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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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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5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2015年4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進入教導所覊留。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上訴人和多人來到事主面前,上訴人指責事主「搞(他)條女」,然後揮拳襲擊他,令他跌倒,之後上訴人和其他人對事主拳打腳踢,令他受傷。[1]
辯方案情
3. 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 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施襲者。[2]
裁判官的裁斷
5. 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述明,他應該信納了事主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也他信納的證詞。事主指出上訴人是施襲者,裁判官明確指出他信納這方面的證詞,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控方提出讓上訴人答辯的控罪書,與披露給辯方的不同,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二)裁判官看輕了事主的證詞中的矛盾之處,錯誤信納他的證詞;
(三)辨認是否準確,是案中重要議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
(四)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事主受了嚴重傷害;
(五)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7. 上訴方指出,在開審時向上訴人宣讀的控罪,是現時的控罪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但辯方收到的文件顯示的控罪,是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這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8. 嚴大律師指出,花了差不多整個上午後,控方就事件承認過失,但只能提出手民之誤作為解釋,並且說控方不倚賴的文件不用披露,難免令合情理之旁觀者感到公義沒有彰顯於人前,審訊也因而出現重大不當之處,和/或司法不公。
9. 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控方倚賴的證據從來沒有改變;
(2) 控方對上訴人提出的指控的本質也沒有變,在原本寫著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那份案情撮要[4] 中所述的案情,一直都是控方的指控基礎。
(3) 即使控罪有所改變,而且上訴人是在答辯時才得知,不過,上訴方未能提出這事情帶來了任何實質不公平的情況、和對辯方提出抗辯帶來任何實質困難或不便。
(4) 裁判官是在原審辯護大律師確認可以開始之後才開審的[5]。
10.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11. 嚴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事主的證詞中的矛盾,因而錯誤地信納他的證詞。嚴大律師列舉的矛盾可見於原審謄本 [6],主要如下:
(1) 在他的兩份書面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明確寫明在上訴人向他揮拳後,其他人加入襲擊時上訴人有繼續參與,但他在作證時則說上訴人是有繼續參與的。
(2) 他在作證時說在整個5分鐘的過程中,有一至兩分鐘他可以清楚看見上訴人的面部。可是,他也曾說,由上訴人指責他至向他揮拳,過程只約5 秒,其餘時間他要用雙手保護頭部,所以看不清楚襲擊者的容貌。
12. 這方面的爭議,裁判官毫無疑問是掌握的,尤其是這是辯方在原審中段陳詞中的要點[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5. 辯方指受害人在證供中所描述的事項跟他的兩份證人口供有分歧,因此受害人並非可信的證人。
6. 就這點,正如受害人在證供中指出,他並不知道什麼事項是重要的。此外,證人口供的內容會視乎提問的警員如何提問,是否有如在主問及盤問中詳盡等。此外,受害人的證供跟他在證人口供所述的情況亦非具關鍵性的分歧。」[8]
1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9]
14. 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據(三)
15.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是十分簡短的,不過,他也明顯掌握辨認的準確性是重要的爭議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就受害人當時遇襲的情況,包括現場燈光、他當時與施襲者的距離及所觀察到施襲者容貌的時間,信納受害人的證供,揮拳襲擊他的人是他在2至3年前認識的被告人。」[10]
16. 在交待控方案情時,裁判官這樣說:
「受害人施偉森指在事發時,他被被告人揮拳襲擊,在他跌倒在地上後,與被告人一起的其他十多人亦有對他拳打腳踢。雖然事發時為晚上十一時半左右,但現場燈光充足,在距離約5米的範圍內仍可清晰看見對方的容貌。受害人指出,他於2至3年前認識被告人,曾在街上遇見過被告人兩次。受害人指被告人在揮拳襲擊他前曾指責他約5秒鐘,而他在這次事件中看見被告人的面貌約1至2分鐘。」[11]
17. 裁判官並沒有提及這方面的經典案例R v Turnbull[12], 也沒列出什麼法律指引,亦沒有說明他曾經提醒自己這方面的證據需要特別小心評估和為何要這樣做。不過,這並不足以成為成功上訴的理由,這是一宗由專業裁判官審理的案件,並非由陪審團作事實裁斷的案件,重要考慮是裁判官在這方面是否缺乏評審、或評審有誤[13]。本席在審閱了原審謄本之後,察覺事主在作證時,不論於主問抑或在盤問中,都提供了相關資料供裁判官評審,裁判官也明顯掌握這是重要議題,而在評估之後作出判斷。
18. 裁判官如果更詳盡地交待他的評估細節,可能較為可取,但他已充份顯示他掌握議題、加以評估,作出判斷。本席也察看了相關證據,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作出辨認證據是準確可靠的裁斷。
19. 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葉瑋璣力陳,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事主是否可信,有沒有誣衊上訴人,而非辨認是否準確,並援引R v Oakwell[14]、R v Courtnell[15]、和Cape[16] 等英國案例,指出在本案裁判官毋須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
