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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9年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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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案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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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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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陳興志被控共3 項控罪,他承認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但否認使用偽造身分證的指控。
2. 在審訊時,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於2009 年 3 月2 日到位於香港九龍油蔴地偉晴街24-26 號地下「順德公漁港」應徵清潔工作,並曾出示持有人姓名為陳興志,編號為R720609(1) 的身分證。證人把該身分證覆印存檔,並聘請了上訴人在該食肆工作。在警員於2009 年4 月25 日拘捕被告人後,證人便把該身分證覆印本交給警方。控方證實這張持有人姓名為陳興志,編號R720609(1) 的身分證是僞造的。
3. 上訴人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有關的案情如下:上訴人獲批准由2009 年2 月18 日至25 日在香港逗留,條件包括不得在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而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上訴人於2009 年4 月25 日仍留在香港,他在逗留期間亦違反了逗留條件,在「順德公漁港」接受僱傭工作。
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陳詞
4.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 求情時,辯方律師提出,上訴人現年42 歲,山東籍人士。太太45 歲,兩人均為農民。女兒22 歲,為一名售貨員,每月收入約700 元人民幣。兒子14 歲,就讀中學。律師說上訴人祇有小學程度,他是被人誘使來港工作的,曾支付46,000 元人民幣給中介人。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提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935/2004)一案中上訴法庭曾作出以的: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2. 當然上述量刑只對一般案件適用。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曾利用偽造身分證在香港非法工作,依據李長利一案的判刑指引,假若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監禁15 個月,但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這項控罪罪名成立的,在判刑上不應獲得認罪後可享有的1/3扣減,而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况亦不構成任何特殊減刑因素。在這基礎上,裁判官以22 個月為判刑基準。
8. 就第二項控罪,控罪涉及上訴人在香港過期居留兩個月。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指在獲得應有的扣減後,這項控罪應判監禁兩個星期。
9. 就第三項控罪,案情指上訴人在香港非法工作。上訴人承認控罪,在獲得應有的扣減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
10. 裁判官認為由於3 項控罪的事實基礎相關連,亦基於總體量刑原則,因此他下令所有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即共22 個月。
覆核聆訉
11. 上訴人曾針對第一項控罪提出覆核。代表律師指稱刑罰過重,但除了重申上訴人的個人困境和家庭情況外,並無提出刑期如何過重的理由。
12. 其實代表律師也同意,依據李長利一案的指引及一般判刑原則,就這項控罪而言,判上訴人監禁22 個月,並非判刑過重或犯有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亦不構成能夠減刑的人道理由。裁判官正確地駁回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及討論
13.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上書面陳詞裏重申他的困難,希望法庭可以體恤,更答應以後不會再犯。
14. 正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清楚說明判刑的原則,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而本案的整體刑期也非明顯過高。本席沒有減刑的理據。
結果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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