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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6/2018
[2020] HKCA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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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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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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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游祖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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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U CHO YI CHAN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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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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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9月4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9月16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8年8月8日經審訊後,申請人(游祖怡)被裁定第一項串謀勒索罪和第二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並分別被判處入獄24個月和6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30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申請人亦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就定罪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判刑申請,申請人由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3. 2020年1月1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開庭時,申請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該申請亦隨即被撤銷。由於針對判刑的申請涉及申請人在HCCC 244/2017及HCCC 235/2018案(“該案”)作供的詳情,因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將案件交由合議庭處理,並同時下令取得上述兩宗案件的有關謄本,交由合議庭參考。
4. 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刑期下調至她能獲得即時釋放而無需繼續服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 申請人在酒吧勾引受害人,並和受害人到他的家中和他性交。其後,申請人夥同另一人勒索受害人,要他支付6萬元,否則會襲擊他,甚至會誣告他強姦。證據顯示,申請人和其同謀都有在電話對話中威嚇受害人。
6. 受害人拒絕付款後翌日,其私家車遭人“淋油”破壞,故受害人報警。在受害人報警期間,申請人致電受害人,雙方的說話內容顯示申請人與受害人的私家車被破壞一事有關。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7. 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判刑原則不表異議。他提出的唯一理由是申請人曾協助警方在該案中出庭作供指證被告人何柏康(“何”),導致何被定罪及判刑。申請人指她是何的前度女友,而她作供指證何會導致她和家人面對額外的困苦。
8. 李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做法,理應獲得鼓勵,而方法之一是給予她一些刑期扣減。
9. 控方的立場是雖然申請人有在該案作供三天,但她的證供並非全部真確。不過控方同意申請人的證供確有支持控方針對何的案情,因此,申請人應取得部分刑期扣減。
該案的案情及背景
10. 該案涉及兩項針對何的“販毒”罪,發生在2016年11月17日。當時警員截查一名張姓少年(“張”),並在其攜帶的膠袋內搜獲373克氯胺酮。張聲稱上述氯胺酮是何交給他。
11. 何則指申請人是他當時的女朋友,是申請人指示他將該些氯胺酮交給張。何指申請人和警方串通誣告他,而申請人才是販毒者。
12. 控方證據顯示,警員曾在嘉熙大廈截查何和申請人,並帶他們到大廈14樓A座A3室(“A3室”)搜查。警員在A3室搜出7袋氯胺酮。雖然申請人亦有被拘捕及被控告販毒,但最終控方沒有繼續檢控她。
13. 申請人被無條件釋放後,曾以證人身分向警方提供資料。根據其供詞,申請人只是按何的指示租用A3室,原因是案發時何不足18歲。
14. 申請人指在2016年11月15日,A3室的業主將A3室的鎖匙直接交給何。何一直管有該鎖匙,更要求申請人不要進入A3室。案發當晚,何要求申請人前往A3室會面,但當時她看不見有任何毒品在A3室內。
15. 雖然申請人是A3室的租客,但控方指何管有A3室的鎖匙及內藏有的毒品。何則指是警方插贓嫁禍他,而申請人亦是說謊誣告他。
16. 在該案審訊時,申請人有作供指證何,但她的證供有部分和警員的證供不同,而部分更和何的證供吻合。
17. 申請人指進入A3室後,她目睹何從牀的櫃內取出涉案的毒品而警員的證供是涉案毒品部分是在牀上檢獲,部分是在牀的櫃內搜出。根據在該案的檢控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的證言並非真確。
18. 除了指她只是替何租用A3室外,申請人作供時亦有確認何的筆跡,顯示何和該案的“販毒”行為有關。
討論
19. 如一名被定罪及判刑的被告人出於良好動機,向執法機構提供其他人的犯罪資料,甚至出庭作供指證該些罪犯,法庭可以給予他刑期扣減作為鼓勵。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浩強(CACC 145/2015)案,上訴法庭裁定:
“18. 為了打擊罪行,任何人向執法機構透露其他人的罪行及/或出庭指證該些罪犯都應取得鼓勵。對一名被定罪及判刑的犯人而言,最合適的鼓勵是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
19. 法庭一直以來都是採取上述做法。確立的原則是如一名被告人出於良好動機,不但承認控罪更向執法機構提供其他人犯罪的有關資料,他可得的總刑期扣減是約40%。如該名被告人除了協助執法機構及提供其他有用的犯罪資料外,更出庭作供,以真實和關鍵的證據指證有關罪犯,他可取得的刑期扣減應約為50%(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案)。在極端的情況下,如被告人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會導致他和家人面對額外的困苦,包括被告人在囚期間為了避免受襲,而要單獨囚禁及在出獄後他和家人要面對被報復的風險,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超過50%的刑期扣減。”
20. 但一名被告人不能單單以曾在另一宗案件中作供就必然獲得刑期扣減。要取得刑期扣減,該名被告人要證明他是出於良好動機,向執法機構提供有用及真實資料。出庭作供時,亦要提供真實和關鍵的證據協助控方指證有關罪犯。
21. 如一名被告人,一方面說有協助警方作供指控另一名被告人,但在作供時卻謊話連篇,該名被告人不單沒有協助警方,更可能會替警方加煩加亂。該名被告人不可能冀望會取得任何刑期扣減。
22. 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申請人可能不一定是出於良好動機,真誠協助控方。她向警方提供資料,目的可能只是希望洗脫自己在事件的嫌疑。她在書面供詞中的說法和她作供的證言並非全部吻合。申請人作供時的說法部分亦並非真確。
23. 但申請人確有在該案審訊時作供3天,而以該案的爭議而言,她亦必然受到詳細和嚴謹的盤問,令她受到一些困擾。本庭亦不能說何被定罪完全和申請人的證供無關。她的證供在兩方面支持控方針對何的指控。控方同意申請人應取得部分刑期扣減的立場是正確的。
24. 一般而言,如一名認罪的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導致該名被告人被定罪,他可取得約45%―50%的刑期扣減。申請人沒有認罪故不應取得因認罪而導致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25. 就作供指證何一事,申請人應取得的刑期扣減不應超過15%。
26. 申請人在2018年8月8日被判處入獄30個月,她原定在2020年4月14日刑滿出獄。申請人在服刑17個月1星期後,在2020年1月15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考慮到申請人因行為良好而應取得的刑期扣減,申請人已服的刑期已達她應服的刑期之85%。
27. 在上述情況下,如要申請人返回監獄服刑,可能是過分嚴苛。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提出的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總刑期下調至她可獲得即時釋放而無需再服任何刑期。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國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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