20. 嚴大律師則援引英國樞密院案例Beckford v R[17],陳詞說當一名辨認證人的證詞被質疑時,法庭第一樣要判斷的是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另一樣要決定的是即使他誠實,他的辨認會否有誤。
21. 本席認為,是否需要考慮辨認是否有誤,視乎案件情節。如果辨認明顯不是爭議點,向陪審團多加指示只會徒添困惑。在本案原審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了關乎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曾在這方面作出了判斷。裁判官這樣處理,可能基於當時有多人在場、案發為時不長、場面混亂等情況認為應在這方面加以評估,做法是謹慎的,結論也非錯誤。
22. 嚴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用了很少時間考慮便作出裁決,流於輕率。
23. 裁判官在結案陳詞完結後十多分鐘[18] 便作出口頭宣判。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主要控方證人是事主,全部舉證時間大約一個半小時,所涉議題並非是艱奧的,裁判官不用多花時間便可作出裁決,不令本席意外。
24.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25. 嚴大律師指出,證據不足以令裁判官裁定事主受了嚴重身體傷害。
2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確列明他在這方面有所裁定,他指出,本案的爭議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施襲者。[19]
27. 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完全有權在這議題上作出裁斷。
28. 一份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0] 第65B條的規定的醫療報告[21] 呈了堂。根據報告,事主的傷勢如下:
(一)左邊頂骨頭皮有紅腫,觸診時有疼痛。
(二)左耳有輕微疼痛。
(三)鼻樑有腫脹,但沒有隔膜血腫。鼻樑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骨折。
(四)上唇有瘀傷,上唇內側有擦傷。
(五)左手手背有擦傷,活動範圍正常。
29. 嚴大律師陳詞說,因為事主是在多個小時之後才讓醫生驗傷的,證物鍊並不完整,裁判官不應依賴這醫學報告作為判案依歸。葉檢控官則指出,事主作證時已指出他感覺鼻樑骨歪了,嘴唇裡面爆裂,流了很多血,鼻也是。[22]
30. 顧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推論,醫學報告所示便是事主因這次事件所受的傷。問題是這是否嚴重身體傷害。
31. 何謂嚴重身體傷害,別無其他意思,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而這傷害並不需要是危險或永久的,嚴重與否,是每宗案件的事實裁斷。
32. 事主被多人拳打腳踢,後果可以是嚴重的,不過,可能出於幸運,他的傷勢限於上述。本席參考了一些案例,尤其是上訴法庭在ONG Nelson D v HKSAR[23] 一案中的判決,認同嚴大律師的陳詞,事主所受的傷或許未致嚴重身體傷害的程度,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19(1)(g)條的權力,並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和案例R v Wilson[24],改判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判處上訴
33. 本席既改判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現在就這項定罪考慮判處。
34.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理由如下:
「被告人現年20歲,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由於被告人在完成勞教中心訓練及監管期後仍未能重返正途,因此採納懲教署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進一步的訓練,以使他能重返正途。」[25]
35. 在判處時,裁判官聽取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36. 報告指出,上訴人是適合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覊留的,不過,鑑於上訴人已曾在2011年9月因另一宗案件[26] 被判於勞教中心覊留,報告人員認為勞教中心的覊留,難再令上訴人得益,建議判處他進入教導所。
37. 嚴大律師力陳,在沒有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判處是過重的。
38. 雖然,上訴人現在被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7] 罪名成立,不過,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和原本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28] 的,是一樣的,都是3年監禁。
39. 因此,什麼判處是適合,視乎案情和整體情況。
40. 以案情而言,因為涉及多人襲擊事主,令他受了不輕的傷。情節是嚴重的,法庭應考慮判處監禁刑罰。
41. 上訴人並非是初犯的,不過,他曾干犯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暴力罪行無關。
42. 上訴人於案發時19歲,被判處時[29] 剛滿20歲不久。
43.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44. 上訴人干犯的罪行,並非例外罪行。
45. 因此,裁判官在判處時先聽取相關報告,是恰當的。
46. 報告有以下重點:
(1) 上訴人與家人同住,家中有父母和姊妹,父親是中港司機,母親是文員;
(2) 他曾任職㕑房助手、建築工人、財務代理;
(3) 他在中學時無心向學,結交了損友,在中三之後輟學;
(4) 之後,曾入讀一個機械證書課程,但未能完成;
(5) 他繼續和損友一起,並開始濫藥;
(6) 最終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勞教中心;
(7) 在受訓和獲釋後監管期間沒有不良記錄。
47. 以本案的情況,判處是一個監禁刑罰與一個可助上訴人更新的覊留之間的選擇。
48. 以後者而言,選擇在於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因為上訴人曾在勞教中心覊留,根據《更生中心條例》[30] 第4(2)(c)條,更生中心已不在考慮之列。
49. 本席顧及了兩種判處的不同目的、方針和對上訴人的更生可能效用:
(1)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1) 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和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 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判罰。
