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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2023
[2024] HKCFI 12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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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在2023年7月7日,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答辯前,控方指出控辯雙方達成協議,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本案。上訴人在庭上同意案情及確認願意簽保守行為後,裁判官下令撤銷控罪,命令上訴人以港幣2,000元自簽守行為24個月,另須支付訟費港幣1,000元。上訴人現就簽保守行為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根據上訴人同意案情,他和女子楊苗為夫妻,二人育有3歲大的兒子。2023年6月21日,上訴人與楊女士因家庭開支問題發生爭執。二人爭論之際,上訴人用拖鞋打楊女士的身體,並將一對拖鞋和一對運動鞋擲向她。楊女士用右手擋開,上訴人繼而拾起一部踏板車打向楊女士的左腳,再拾起楊女士的手提電話打向她的臉部。整段襲擊過程歷時大約十分鐘。楊女士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她左面頰、右前臂、左腳出現瘀傷,另左邊面頰則擦傷。
裁判官的命令理由
4. 在上述提訊中,裁判官聽取答辯前獲控方告知,如法庭認為適合,及在上訴人同意案情的前提下,控方同意撤回控罪,以簽保守行為處理。但鑑於案情嚴重,控方亦向裁判官表示希望上訴人接受為期較長的簽保守行為命令,即24個月。當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表示她已向上訴人解釋控方的條件,上訴人願意接受。法庭翻譯員在庭上將控方案情讀出,上訴人表示同意案情,亦在庭上表示明白,願意簽保守行為命令。
5. 裁判官考慮到,首先,案件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案件必須要嚴肅處理。本案亦是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在聽取答辯前,控方表示如法庭認為適合的話,可撤回控罪不予檢控,條件是上訴人需要同意案情。但由於案情嚴重,控方要求上訴人接受較長期的簽保守行為命令,即24個月。當時代表上訴人的陳律師亦向裁判官表示已向上訴人解釋控方的條件,上訴人表示明白及願意接受。上訴人表示同意。
6. 裁判官顧及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手持物件對妻子施以連番施襲,認為案情有一定嚴重性。醫療報告亦顯示妻子有多處瘀傷及擦傷。上訴人同意案情,足以證明他的暴力行為,作為法庭對上訴人頒下簽保守行為命令的基礎。裁判官認為為期24個月的簽保守行為對上訴人來說,在未來日子能夠起到警惕及阻嚇作用,阻止他重犯。
7. 而在作出相關命令前,陳律師已向法庭清楚說明她已解釋給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亦向裁判官確認,他明白簽保守行為之後果及願意簽保守行為。因而裁判官作出相關命令後,撤銷上訴人的控罪。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認為本案對他而言,他感到非常冤枉及無辜以及不公平,因為由頭至尾皆是兩夫妻吵架以至打交,並非如所說的他在6月21號在屋內襲擊其太太,反而是其太太在爭吵間先用雙腿踢他胸部,他出於自衛還擊。
9. 第二,他未清楚發生甚麼事,警察已說他襲擊太太,後來在裁判法院判他守行為24個月,由頭到尾並無自辯機會。
10. 第三,類似這樣的情況經常發生,差不多兩、三星期發生一次,上訴人亦附上4月6號被太太用碗襲擊右眼,以及襲擊他的手指屘的相片。
11. 第四,要求解除24個月守行為命令。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簡單回應,首先,就上訴人引用額外證據,即該些相片的申請。終審法院在Mohammad Rahman v HKSAR(2010) 13 HKCFAR 20已指出,新證據必須符合五項條件,包括: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該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三)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院提交;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3. 答辯人指出照片是某年4月6日拍攝,顯示上訴人在其他事件中所受的傷勢。但這與本案發生在2023年6月21日的事件無關,因此應駁回上訴人引用額外證據的申請。
14. 二,針對上訴人不服簽保守行為命令,從審訊謄本可見,提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已向裁判官表明已向上訴人解釋控方的條件,並確認上訴人願意簽保守行為。上訴人亦親自確認案情,裁判官頒令前亦向上訴人查明他是否明白簽保守行為的後果、意義及上訴人是否願意簽保守行為,上訴人亦表示明白及願意簽保,因此其判令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5. 上訴人現時上訴理由似乎僅為提出其版本,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是在獲取法律意見後及在知情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有關事實。並無任何理據推翻此承認的事實。況且即使按照上訴人現時提出的說法,只是「還擊」,聲稱作自衛,但這並非如他在承認案情中所指出,裁判官因而可因上述所有情況,而判予上訴人簽保守行為命令。
本席的考慮
16.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17. 應用在本案中,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相關聆訊時的謄本,當時代表上訴人的陳律師確認上訴人接受、明白及同意簽保守行為的條件及後果。裁判官亦已向上訴人再次確認,上訴人同意相關案情。裁判官經考慮案情嚴重性後作出命令,上訴人須自簽2,000元及守行為24個月。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上述各情況,亦認為該命令恰當,過程亦並無任何犯錯之處。就上訴人現提出當日的版本,明顯地與他當日所承認的事實不符。他當日在大律師代表下同意相關事實,亦同意及明白簽保守行為的條件及後果,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現在才提出的版本。而就其申請提交某年4 月6日的相片,不單並非是案發當日,亦顯然與本案無關,法院不批准其新增證據的申請。
19. 總結而言,上訴人經律師代表下同意相關事實、明白及接受簽保守行為此命令,並無任何有效理由可推翻此命令。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此命令正確,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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