案件發生在2021年12月下旬至2023年3月的第五波疫情期間,當時疫情已較前緩和,並非處於最嚴重階段。
14. 於疫期高峰時,防疫規例相當嚴謹,例如同枱只可二人進食及晚上6時後不得在餐廳內進食。案發時的規定則是餐飲業務須於凌晨零時至早上5時前停止售賣或供應在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品或飲品,營業期間可以8人同枱進食,不同群組的食客只需隔板分隔與及與其他桌子保持1.5米距離。
15. 案件發生於晚上9時多,當時餐飲業務是可以營業的。被告人雖然違規,可幸的是他的行為沒有引發該派對房間群組確診。
16. 案發後,被告人轉了行業,再沒有經營私房菜,並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
17. 被告人雖然在審訊期間才承認此項控罪,但辯方並沒有就此控罪浪費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儘量給予被告人一些認罪扣減。
18. 劉大律師並告知法庭,他從控方所得的理解是,這項罪行一般以罰款方式處理,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判刑考慮
19. 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0. 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奎 HCMA 32/2021案判詞第11-13段列舉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如下:
“11. 正如鍾大律師所指出,就這類罪行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本席認為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和犯罪背景可以很不相同,判刑也自然會有所分別。法庭根本不可能定下有意義的量刑指引。當然,在判刑的時候有一些因素法庭是應該要考慮的:
(一)疫情的嚴重程度-每天感染病毒的人數,特別是源頭不明的個案數目是這方面有用的指標;
(二)違反禁令的酒吧所坐落的地方-如果酒吧是開設於民居之中,這自然增加案情的嚴重性,因為其傳播病毒的危險程度一定比坐落於商業樓宇或工廠大廈的酒吧高得多;
(三)酒吧的衞生設備和條件-這包括有沒有酒吧專用的洗手間,及酒吧有沒有提供消毒用品給顧客。如果顧客要使用公共的洗手間的話,這自然會增加病毒傳播的危險;
(四)酒吧的規模-規模越大就自然會令到案情更加嚴重;
(五)酒吧的空間及顧客的人數-如果酒吧的空間狹隘而顧客眾多的話,顧客就會簇擁在一起,自然令到病毒更容易傳播;
(六)酒吧是否空氣流通-這包括酒吧有沒有安裝合乎法律規定的換氣或淨化空氣的設備;
(七)所違反的禁令的性質-違反完全停業的禁令當然比違反營業時間的監管嚴重。
12. 違反禁令的酒吧是否持有酒吧營業牌照當然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如果是一間持牌酒吧的話,其處所已經受到一些法例的監管,例如要符合消防安全及設備的法例規定。雖然這並不一定減輕傳播病毒的危險性,但對顧客的安全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就這方面而言,法庭當然應緊記着上訴人會因為這一項罪行而另外受到懲處。
13. 以上所論及的考慮因素,當然不是詳盡的名單,每一件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情況而出現不同的考慮因素。"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慧敏 HCMA 228/2022案,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指出:“…隨着時移勢易,各種考慮因素的相對比重也需隨時勢作出調整。因此,法庭在量刑時不應因循於過往的判例而一成不變。"[1]李法官亦指出:“基於相關規條背後的防疫政策,法庭所給予的判刑,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及一致性,否則便可能削弱政府防疫的效力及危害到社會大眾為防疫所付出的努力。"[2]
22. 量刑方面,在梁進奎案,上訴人就他所承認的一項沒有遵從有關指示罪被判監2星期的判刑提出上訴。案發於2020年9月29日凌晨,疫情處於舒緩期。邱智立法官認為判刑明顯過重,把原來的14天監禁緩刑24個月。
23. 在黃慧敏案,上訴人就他所承認的一項沒有遵從有關指示罪被判監14天的判刑提出上訴。案發於2022年4月中,疫情已經放緩。李運騰法官改判監禁10天。
24. 涉案單位面積約1,500平方呎,坐落於紅磡的一幢工業大廈內。從單位的外觀及內貌,單位並非是一間食肆或酒吧,其原本用途看似並非是供餐飲業之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持有相關的營業牌照,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陳述。
25. 案情顯示,案發時單位內沒有“安心出行"場所二維碼、量度體温裝置、清潔和消毒設備及房間隔板。到場享用私房菜的19名人士均沒有掃瞄“安心出行"場所二維碼,亦沒有在進入該處所前量度體温。
26. 案發時連同被告人在內共有21人身處該個1,500平方呎之單位內,雖然以人均佔用面積來說不算太擠迫,但從相片可見,單位內只有一張圓餐枱,放置着13張餐椅,聚餐者顯然要簇擁而坐,這無疑增加了傳染風險。
27. 正如李運騰法官在黃慧敏案指出,基於相關規條背後的防疫政策,法庭所給予的判刑,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及一致性。
28. 根據衞生署公佈的《2019冠狀病毒病的最新情況(截至2022年8月24日)》,自2021年12月31日起的第五波疫情於案發時的2022年8月19日已從2022年2月尾至3月初的高峰大幅回落,並持續緩和。
29. 時移勢易,現今疫情已過,相關的條例亦因過時失效而被删去。現今刑罰須發揮阻嚇作用的需要已遠比疫情仍然肆虐期間所需為低,但時間的過去並沒有減輕罪行的嚴重性,因這罪行削弱了當時防疫措施之效力,增加傳播風險,有可能為醫療系統帶來額外壓力。是次事件沒有引致確診純屬幸運,被告人行事不應存僥倖之心。
30. 本席採用14天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審訊中段才承認控罪,本席因此將刑期稍為扣減至12天監禁,緩刑12個月,另罰款8,000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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