50. 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的目的,在於上訴人的更生培育,而非懲罰,兩者的分別,除了被控人可能被羈留的日子長短之外,勞教中心強調的是想透過艱苦、劇烈的工作、體力鍛鍊和高度的嚴厲紀律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的訓練,令上訴人建立自信,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以及與人和諧相處的能力。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和品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和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的訓練帶有阻嚇的作用較強,而教導所的培訓側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51. 在R v Wong Kwok Kin[31] 一案,Cons VP指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的為長便不判處教導所命令。罪行的嚴重程度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是並非單憑這個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考慮應該以培訓的性質和目標為依歸。
52. 在HKSAR v Tsang Jack Sheng[32],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33] 指出,法庭應該顧及的事項,包括罪行的背景、和被控人的背景,以決定什麼判處是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利益的。
53. 在本案,裁判官判處了上訴人在教導所覊留。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 [34] 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1) 根據《教導所條例》[35] 第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必須先信納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件:
(i) 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 及
(ii) 犯罪者的年齡介乎14至21歲。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3) 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用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令。
(5) 根據第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36]
5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 [3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援引上述案件時指出:
「終審庭在作出指引時,從無將教導所期限(一般由18 個月至3年)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鈎。換言之,若所有情況符合黃振昌所列的原則,即使罪行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仍可以判以教導所令。」
55. 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這絕非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需要羈留刑罰的案件。另一方面,以整體情況而言,並非非判處監禁不可,採取教導所這選擇,並不是過於寬大。
56. 上訴人在教導所已覊留了約一年,本席也顧及了在現階段改變而令上訴人中斷培訓可能會出現的不良影響。
57. 勞教中心的覊留看來對上訴人的更生培育其效不彰。此外,上訴人曾在勞教中心覊留了一段日子,釋放後也曾接受監管,懲教人員對他的品性、表現的觀察應該有相當深度,對如何協助他更生培育的評估,也應該有相當把握。
58. 懲教人員認為上訴人在教導所覊留是合乎社會和上訴人的個人利益的,裁判官明顯予以贊同,顧及上述考慮原則,本席也無異議。
5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判處上訴,維持教導所命令,上訴人繼續在教導所覊留,接受培訓。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委派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1]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段。
[2] 見裁斷陳述書第2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的。
[4] 上訴宗卷第9頁。
[5] 見上訴宗卷第68頁。
[6] 見上訴宗卷第86-88頁。
[7] 見上訴宗卷第91頁。
[8]
裁斷陳述書第5-6段。
[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0]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2] [1977] 1 QB 224。
[13] 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LI PING CACC 527/1998。
[14] (1978) 66 Cr. App. R.174。
[15] [1990] Crim. L.R. 115。
[16] [1996] 1 Cr. App. R. 191。
[17] [1993] 97 Cr. App. R. 409。
[18] 見上訴宗卷第93頁U段-94頁A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2段。
[20] 香港法例第221 章。
[21] 控方證物P1。
[22] 上訴宗卷第77頁。
[23] CACC 76/2010。
[24] [1984] AC 242。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26] KCCC 2731/2011。
[27]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8]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9] 2014年10月28日。
[30] 香港法例第567章。
[31] [1986] HKLR 910。
[32] CACC 235/1998。
[33] Mr Justice Power VP。
[34] (2001) 4 HKCFAR 12。
[35] 香港法例第280章。
[36] 採用 (2001) 4 HKCFAR 12、13所載的中文譯本。
[37] HCMA 28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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