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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19
[2020]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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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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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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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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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簡單而言,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向第一控方證人李頴詩(PW1)訛稱被告人受僱的「順基工程有限公司」(「順基」)授權他直接向PW1收取裝修工程的款項及「順基」不會為PW1進行額外裝修工程。
3. 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但直到本案關鍵證人PW1的作供完畢,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要求重新答辯。被告人改變主意,改為就兩項控罪認罪。控方遂提供一份案情摘要供答辯之用,並指出定罪基礎以這份案情摘要作準。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i) 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受聘於「順基」;
(ii) 被告人獲指派負責處理有關PW1的兩個住宅單位的裝修工程;
(iii) 工程自2013年10月動工,至2014年12月結束。工程合約總額約$270萬;
(iv) 工程期間被告人要求PW1以支票付款,但一時抬頭給「順基」一時給被告人本人;
(v) 就控罪一,被告人向PW1訛稱「順基」的賬目和財務狀況有問題,若果要工程可如期進行,被告人建議PW1將繳付工程費用的支票寫上被告人為收款人,這樣被告人便可以盡快安排相關物料供應,以便加快展開工程。為了避免該工程進度受到影響,PW1同意這個安排;
(vi) 就控罪二,被告人向PW1訛稱「順基」不打算為PW1進行一些後加工程,但被告人表示他會以私人性質替PW1完成;
(vii) 事實上,「順基」沒有出現財政問題,也沒有授權被告人直接以私人名義收取PW1的工程費用。
(viii) 另一方面,「順基」若果知道是有後加工程是必定會接受有關委托;
5. 事件最後被揭發,而被告人亦在2015年3月8日被警方拘捕。
6. 控罪一經修訂後涉及$1,052,267,而控罪二則涉及$230,250。
輕判請求
7. 被告人55歲,獨力把一名兒子養大。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前已離開「順基」,並自設公司繼續做工程生意。他月入大約$10,000多。
8.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原來被告人多年來活在痛苦生活。事因他的太太在20年前突然失蹤,被告人尋遍她可能出沒的日本、泰國、英國等地不果,最後相信太太已經遇上不測。當年的慘劇也揭發有人使用了被告人發給太太的銀行附屬信用卡,導致被告人的有關戶口負債$50萬多。有關欠款至今已累積超過$200萬。
9. 另一方面,太太失蹤之時,兒子只有10歲。自此被告人獨力撫養兒子。可惜兒子成長上的打擊十分嚴重,導致他有一連串的問題。本席認為涉及大量私隱情節,自會加以考慮,但認為無須在判詞中列出。總括而言,被告人非常關懷兒子。因為本案而入獄,對被告人亦是非常大的打擊。
10. 至於犯案時期,被告人的財政實在困難,再加上兒子每月需要的數千元醫藥費,致使被告人百上加斤。
11. 求情方面,被告人亦提出延誤檢控。事件發生在2014年。他在2015年3月被捕,而在2015年11月獲無條件釋放。後來卻在2019年4月再度被拘捕。控方確認這些並指出問題不在於被告人一方,因此同意適度減刑。
12. 辯方亦提出,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家庭出現的不幸是特殊情況。
13. 辯方接受,雖然被告人認罪但不應獲得一般的1/3量刑扣減。
14. 辯方亦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因此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一案供法庭參考。
量刑
15. 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工程款項龐大,而且PW1依賴被告人的誠信;「順基」作為被告人的僱主更是錯信其人。從案情可見,被告人是主要的工程負責人,亦因此可以假借藉口騙取款項。這案是違反誠信的典型例子。
16. 本案涉及超過$120萬工程款項不當地落入被告人手中。雖然有部份金額會是花費在工程的物料和人工;但依辯方計算作準,就控罪一被告人亦侵吞了$90萬左右,而就控罪二,他亦侵吞了$35,000左右,合共接近$100萬。
17. 根據楊超,涉及款項達$100萬至$300萬的案件,應以3至5年起點作量刑基準;涉及$250,000至$100萬的則以2至3年作基準。
18.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認為犯案手法並非專業,而且當中沒有涉及假文件或有組織犯案。
19. 但毫無疑問,本案的案情嚴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辯方的計算作準,被告人侵吞了的款項不足$100萬。但這數字並不能機械化地套用在判刑考量。
20. 據知,「順基」和PW1為此案發展至民事追討,控方一方面不提供資料去爭議辯方的計算方法,但同時,以計算損失角度來看,本席認為「順基」一方損失並不祗$935,000。要留意的是,控罪指被告人導致他本人獲益或導致「順基」蒙受不利,兩者是並存亦沒有排他性的。更何況,控罪指出的金額合共明明是超過$100萬。
21.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單單就控罪一亦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本案所有的刑責。
22. 被告人沒有及時認罪,不可以獲得1/3判刑扣減。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改變答辯是在主要證人作供完畢才突然提出有關決定,時間上好比完成審訊。再加上,在審訊時,辯方雖沒有花上太多時間,但對PW1的盤問卻表示案件另有內情。更甚者,辯方攻擊PW1到一個地步指PW1要求被告人作犯法行為來解釋被告人收取支票是以私人名義作支票枱頭。這些全部與他現在承認的案情不同。另一方面,被告人認罪是減省了法庭及各方進一步花上的時間和證人出庭的不便。
23.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只可以得到低於20%的量刑扣減,並把有關判刑減至30個月。
24. 相反,控方非常公平地指出本案有檢控上的延誤,而且被告人經歷釋放後再被拘捕。被告人首次提堂的日子也離開他首次被捕的日子有4年之多。而且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有關延誤是不合理的[1]。再加上被告人是曾經獲釋,本席認為合適的減刑為6個月。
25. 被告人是初犯,以往亦過着非常困難的日子,本席相信被告人再犯機會非常輕微。因此綜合各樣求情因素再酌情減刑4個月。
26. 本席認為以上減刑已經非常寬大,而且再沒有減刑空間。本席亦認為其他判刑選擇,包括緩刑並不適合。
27. 至於控罪二,本席以18個月刑量起點計算,被告人認罪減至15個月,因上述減刑因素再減10個月,因此判被告人5個月監禁。
28. 考慮過整體性原則,及兩項控罪同出一個事件,遂作出以下判刑:—
控罪一: 36個月起點減至20個月
控罪二: 18個月起點減至5個月
兩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總刑期20個月。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 CAAR 12/2006, 另見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 R 164,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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