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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6/2023
[2025]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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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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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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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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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2. 在正式答辯前控辯雙方達成協議,若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五及六,控方會向法庭申請將控罪一及四保留在法庭檔案。
3. 被告人最終承認了控罪二、三、五及六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及四則會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4. 有關控罪二的案情如下。於2023年4月14日晚上約11時,被告人作為入侵者,從一個窗口進入位於九龍大角咀杉樹街17號1樓的一間食肆「骨煲皇火鍋世家」的員工休息室,並在一個儲物櫃內偷竊了一個屬於食肆員工的銀包,內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香港身份證、現金港幣1,500元及4張總值港幣200元的超級市場禮券。
5. 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如下。於2023年4月17日清晨約4時25分,被告人作為入侵者,從後巷爬入位於九龍油麻地廣東道328號地下的 「開信木器公司」,並在上述處所內偷竊了10隻手錶(總值港幣30,000元)、兩隻戒指(總值港幣10,000元)及現金港幣2,500元。
6. 有關控罪五及六的案情如下。於2023年4月19日凌晨約1時45分,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位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179號A2樓的一個住宅單位,偷竊了屬於單位戶主的現金港幣2,000元(控罪五)。其後被告人再上到該大廈的頂樓,搜掠該處放置的櫃,但沒有盜去任何財物(控罪六)。
7. 於2023年4月19日晚上約7時55分,警員在巡邏時截停被告人作調查,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進入涉及控罪五的處所偷竊。
8. 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被告人承認曾進入控罪二的涉案處所,從儲物櫃內的一個銀包偷去現金港幣1,500元及一些現金券;
(b) 被告人承認曾進入控罪三的涉案處所,偷去10隻手錶、兩隻戒指及現金港幣2,500元。被告人說他其後棄置了上述手錶及戒指,現金則用來買了食物;及
(c) 被告人同意他曾從後巷進入控罪五的處所,但沒有偷竊任何財物便離開。
9. 被告人現承認,在所有案發時間,他作為入侵者,進入控罪二、三及五的處所,並在上述處所偷竊;被告人亦承認,在控罪六的案發時間作為入侵者,進入控罪六的涉案處所,意圖在該處偷竊。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54歲,離婚,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沒有兒女,父親已過身,77歲的母親與他的一位哥哥及一位姐姐同住,被告人自己則獨居。
11. 辯方說被告人右眼失明,故此有領取傷殘津貼,連同綜合援助每月約6,200元。被告人過往曾從事清潔工作,不過案發期間無業。
12. 被告人過往共有15項刑事紀錄,涉及不同類型的刑事罪行,包括涉及暴力、管有攻擊性武器、縱火、刑事損壞、勒索、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定罪。其中與本案同類的定罪包括1990年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及2021年的入屋犯法罪定罪,當時他被判處監禁27個月。
13. 辯方陳詞,被告人由於經濟困難犯下本案,現已非常後悔,並承認了有關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並不涉及任何重型工具,被盜財物總值不算高,本案在同類案件中不算特別嚴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情況後,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4. 控罪二及三涉及入侵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而控罪五及六則涉及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兩者均有清晰的判刑指引。
15. 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
16. 至於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案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即36個月。
17. 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雖然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不少,但與本案同類的只有兩次,並不能算是積犯;另一方面,法庭接受辯方所說,雖然被告人連續干犯多宗案件,但除了控罪三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較高,其餘三項控罪的被盜物品價值偏低。
18. 整體考慮後,就控罪二及三,法庭會採取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五及六的量刑起點則為監禁36個月。
19.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個別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二:監禁20個月;
(b) 控罪三:監禁20個月;
(c) 控罪五:監禁24個月;及
(d) 控罪六:監禁24個月。
20. 最後考慮總刑期的問題。本案涉及多個不同的處所,除了控罪五及六可視為同一事件外,其餘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入侵不同處所。不過,考慮到4項控罪發生在數天之間,手法相似,法庭認為部份刑期可同期執行。
21. 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三、五及六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全數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在本案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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