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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8
[2019]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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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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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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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英 CHAU Man-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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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名CHOW Man-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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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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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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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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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歲的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 控方案情很簡單。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冼有福是互相相識的。控方指被告曾經向第一控方證人借$1,000元。在2017年9月3日,被告歸還$3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但同時用武器(控方第一證人曾說是有木柄的生果刀,而在法庭上曾說是橙色的7吋長𠝹刀)𠝹傷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臂。控方第一證人要入院治理,但同日出院。
3. 控方第一證人在翌日(即9月4日)早上在同一個公園裡遇見被告。他看見被告進入公廁後便報警。警員到達公園內拘捕被告。被告並沒有任何招認。
4. 辯方的說法亦很簡單。被告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都是吸毒者,而控方第一證人是「放數」的人。被告同意他歸還了$3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無論是茶錢還是利息),但被告說他並沒有𠝹傷控方第一證人。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其他人所傷。
5. 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7年9月4日早上8時許,警員14788在通州街公園男廁內以傷人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2)2017年9月3日下午6時55分,控方第一證人冼有福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臂掌側有一處4厘米深的切傷傷口,肌腱和肌肉外露。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1月25日的兩份醫生報告呈堂為證物P1和P2,而有關的中文譯本是P1A和P2A。
(3)警方拍照的相片冊是證物P4,內有15張相片,包括案發當日現場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傷勢。
控方第一證人冼有福
6. 他在2017年9月3日下午6時或7時左右到明愛醫院急症室,因為前臂受刀傷接受治療。控方第一證人說一名男子叫文英用𠝹刀𠝹他的手臂。這個人便是被告。
7. 翌日9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涉案的通州街公園再次遇見被告。被告正在去公共廁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警員到達後把被告拘捕。
8. 控方第一證人是做運輸工作,駕駛貨車,日薪約為$800至$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知道被告經常推輪椅去「乞食」,生活拮据,於是在案發時半年前左右借了$1,000元給被告。這$1,000元的數額是由被告提出。被告答應在月頭1號左右取得綜援金後便會還債。
9. 但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拖欠數個月。被告曾說一次過還清,但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可以分期還錢。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在通州街公園露宿。他亦曾叫被告可以每月還$100或$200元,但被告只是「一個月推一個月」。
10. 後來在案發當日被告說他會還$30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公園一處有石凳的位置〔見相片證物P4第3及第4張相片〕等候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坐在一張由他人擁有的凳,雙腳𢲲在石凳上,面向樹林方向,即是背向較空曠的地方。那時石凳上也有不少露宿者的大膠袋。稍後,被告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左側位置說「阿福,還番$300畀你」。控方第一證人伸出左手打算拿錢,但那一刻被告用刀𠝹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見被告一個人在後面,相距只有半呎至一呎。那些錢是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搶回來。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見到被告左手給錢,而右手則拿著一把橙色大約7吋長的𠝹刀。控方第一證人被𠝹後立刻試圖止血,而旁人亦幫忙用紙巾給控方第一證人止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追截被告,而被告則推着輪椅離開現場。
11. 救護員到達後治理控方第一證人,後來他送入醫院。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曾在醫院向駐院警察提及被襲擊的事。控方第一證人亦說被告並不是坐在輪椅上,而是從後推著輪椅幫助他步行。
12. 翌日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到大角咀開工,路經通州街公園遇見被告。被告正推着輪椅去公共廁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警員14788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便是襲擊他的人。警員於是拘捕被告。
1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強調被告是在他後面左側位置襲擊他。被告站近控方第一證人,而被告的輪椅則在旁邊。被告用左手「遞」錢給控方第一證人,而用右手拿著𠝹刀。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證人供詞稱被告用左手拿着刀是不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冇可能」,被告是用右手。控方第一證人肯定那刀是橙色7吋長的𠝹刀。這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所說有木柄的生果刀有出入。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說他記不清楚,但控方第一證人堅稱被告是左手給錢,右手用刀𠝹他。這方面並沒有記錯。
14. 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提及的$200元是利息,但他現在說是叫被告「求其畀錢,當請佢飲茶便可以」之類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他是3個月前還是6個月前借錢給被告。
15.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有刑事紀錄,包括偷竊、入屋犯法、販毒、藏毒等等,但是他不同意他是在公園內借錢給露宿者賺取利息,並不是「放貴利」。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很肯定被告是用刀𠝹傷他的人。他有出聲叫痛,亦叫旁邊的人幫手止血。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追截被告,亦沒有叫其他人追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為甚麼被告會襲擊他。
16. 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再被傳召,被問及他在9月4日在公園廁所外與警員的對話。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記不清楚對話內容,亦不記得9月3日他在醫院內曾經和警察說甚麼。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他被襲時身上並沒有手機。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4788鄭毓偉
