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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47/2020
[2023]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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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Far East Rent-A-Car Limited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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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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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oi Ying Ying (蔡鎣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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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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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汽車租務合約糾紛的案件,本席於2023年5月12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
2. 被告人於2023年6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並於同日存檔一份誓章,本席指示雙方提交陳詞,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以下是法庭對這申請的判決。
法律原則
3.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沒有爭議的,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就何謂 “有合理機會得直”在法律上的解讀,上訴庭已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中有明確的指示: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involved the notion that the prospect of succeeding must be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被告人的理據
5. 被告人誓章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租約列寫清楚為期一個月,原告職員庭上稱有位女士致電要求續約,但不知道是誰人,但法官閣下卻連職員都不知道是誰人致電下認為致電者是本人。”
6. 顯而易見,被告人上訴的理據並不是爭議法庭在法律的應用上有任何錯誤,而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的裁決作出錯誤。
7. 因此,被告人只是爭議判案書第34和35段有關 “承租協議” 期限和原告人續租的一般程序的判決。
8. 本席認為,判案書並沒有對 “致電者是誰” 作出裁決,更加沒有裁決致電者是被告人,法庭只是接受原告人續約的程序。
9. 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出爭議原告人續約的程序,例如認為原告人應該需要 “核對個人資料以核實身份” 才可續租。
10. 這些理據,被告人沒有在審訊期間提出,也沒有在聆訊期間提出任何證據(包括專家證據)顯示租車公司在續約期間應履行的一般程序。
11. 被告人當然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要求在上訴期間需要提出什麼新的證據。
12. 但更重要的是,判案書在接下來的第36段已清楚指出, “承租協議” 的期限並不關鍵,因為被告人以承租人身份簽署的另一合約( “租車條款”)沒有期限,因此需要承租人履行至還車為止。而法庭是裁定被告人違反了 “租車條款”,所以原告人有權追討因保險失效所引致的損失 (詳見判案書的第20, 21, 22, 33及36段)。
13. 至於被告人在陳詞提出的其他論點,對上訴理由沒有關係,只是重複審訊期間已提出的理據等等。
結論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見上訴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法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此申請而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16. 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如有的話)須於之後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反對訟費清單,法庭會以書面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原告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李菀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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