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Details
Respondent(s):
張志輝
- 代表被告控罪:1-2)欺詐罪(Fraud)判刑理由控罪1.被告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定罪。2.控罪陳述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06年5月15日至[相關第一項控罪之]2007年9月7日期間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2007年10月8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其僱主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大昌行”]隱瞞和沒有向大昌行披露他或他父母在[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國際有限公司[“灝鍶”]的權益,而當時被告是大昌行的僱員,有責任全面披露任何與大昌行之間現有或潛在的利益衝突),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大昌行聘用[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向大昌行提供訓練及顧問服務,導致[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獲得利益,或導致大昌行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案情3.2002年6月24日,被告入職大昌行為培訓經理,隸屬大昌行之人力資源部,直至廉政公署人員拘捕之前仍任此職。4.控方第一證人周可儀於1993年6月15日加入大昌行,時任大昌行之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經理之秘書,當時大昌行已有與本案相同之〈紀律守則〉,在人力資源部員工或經理級之員工入職時派發,但不須簽收。時移世易的人事變更令接受滙報者的名字須不時更新,與本案相關的版本於2006年4月印畢,並於2006年5月派發給被告。5.金滙成立於1997年8月29日,被告的父親張幹及母親梁潤妹均是其註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是其設立於南洋商業銀行來往戶口之授權操作人。6.灝鍶成立於1998年11月30日,被告的父親張幹及母親梁潤妹均是其註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是其設立於東亞銀行來往戶口之授權操作人。7.控方第三證人蘇靜雯與被告於1997年結婚,金滙及灝鍶自成立以來,直至2003年均是由被告及蘇靜雯打理業務,被告負責籌劃訓練課程 ,並支付這兩間公司的秘書公司Hong Kong Executive Centre Limited服務費用,蘇靜雯則負責文件處理及內務。被告雙親並沒有打理金滙及灝鍶的業務。2003年蘇靜雯與被告正式離婚,其後蘇靜雯沒再打理金滙及灝鍶的業務。8.控方第二證人王海銘於2005年6月6日入職大昌行為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經理,被告是他的直系下屬,被告會向他推薦合適的課程承辦商及付款安排,他是大昌行這方面的決策人,他會考慮承辦商的資歷、技巧及價錢,他會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批核。9.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期間,被告曾向他推薦合適的12項課程承辦商及付款安排,但從來沒有向大昌行申報有關自己在金滙及灝鍶的利益。大昌行以支票形式付款予金滙或灝鍶。10.金滙收到其中共$1
- 996.05之5項付款。11.控方第二證人王海銘指出,若他批核被告所推薦的課程時知道被告的利益,他不會同意將合約承判給金及灝鍶。被告沒有申報利益,亦令致大昌行沒有機會考慮邀請投標或拒絕推薦。求情陳詞12.被告現年42歲,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經過多年奮鬥,被告學歷達至博士程度,更擁有多張證書及文憑,被補時任大昌行培訓經理。他的父母在堂,另有一名兄長及兩名姊姊,他與第一任太太離婚後已再婚,現任太太是國內人,與一子一女住在深圳,被告經常到深圳與他們團聚。他與家中各人相處融洽。13.被告多年來多次義務提供培訓講座,包括由勞工處所舉辦的研討會,並參與大昌行所舉辦的社區活動,例如關懷長者行動。14.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沒有證供顯示金滙及灝鍶的服務質素低劣,又或是大昌行付了極為不合理的高價。判刑原則15.雖然被告違反誠信,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CACC 99/2006,破壞誠信罪行若令受害人損失界乎$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DCCC 1085/2008
District Court
Judges:代表被告控罪:1-2)欺詐罪(Fraud)判刑理由控罪1.被告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定罪。2.控罪陳述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06年5月15日至[相關第一項控罪之]2007年9月7日期間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2007年10月8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其僱主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大昌行”]隱瞞和沒有向大昌行披露他或他父母在[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國際有限公司[“灝鍶”]的權益,而當時被告是大昌行的僱員,有責任全面披露任何與大昌行之間現有或潛在的利益衝突),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大昌行聘用[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向大昌行提供訓練及顧問服務,導致[相關第一項控罪之]金滙及[相關第二項控罪之]灝鍶獲得利益,或導致大昌行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案情3.2002年6月24日,被告入職大昌行為培訓經理,隸屬大昌行之人力資源部,直至廉政公署人員拘捕之前仍任此職。4.控方第一證人周可儀於1993年6月15日加入大昌行,時任大昌行之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經理之秘書,當時大昌行已有與本案相同之〈紀律守則〉,在人力資源部員工或經理級之員工入職時派發,但不須簽收。時移世易的人事變更令接受滙報者的名字須不時更新,與本案相關的版本於2006年4月印畢,並於2006年5月派發給被告。5.金滙成立於1997年8月29日,被告的父親張幹及母親梁潤妹均是其註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是其設立於南洋商業銀行來往戶口之授權操作人。6.灝鍶成立於1998年11月30日,被告的父親張幹及母親梁潤妹均是其註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是其設立於東亞銀行來往戶口之授權操作人。7.控方第三證人蘇靜雯與被告於1997年結婚,金滙及灝鍶自成立以來,直至2003年均是由被告及蘇靜雯打理業務,被告負責籌劃訓練課程 ,並支付這兩間公司的秘書公司Hong Kong Executive Centre Limited服務費用,蘇靜雯則負責文件處理及內務。被告雙親並沒有打理金滙及灝鍶的業務。2003年蘇靜雯與被告正式離婚,其後蘇靜雯沒再打理金滙及灝鍶的業務。8.控方第二證人王海銘於2005年6月6日入職大昌行為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經理,被告是他的直系下屬,被告會向他推薦合適的課程承辦商及付款安排,他是大昌行這方面的決策人,他會考慮承辦商的資歷、技巧及價錢,他會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批核。9.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期間,被告曾向他推薦合適的12項課程承辦商及付款安排,但從來沒有向大昌行申報有關自己在金滙及灝鍶的利益。大昌行以支票形式付款予金滙或灝鍶。10.金滙收到其中共$1996.05之5項付款。11.控方第二證人王海銘指出,若他批核被告所推薦的課程時知道被告的利益,他不會同意將合約承判給金及灝鍶。被告沒有申報利益,亦令致大昌行沒有機會考慮邀請投標或拒絕推薦。求情陳詞12.被告現年42歲,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經過多年奮鬥,被告學歷達至博士程度,更擁有多張證書及文憑,被補時任大昌行培訓經理。他的父母在堂,另有一名兄長及兩名姊姊,他與第一任太太離婚後已再婚,現任太太是國內人,與一子一女住在深圳,被告經常到深圳與他們團聚。他與家中各人相處融洽。13.被告多年來多次義務提供培訓講座,包括由勞工處所舉辦的研討會,並參與大昌行所舉辦的社區活動,例如關懷長者行動。14.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沒有證供顯示金滙及灝鍶的服務質素低劣,又或是大昌行付了極為不合理的高價。判刑原則15.雖然被告違反誠信,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CACC 99/2006,破壞誠信罪行若令受害人損失界乎$220
Citation
Court
Procedural posture
Issues
Holdings
Legal principles
Disposition
Appeal history
HKSAR v. CHEUNG CHI FAI
CA · 5 Nov 2010
On appeal from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DC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