17. 2017年9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接報到通州街公園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報案。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曾在9月3日報警,說一名相識的男子弄傷其左臂。那男子是他在4個月前借了$1,200元的人。那人一直沒有還錢,直至9月3日那男子被追還錢。後來那人用8吋長的啡色木柄生果刀𠝹傷他。那報案男子說襲擊他的人叫文英,推着紅色格仔的輪椅。控方第二證人把對話記在他的記事冊。那報案男子說了大約十分鐘,但說話並不是十分清楚。
18.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被告的證供
19. 被告現年64歲,不良於行,左手除了姆指外,由於血管閉塞,四隻手指大部分都被截去,這大約在五年前發生。通州街公園有很多露宿者。被告靠每月$4,700元綜援維生。他否認在佐敦道街上行乞。
20. 被告承認有前科(但本席查問辯方大律師有沒有需要披露被告的前科)。被告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都吸食白粉,他們在公園「成日都撞見,但冇傾偈」。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園食白粉,完事後便離開。被告說他向控方第一證人借「貴利」,借$1,000元還$300元利息。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借錢給其他食白粉的人,但最近沒有這樣做,「冇做半年」。被告說他「拖」了半年,尚欠$300元。案發那日,他「還埋$300元」。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園內石凳附近坐在一張椅上。被告說他是「1號出綜援」。他把綜援金全數從銀行戶口取出,在9月3日被告「有多餘錢,還番畀佢」。
21. 被告亦說他在9月1日和9月2日都沒有遇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否認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說他「手跛腳跛」,企和行路都不穩,要推輪椅行動,因此不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亦想不到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是他人所為。控方第一證人借錢給被告並沒有紀錄,被告亦沒有。被告亦說控方第一證人只借錢給相熟的人。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相識了3至5年。
22. 在盤問下,被告說他大約在5年前左手因血管問題而截去四隻手指。他其中一隻腳亦短了數吋,站企也不穩。被告不記得他在2014年8月因為襲擊引致他人受傷罪而被判監1個月(註:本席提醒主控要小心處理被告的前科)。被告不同意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當日是還錢,為何要弄傷控方第一證人,如果是𠝹傷控方第一證人的話,不如不還錢。被告亦說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在公園內露宿,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等到翌日 「咁耐」才報警。
23. 被告說他在公廁被捕時覺得「呆咗」。他用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搞X錯,搵人拉我」,但被告並沒有向警員或稍後在值日官面前作出任何投訴。
證供分析
24. 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雖然辯方在主問被告時披露被告有前科,而被告亦曾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都有吸食白粉的習慣,但本席作為專業法官,並不會因此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論。一切都是有關證人作供的情況和所有相關的證據作出審視和評估。
25. 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他有前科,而從他的證詞,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的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亦有不少矛盾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他在證人口供上提及施襲者使用一把木柄的生果刀,但他在法庭上則屢屢說是一把橙色普通的膠質𠝹刀,那刀片可以伸入伸出。為何在9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內不告訴警員被告可能露宿的地方,這就不得而知。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是真心幫被告而借$1,000元給被告,而且是否「放數」?
26. 被告以推着輪椅而活動,有如被告在法庭上從犯人欄行到證人台作供的情況。被告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竟可施施然地離開現場。
27.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有一部分地方不盡不實。而本席亦相信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相識一段時間,有著一些不為他人所知的共同嗜好,亦有不少時間在通州街公園內流連。大家都沒有道出真實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似乎在9月3日晚上並沒有正式報警,反而在翌日再到公園尋找被告。但被告說他還錢給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冊第3或第4張相片的休憩處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是企站着,而不是坐在凳上背向被告。這一點辯方大律師從沒有這樣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一點。本席不會,亦不能夠猜測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恩怨或過節。
28. 但本案的案情有下列數點是確實發生或不受爭議的地方:-
(1) 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在案發地點和時間同時出現;
(2) 被告不爭議他還$3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無論這是利息,還是本金,還是茶錢;
(3) 辯方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是用左手去取錢;
(4) 控方第一證人從左側看見被告在他後面,而被告正在用左手遞錢給控方第一證人;
(5) 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拿錢那一剎那便被人用利器𠝹傷手臂;
(6) 控方第一證人強調,那一刻在他身後只有被告一人,並沒有其他人;
(7) 控方第一證人確實被利器𠝹傷,而傷勢是不爭議;
(8) 辯方從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作出任何挑釁,或大家在案發時曾經有任何爭吵;
(9) 如果被告還錢給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誠如被告所說是站立著,那麼控方第一證人便不應這麼容易被人施襲,而控方第一證人亦較容易反抗或者自衛;
(10) 無論是生果刀還是𠝹刀,控方第一證人確實被利器𠝹傷,這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說控方第一證人被切傷的說法一致;
(11) 辯方從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自殘而引致傷勢,辯方只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由其他人不是被告所引致;
(12) 控方從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是捏造事實誣告被告,只是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弄錯人物。
29.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的情節上是可信納,這包括他是從被告取得$300元紙幣那一刻時,控方第一證人被被告用利器𠝹傷左前臂。當時被告是唯一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左側的人。無論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直接證供、環境和時間證據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用利器切傷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
30. 本席不會考究被告背後的傷人動機,亦不認為那利器是𠝹刀還是生果刀是一個關鍵的議題。本席亦不會探究為何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錢,但仍會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會猜測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在案發前有沒有任何私人恩怨。在各項因素的考慮下,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控罪,判被告一項意圖傷人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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