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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8/2023
[2024] HKDC 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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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劉婉莉LAU YUEN L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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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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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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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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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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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缺席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因此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由於原告人未有在暫時剔除令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申索,本申索而已被自動撤銷。原告人現於2024年3月25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重啟本案並繼續進行申索。
背景
2. 原告人曾受僱於被告人在旺角朗豪坊7樓的Pure Fitness LPF Centre健身中心(「該健身中心」)並擔任客戶顧問。2020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的人力資源經理給予原告人通知辭退原告人。其後在下午8時40分左右,原告人聲稱在該健身中心女廁的更衣室內滑倒受傷。原告人聲稱她頭、頸及背部受傷,因而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3. 被告人並不承認責任。原告人在本案中一直親自行事。
4. 被告人指,由於原告人在2023年3月2日將本案件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公司後,沒有在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送達認收通知書及擬抗辯通知書的14天內送達其申索陳述書,因此法庭在2023年4月19日頒令原告人須於上述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院存檔及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然而,原告人未有在限時之內存檔及送達上述文件。
5. 被告人續指,由於原告人未有出席於2023年6月19日舉行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林子勤聆案官於是將案件管理會議定於2023年7月27日舉行,並指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第1(2)(c)條規則,除非法院另有命令,與訟人或其法律代表必須出席上述聆訊,並在命令中特別提及:
(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原告人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缺席,其申索將予暫時剔除,不作另行通知;
(i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屬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院不會批准更改上述聆訊日期。
6. 原告人最終亦缺席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因此法庭在當日作出命令暫時剔除原告人的本宗申索。如上所述,原告人未有在上述時限內(即2023年10月27日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宗申索,因此本申索自2023年10月27日起已告撤銷。
7. 原告人在2024年3月25日提交傳票,申請批准逾期重啟本案,理由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病情反覆,她亦指她在2024年2月份已獲得出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
適用法律原則
8.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規定:
「(1) 凡原告人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區域法院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
(2) ……
(3) 凡區域法院已根據第 (1) 或 (2) 款暫時剔除申索或反申索,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該宗申索或反申索。
(4) 區域法院可在它認為適合的條件的規限下,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亦可拒絕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5) 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6) 如原告人或被告人沒有根據第 (3) 款提出申請,或他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 ——
(a) 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時,原告人的申索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即告撤銷;及
(b) (i) (如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該宗申索中的訟費……」
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的25/1C/1段亦提到,即使三個月的限期已經屆滿,法庭仍然有權考慮要求恢復已經被暫時剔除的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但在沒有充分的解釋及考慮勝算的情況下,法庭不會輕易地同意犯錯一方的要求。另外,在World Chinese Business Investment Foundation Ltd v Shine Rainbow Marketing Ltd [2010] 2 HKC 294一案中,法庭確立了以下考慮點,以處理恢復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
(1) 原告人首先應該提出「良好的理由」以達到申請門檻;
(2) 然後法庭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
(3) 如果法庭決定恢復申索或反申索,法庭可考慮施加條件。
10. 根據以往案例,法庭只會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會容許逾期恢復原告人的申索,例如同時存在另一項法庭程序需要處理相同的問題,或於同一法庭程序中的其他狀書已經提出相同的問題,因此撤銷申索或反申索並沒有意義等。
11. 代表被告人的温律師所援引的Leung Kwai Ying v Luk Man Yeung, DCCJ No 1104 of 2013, 9 October 2015, Deputy District Judge Walker Sham一案中,法庭列出在行使酌情權批准恢復已經被暫時剔除的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時其將會考慮的各項事宜。該案涉及一棟位於九龍的物業的業權爭議。於2015年3月12日,由於被告人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因此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下令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以及被告人需於命令日期的3天內向法庭解釋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理由。被告人未有根據命令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解釋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理由,亦未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案件管理會議的3個月內申請恢復其反申索。被告人其後於2015年9月14日(即案件管理會議後大約6個月)才作出恢復其反申索的申請。
