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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0/2022
[2024] HKDC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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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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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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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漢程(又名袁嘉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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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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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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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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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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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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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此宗案件是由一宗涉嫌有人從事高利貸及有人處理借貸人還款而被揭發的「洗黑錢」案[1]。
2. 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控罪4及5則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書有詳細分析,在此不贅。可惜,在裁決前第二被告人棄保潛逃,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認定第二被告人故意缺席,並宣布裁決。但至判刑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自首,本席撤銷拘捕令,亦獲控方告知不會加控控罪。
控罪4:洗黑錢
3. 控罪4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串謀洗黑錢
4. 控罪5罪行詳情指,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57,600元(號碼為390-630309-668)(“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事實裁定撮要
控罪4
5. 就控罪4,第二被告人被控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 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012-683-1-007618-3的開戶文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於2009年5月26日開立,是一個港幣儲蓄帳戶,第二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自動櫃員機卡。根據日期為2009年5月26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二被告人報稱當時的職業是廚師,報住彩雲邨一個公屋單位(也是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地點)。
7. 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控罪5
8. 就控罪5(控罪2的交替控罪),控方基於庭上證據把控罪時段由2015 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縮短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2],其他詳情不變。
9. 恆生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10. 根據恆生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S/N1-S/N2的交易(2015年6月26日)而最後一次為S/N3047-S/N3048(2017年2月7日至8日),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鏡像模式是具備持續性和規律性,相關時段每個月的例子及/或扼要可參考圖表1(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3]。
11. 整體而言,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存提次數分析情況可參考圖表2[4]。
小結
12. 控方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直接參與清洗「黑錢」,即控罪4,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清洗合共144,320.50元「黑錢」;及控罪5,在2016年9月清洗合共57,600元「黑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女兒剛滿月,教育程度至中二。自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2014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2年8個月監禁。
14. 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3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第二,檢控有所延誤。第三,第二被告人在約10個月內清洗約20多萬元「黑錢」,辯方主張低於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15.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6.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8.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9.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0.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二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1. 第二被告人的兩項「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合共港幣20多萬元,為時約10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1年監禁[5]。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本席經考慮上述因素把控罪4(144,320.50元)量刑基準訂在1年3個月監禁,控罪5($57,600)量刑基準訂在8個月監禁,控罪4及5的刑期分別是15個月及8個月監禁。
22. 就檢控延誤一事,本席經考慮控方的檢控時序表,辯方的陳詞,案例趙志榮CACC 243/2012的7項因素,再把該7項因素套用在本案,認定大概有2年多是控方的不合理延誤。因此,就刑期再扣減3個月至分別12個月及5個月監禁。因兩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予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圖表1: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鏡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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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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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額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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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次數
|
提取額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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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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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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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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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
509
|
1
|
500
|
1
|
|
7月
|
49,900
|
68
|
49,800
|
22
|
|
8月
|
105,700
|
138
|
105,700
|
32
|
|
9月
|
80,500
|
144
|
80,500
|
20
|
|
10月
|
127,500
|
149
|
125,703.50
|
37
|
|
11月
|
109,700
|
197
|
111,505
|
32
|
|
12月
|
148,700
|
223
|
146,400
|
33
|
|
2016年
|
|
|
|
|
|
1月
|
121,600
|
186
|
123,900
|
33
|
|
2月
|
144,300
|
236
|
142,640
|
37
|
|
3月
|
118,000
|
183
|
116,000
|
32
|
|
4月
|
63,400
|
123
|
62,500
|
28
|
|
5月
|
72,600
|
130
|
69,900
|
27
|
|
6月
|
106,500
|
162
|
110,400
|
25
|
|
7月
|
121,101
|
210
|
122,900
|
26
|
|
8月
|
113,900
|
188
|
110,000
|
28
|
|
9月
|
123,800
|
149
|
120,300
|
31
|
|
10月
|
45,300
|
74
|
52,500
|
14
|
|
11月
|
2,300
|
4
|
4,100
|
3
|
|
12月
|
1,500
|
2
|
1,000
|
1
|
|
2017年
|
|
|
|
|
|
1月
|
800
|
2
|
//
|
//
|
|
2月
|
1,000
|
1
|
2,300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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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2: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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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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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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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次數
(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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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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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存款額
|
港幣14,000元
|
|
最低存款額
|
港幣1元
|
|
總存款額
|
港幣1,658,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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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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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次數
(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
|
464次
|
|
最高提款額
|
港幣12,700元
|
|
最低提款額
|
港幣5元
|
|
總提款額
|
港幣1,658,548.50元
|
|
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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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結餘額
|
港幣29,960.50元
|
|
最低結餘額
|
港幣0.50元
|
|
2017年2月1日結餘
|
港幣4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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