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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19
[2019] HKDC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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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阮慧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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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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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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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 X是出生於2006年5月18日的女童,案發時年齡為12歲9個月。被告出生於2001年4月4日,案發時年齡為17歲10個月。
3. 2019年2月21日午夜過後,X與朋友在屯門公園遇見被告及其朋友。X之前見過被告兩次,但沒有交談。被告提議眾人一起前往他好朋友的家(即香港新界屯門大興邨興輝樓某單位 (“該單位”))聚會。七人之後於午夜12時30分左右到達該單位飲酒聊天。
4. 同日凌晨4時左右,X與黃姓女友人到該單位睡房聊天。睡房內有一張大床及一張小床,兩者擺放在一起,大床較近牆壁。被告、另外三名朋友及兩名小孩當時亦在睡房內睡覺。
5. 於關鍵時刻,X、黄姓朋友及被告在大床睡覺,另一名朋友及兩名小孩則睡在小床上。X睡在被告與黃姓朋友之間,被告睡近牆壁而黃姓朋友睡在外面。
6. X數小時後醒來,躺在床上背向被告。被告此時開始摸X的手、腳及臀部。他又掀起X的T恤及胸圍,手掃X的左邊乳房5秒左右。被告接着拉低X的牛仔褲及內褲,把手指插入X私處10秒左右。
7. 被告之後將性器官插入X的私處,約一分鐘後在X的臀部及被子上射精,之後走出客廳。
8. 其後,X在當天下午5時20分左右與黃姓朋友一起離開該單位。X翌日把事情告訴男朋友,X母親獲知此事。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9. 2019年2月26日,法醫檢驗X。X的處女膜7點鐘位置發現一處舊撕裂,是私處之前遭受的插入性損傷(包括性行為)而遺留下來的痕跡,而該性行為發生於檢驗之前一星期左右。
10. 被告於2019年2月27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說他知道X就讀中一或中二,覺得她大約12至13歲,被告說X同意性交。
被告背景
11. 被告於2001年4月出生,現年18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任職拆柜工人,月入約HK$6,000,父母分居,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2. 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採用他早前呈交給法庭的 「被告書面求情理由」作為求情陳詞。
13. 潘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所列出關於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考慮的因素。
14. 潘大律師陳詞說在本案中:—
(i) 被告與女童X都是十多歲;
(ii) 被告與女童X為朋友。被告沒有利用自己的地位犯罪,亦沒有破壞信任成分;
(iii) 被告沒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女童X就範;
(iv) 犯罪的次數為一次短時間;
(v) 被告沒有使用不當或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女童X受傷、不適;
(vi) 女童X沒有因事件感染性病或受孕;
(vii) 在法醫檢驗女童X時,除處女膜外,女童沒有受傷;
(viii) 雖然事件可能令女童X或其家人感到不快,但沒有證據指女童X或其家人受到精神創傷;及
(ix) 被告沒有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或拍攝錄影)。
15. 潘大律師提出下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於更生中心服刑或下社會服務令:—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國浩 DCCC 1126/2017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展烽 DCCC 747/2018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浩彥及另一人 DCCC 358/2013
- HKSAR v Tsang Tsz Chun DCCC 852/2012
判刑
16. 考慮了潘大律師的陳詞,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本席下令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
17.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的結論是被告仍有毒癮(被告於2019年10月17日開始被還押以便索取上述報告,但2019年10月18日及20日從被告處收集的尿液樣本仍發現有「冰」毒的殘餘成份),故此不適宜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18. 有見被告仍有毒癮,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請法庭先索取戒毒所報告,以能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但本席認為要為被告戒毒,不一定要入戒毒所;本席也考慮過但認為不須探索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由於被告染有毒癮)。另外,本席認為本案控罪嚴重,必須判處有羈留性質的刑罰,故此感化令也不適合(尤其是被告有毒癮)。
19. 參考了呂國浩一案的判案書(特別是該判案書的第25段)的分析,有見於被告犯案時只有17歲又10個半月的年紀,本席以13個半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20.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有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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