12. 如温律師所指,在該案中,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完全沒有解釋為何自201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被告人其後聘請新的代表律師亦並非「良好的理由」以申請逾期恢復其反申索。儘管如此,有鑑於該案的特殊性,法庭最後行使其酌情權恢復被告人的反申索。法庭清楚表明這決定純粹是因為在該案件中,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其抗辯提出相同的問題,即使其反申索被撤銷,同樣的問題仍然需要於審訊時處理。法庭認為,假如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則法庭在審訊中不能處理全部問題。法庭指出,如非此案件有上述的獨特性,被告人的申請將被駁回。
13. 同樣的情況亦可見於Lei Tao v Yenhon (HK) Display Co Ltd, HCA No 1197 of 2012, HCA No 1197 of 2012, 2 September 2016, DHCJ Robert Pang SC一案。在該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良好的理由」以恢復其申索。首先,原告人未有充份解釋為何他多次缺席案件管理會議。第二,儘管原告人身在加拿大,法庭認為他仍可以即時通訊或視像會議等方式委任律師。另外,法庭認為原告人刻意無視其前代表律師的提示,指他如果不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其申索會被撤銷。
14. 有鑑於該案的特殊性,法庭最後行使其酌情權恢復原告人的申索。這純粹是因為當時有一宗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清盤呈請,而該宗清盤呈請案件中需要裁定的問題亦大致相同。
討論
15.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自2023年1月19日開始曾經多次以信函方式嘗試就本申索案件及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聯絡原告人,但原告人一直未有作出任何回覆。温律師列出以下信函:
(a) 在2023年1月19的信件中,要求原告人確認是否已經向被告人公司送達本案件的傳訊令狀及其他法庭文件,並確認送達傳訊令狀的日期及送達方式,否則要求原告人直接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律師行;
(b) 在2023年3月6日的信件中,提醒原告人須於2023年3月17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律師行;
(c) 在2023年3月10日的信件中,送達日期為2023年3月3日由被告人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d) 在2023年3月24日的信件中,送達2023年3月22日發出之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及誓詞副本,並提醒原告人需要出席2023年4月19日舉行的聆訊;
(e) 在2023年6月8日的信件中,送達日期為2023年4月19日由區域法院潘弘翰聆案官作出之蓋章命令一份;
(f) 在2023年6月21日的信件中,列出林子勤聆案官在2023年6月19日的聆訊中作出的命令,提醒原告人下次聆訊轉為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並押後至2023年7月27日舉行;
(g) 在2023年7月19日的信件中,送達2023年7月19日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及被告人之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並提醒原告人須準時出席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
(h) 在2023年7月24日的信件中,送達上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由區域法院林子勤聆案官作出之蓋章命令一份;
(i) 在2023年7月27日的信件中,列出林子勤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即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原告人的申索被暫時剔除;
(j) 在2023年8月30日的信件中,送達上述日期為2023年7月27日由區域法院林子勤聆案官作出之蓋章命令一份。
16. 原告人一直未有聯絡被告人律師行,亦一直未有解釋為何未有出席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正如被告人所指,由於上述信函以中文撰寫,原告人理應一直知道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她可以要求恢復本案申索的權利及時限,以及不作出此申請的後果。事實上,原告人曾出席2023年4月19日於區域法院潘弘翰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由此可見,原告人確實收到法庭文件並知悉需要出席聆訊。
17. 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 「良好的理由」以恢復其申索。 首先,原告人之前一直未有解釋她為何沒有出席2023年6月19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原告人於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誓詞中,只簡短地指出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因病情反覆而未能出席有關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此等解釋缺乏根據, 不足以構成良好的理由。事實上,原告人曾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於潘弘翰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證明原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 被告人亦指出,根據被告人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8號中日期為2022年8月22日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醫療報告 ( “Independent Medical Report by Dr. Wilkie Ngai”),原告人只有輕微的頭部受傷,以及輕微的頸部及背部軟組織受傷,並無任何骨折或神經損傷。 可是,被告人沒有在是次申請中呈上上述醫療報告供法庭參考, 因此本席不會倚賴被告人相關陳述。 另一方面,儘管於2024年5月20日聆訊中原告人曾經表示可提供精神科醫療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 而本席亦向原告人表示她可於2024年6月11日之前向法庭提供有關報告,但最終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不論如何, 事實是原告人曾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上述潘弘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亦有出席是次聆訊。
18. 另外,在上述Leung Kwai Ying及Lei Tao兩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一方沒有「良好的理由」以恢復申索或反申索,但只因為兩案均有特殊情況令法庭行使其酌情權以恢復申索或反申索。可是,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以恢復原告人的申索。本案有一相關的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8號,但該案件亦已經同樣地因為原告人未有出席該案件的案件管理會議而已經於2023年9月9日被撤銷。
19. 原告人亦指她在2024年2月份獲得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表格7),但表格7的判傷結果只涉及《僱員補償條例》下第9條及第10條的賠償計算,於本疏忽索償案件並無必定關係。不論如何,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亦已經被撤銷。
裁決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逾期重啟本案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2024年3月25日的傳票。
訟費
21.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倘若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必須 於14天內提出。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溫卓軒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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