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9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970號
____________
| |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TANG KIM YU(鄧劍如), late of Room 314, Tsui To House, Tsui Ping Estate, Kwun Tong,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the Sections 4 and 5 of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the Sections 33 and 56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the Order 85 rule 2(a) and rules 3(a), (c) and (e)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Cap 4A |
____________
| 有關 |
|
|
| 第一原告人 |
TANG HO WANG(鄧浩泓) |
|
| 第二原告人 |
TANG KA YUNG(鄧嘉容) |
|
| 第三原告人 |
TANG KA PUI(鄧嘉珮) |
|
| 及 |
| 被告人 |
TANG KWAN TAK(鄧群德),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ANG KIM YU(鄧劍如), deceased |
|
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4年3月27日 |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序言
1. 原告人在2013年5月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
(a) 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b) 委任第一原告人(“P1”)為遺產管理人;
(c) 被告人須將死者鄧劍如的遺產的:
(1) 資產;及
(2) 資產清單,其中應詳列遺產的所有資產,及已處置及/或已分派的資產的詳情(包括處置/分派日期,收取方的身份及代價),
交回新委任的遺產管理人;
(d) 被告人提供遺產管理的最終賬目及支持該賬目的文件;
(e)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誓章,確認前第 (d) 分段所述的賬目的真確性;
(f) 被告人支付所涉訟費。
背景事實
2. 本訴訟所涉的遺產,是在2007年5月逝世的鄧劍如(“死者”)的遺產。
3. 死者有三名兒子,分別是:
(1) 居於內地的大兒子(已於2012年4月(即死者逝世後)離世);
(2) 次子(已於2003年12月(即死者逝世前)離世);
(3) 三子(即被告人)。
4. 無論死者、其大兒子或次子均未在逝世前立有遺囑。
5. 原告人是死者的次子的三名子女。
6. 基於以上各點,依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
(a) 死者的三名兒子,均為死者遺產的部份受益人;
(b) 原告人均為死者的次子的遺產的部份受益人。
7. 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1日獲發遺產管理書。
原告人的說法
8. 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以下投訴。
9. 第一,被告至今仍未提供死者的遺產的賬目,更未分派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
10. 第二,在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口頭同意,將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分為三份。他並在約2012年3月告知P1,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淨值約為 $3,960,000。但被告人只同意支付 $425,000給P1。
11. 如前所述,死者的大兒子在2012年4月逝世。其家人其後與被告人商討有關死者遺產的問題。但被告人當時表示,死者的遺產中的金錢,屬他一人所有。
12. 第三,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在申請遺產管理書時存檔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死者的大兒子及其家人,並聲稱死者僅有兩名兒子,即原告人的父親(死者的次子)及被告人自己。
13.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故意不提死者的大兒子,意圖侵其權益。
被告人的說法
14. 被告人先後存檔了6份誓章。其內容經常重覆。為方便理解被告人的說法,本席將較重要的部份內容簡述如下:
(1) 他在1989年將出售物業的款項,交給死者,用以購買滙豐銀行股票,並稱股息 “可夠他們的伙食費用”(被告人在聆訊時聲稱,所謂 “他們” 僅是指死者而已);
(2) 2006年死者和被告人決議,出售物業的款項,“最好均分大哥和細哥…” ;
(3) 他在用以申請發出遺產管理書的誓章遺漏死者的大兒子,是因為原告人的母親 “… 抓住 [死者] 的身份証,[死者] 的恆生銀行的綜合戶口卡,… 威脅我說,如果回大陸 [死者的大兒子居於內地] 申請恐怕十年也未必拿到錢,… 為此而爭執。如果不去 … 搞 … 等多一陣她就會把那袋証件掉到無人看得到的垃圾桶 …”;
(4) 死者為被告人在 (i) 恆生銀行股票戶口購入32,000股滙豐銀行股票,及 (ii) 中國銀行股票戶口購入13,000股不知名股票及13,000股東亞銀行股票,另加5年的股息、紅股,共值 $1,056,399.22;
(5) 被告人曾支付死者的大兒子、次子及死者的喪禮的多種費用;
(6) 死者的錢是被告人的,而被告人的錢也是死者的,他和死者是經濟同體。
15. 此外,就原告人的說法(見前第8至13段),被告人在聆訊時回應說:
(a) 死者同意死者名下的錢,都是屬於被告人的;
(b) 死者在逝世前一天,告訴被告人的妻子及原告人的母親,死者名下的錢,都會給予被告人;
(c) 他沒有在上述的誓章中提及死者的大兒子,是受原告人的母親的威嚇(詳見前第14(3) 段)。
裁斷
16. 本席判定,在前第14(3) 至 (6) 段簡述的被告人誓章的內容,及前第15(a) 至 (b) 段簡述的回應,並不可信。
17. 前第14(4) 至 (6) 段,及前第15(a) 至 (b) 段的說法,與被告人在遺產管理書的資產負債清單所列載的死者資產負債狀況,不盡相符。
18. 該清單列明的資產主要是各種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滙豐銀行、中國中鐵、華鼎控股、香港中華煤氣),及嘉華銀行外幣儲蓄戶口、東亞銀行、中國銀行、恆生銀行儲蓄戶口。
19. 被告人聲稱,當時負責草擬資產負債清單的律師行,其實是由原告人的母親聘用的律師。因此,被告人完全不知悉上述文件的內容。本席亦不信納這聲稱。
20. 此外,依前第14(1)、(2) 段所述,死者名下的至少部份股票及款項,應屬死者的部份遺產及/或死者代死者的大兒子/次子持有的財產。
21. 即使前第14(3) 及15(c) 段所言屬實,這亦顯示被告人不論因故意/魯莽/無知(甚或是因受脅逼),而作不真確誓詞。
22. 即使前第14(5) 至 (6) 及15(a)、(b) 段所言屬實,被告人亦未在2011年至2013 年的一段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死者遺產的資產負債賬目及/或詳情。無論如何,該兩段的內容,與前第 15(a)、(b) 段的誓章的內容,不盡相同,甚或有部份出現矛盾(例如前第 14(6) 段與前第 15(b) 段)。
2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被告人不具合適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的資歷、能力及/或誠信。
24. 本席因此頒令,罷免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任命。
25. 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在被告人被罷免後,可供委任的,有以下其中一位:
(1) P1;
(2) 專業的遺產管理公司;
(3) 其他合適人士。
26. 由於死者的遺產中的資產總值有限,不足以(或不值得)聘用前第 25(2) 段所述的人士,因他們收取的費用,相對高昂。
27. 與訟雙方並未提供有關前第25(3) 段所述的人士的資料。
28. 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P1的人品不足,但他卻不能提供相關的支持論據(或證據)。
結論
2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委任P1為死者的遺產的新任遺產管理人。本席亦決定,被告人應於今日起計28天內,依前第 1(d) 至 (e) 段所述:
(a) 提供最終賬目及相關文件;
(b) 存檔及送達相關誓章。
訟費命令
30. 與訟雙方同意,訟費應由本申請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31. 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為此:
(1) 原告人可於今日起計21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清單;
(2) 被告人可於其後21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