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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42/2018
[2022] HKDC 1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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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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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KO WAI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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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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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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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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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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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席於2022年10月5日頒布的補償額之評核(“賠償評估”)中的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申請作出修改。
案件背景
2. 根據賠償評估,答辯人應付給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為港幣5,980.91元(扣除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總金額為港幣311,152.04元的僱員補償金),及由意外發生當日起按判定利率的一半利息計算至判決當日的利息,其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款。
3. 本席也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等等。
4. 根據答辯人的誓章(Affirmation of Leung Wing Sze),答辯人於2018年11月5日,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向法庭繳付港幣20,000元(包括利息及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的總金額為港幣311,152.04元的僱員補償金),及向申請人發出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
5. 申請人沒有於限期前(即2018年12月3日)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之後至判決前也沒有作出任何申請接受的許可。
6. 於2022年6月13至1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了補償額之評核聆訊,申請人要求的補償金額為港幣214,145.71元(扣除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的總金額為港幣311,152.04元的僱員補償金額後,金額數目雙方沒有爭議)。
7. 如以上所指,本席的裁決為港幣5,980.91元,顯然是低於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
8. 答辯人於是在2022年10月19日提出此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9. 申請人於2022年11月4日向法庭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但申請人(及之前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沒有為這項申請提出任何爭議,申請人也沒有出席本申請的聆訊。
相關法律原則
1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由於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法庭可命令不准予部份或全部賠償款項的利息,也可以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最後無法庭許可接受款項的日期之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更可以命令這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11. 本席根據同一條規則的第6小段,考慮到答辯人附帶條款付款非常慷慨,比判決金額高出三至四倍,也在法律程序中的早段提出,再者,正如賠償評估指出,申請人是誇大事實及申索。
12. 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接受附帶條款付款,顯然不是因為當時有什麼對於有關賠償重要的資料未被披露,反而有很大可能是申請人誇大申索,一廂情願期望取得更高的賠償金額,因而導致本案繼續至審訊判決,產生不必要的龐大訟費。
13. 參照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第4(b)小段,訟費利息不可超出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
14. 本席參照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DCEC 1754/2016的案例,認為高於判定利率5%的利率計算方法,是足夠及合理給予大眾強烈訊息,顯示法庭對申請人故意誇大證據及申索行為的不滿。
15. 至於最後可接受款項日期之前的訟費,答辯人也提出須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及以彌償基準計算。
16. 一般而言,除非法院認為在案件的情況下應就訟費作出其他命令,否則訟費需要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法院對訟費的判決是有絕對酌情權。
17. 本席考慮了Liu Wei Gang v Li Keng Ko & Another DCPI 2723/2018的案例,認為雖然申請人是勝訴一方,但所得的判決只是數千元,是她申索的百份之二點八,答辯人也一早已支付了港幣311,152.04元的僱員補償金額,展開本審訊程序,如以上所指,是申請人的一廂情願。
18.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行為舉措雖然不及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剝奪勝訴方獲得訟費的一般結果,但值得本席考慮根據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的行為,作出一個較為合理的訟費命令。
19. 此外,本席考慮到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遠超於賠償金額及利息,所以接納答辯人的建議,直至申請人遵守法庭所有有關訟費的命令之前,法庭不應容許由附帶條款付款中向申請人發放賠償及利息。
命令
20. 本席命令修改2022年10月5日頒布的賠償評估中第78段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i)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2018年12月3日之前的三分之一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一致,則可申請進行訟費評定;
(ii)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2018年12月3日及之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支出。利息由2018年12月3日至2022年10月5日期間,以判定利率5%的利率計算,之後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額完全支付為止。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一致,則可申請進行訟費評定;
(iii) 不准予根據賠償評估第77段作出的港幣5,980.91元的賠償於2018年12月3日後的利息。利息計算由意外日期(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共799日,以半判定利息計算(即4%)應為港幣523.52元。因此賠償金額與利息合共為港幣6,504.43元(“賠償總數”);
(iv) 當申請人全部履行本判決書第20(i)及(ii)段的訟費命令之後,法庭須由附帶條款付款向申請人發放賠償總數;
(v) 法庭會即時支出答辯人附帶條款付款扣除賠償總數之後的餘數(即港幣13,495.57元),及連同應計利息(如有),餘數及利息法庭會通過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向答辯人支付;及
(vi) 本申請的費用由申請人按照區域法院收費及按彌償基準計算向答辯人支付,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一致,則可申請進行訟費評定。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梁頴思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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