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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74/2023
[2026] HKCFI 3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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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835, 837, 837A, 839, 839A, 841, 841A, 843 & 845 號利源閣 (LAUREN COURT) 地下G舖 (「該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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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TZE NGON (陳子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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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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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TSZ KON (陳子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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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6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7月13日 |
判決書
前言
1. 本案原訴傳票的聆訊,在2023年6月27日,於本席席前舉行。被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本席經聆訊後,判決原告人勝訴,批准了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 (“該判決”),並且頒下書面判決書 (“該判決書”)[1]。
2. 過了接近三年後,於2026年3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
3. 2026年4月10日,本席經聆訊後,指示該傳票以書面處理,並且指示雙方按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
4. 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支持該傳票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了方恩瀚大律師撰寫的日期為2026年6月23日的書面陳詞,反對該傳票。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回應原告人論點的書面陳詞。法庭在考慮該傳票的時候,考慮了有關該傳票的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人在2026年3月9日存檔支持該傳票的誓詞 (“該誓詞”)。
相關事實背景
5. 本案是有關在廣東道的一個商鋪的業權爭議。原告人的案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說明,不在此重複。
6. 2023年4月13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並存檔3份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
7. 根據原告人呈交的證據,被告人的住址,是在旺角的一個住宅單位 (“該地址”)。
8. 2023年4月14日,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 (“國浩”) 透過以下方式向被告人送達了原訴傳票的蓋印文本及3份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
(1) 透過其文員Wong Kit Ying將該等文件投入該地址的信箱;
(2) 透過普通郵寄,把文件寄往該地址。
9. 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有關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或作出擬抗辯通知,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反對原訴傳票。
10. 2023年6月9日,國浩透過普通郵寄的方式,把信件寄往該地址,通知被告人有關本案原訴傳票的聆訊,定於2023年6月27日在高等法院舉行。
11. 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在當天舉行的聆訊。在聆訊後,法庭於同日頒下該判決書。
12. 根據國浩文員Lee Pui Ling (“李女士”) 於2026年4月2日作出的誓章,李女士於2023年7月14日在該地址向被告人面交送達在該判決書中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 的蓋印副本。送達該命令時,被告人親自開門,表明身份,並且簽署文件,確認收妥該命令。李女士在送達該命令給被告人的時候,告訴被告人,如果他對法律事宜有疑問,應該尋求法律意見,被告人表示明白。
13. 就著李女士的誓章的內容,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有異議。
14. 2023年8月9日,法庭於以信函方式將該判決書以郵遞方式送達該地址。
15. 2025年4月25日,被告人來信法庭,從該信件的內容,可以看到被告人不滿該判決。2025年5月6日,法庭作出指示,如訴訟雙方有任何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16. 2025年10月21日,被告人再次來信法庭,表達不滿該判決。2025年10月24日,法庭再次作出指示,任何申請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17. 2026年3月6日,被告人存檔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
18. 2026年3月9日,被告人存檔該誓詞。被告人在該誓詞中聲稱:
(1) 他與妻子原居於該地址。然而,由於被告人患有心血管疾病,他在大約2023年農曆新年 (即約2023 年1 月底) 暫時遷往幼女住處居住,直至2025 年4 月左右,健康狀況稍為穩定後,才搬回該地址[2]。在上述時段,被告人 “從未返回” 該地址[3]。
(2) 在上述時段,“所有郵件及通訊均由仍在該處居住的妻子處理”[4]。但是,由於被告人的妻子在2014年接受開顱腫瘤切除手術後健康狀況不佳,加上患有白內障及青光眼[5],因此被告人的妻子“實無能力處理任何法律文書”[6]。
(3) 被告人返回該地址後,向大廈管理員查詢並觀察後,發現由於本案文件的體積過大,這些文件並未被投入該地址的信箱內,而是僅被放置於大廈地下大堂所有住戶信箱的頂部。大廈管理員從未就此事項,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妻子。[7]
(4) 被告人從未親身接獲或透過妻子或其他人得悉原訴傳票已被送達或相關法律程序已經展開,“對整個訴訟過程毫不知情,因此絕對沒有任何機會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或向法庭呈交證據”[8]。“直至近期,被告人因處理其他事務時,方得悉該判決的存在”[9]。該誓詞是被告人在2026年3月6日作出的,換言之,被告人聲稱在接近2026年3月6日的時間,被告人才知悉該判決的存在。
討論
19. 被告人支持該申請的唯一證據,是該誓詞;在該誓詞中提出的唯一主張,是他在法庭作出該判決前,完全不知道原告人已經向他開展了本案的法律程序,也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文件。
20. 法律的原則,是當被告人聲稱他沒有收到原告人開展法律訴訟的原訴文件的時候,被告人有舉證責任,提出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他的主張。倘若被告人的主張不可信,法庭可以拒絕信納[10]。
21. 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
(1) 被告人聲稱,在2023年1月至2025年4月期間,他在幼女住處居住,從未返回該地址。在這段期間,所有郵件及通訊均由仍在該處居住的妻子處理,但是由於妻子健康欠佳,沒有能力處理任何法律文書。就着這項聲稱,存在不解的疑問:被告人的妻子在這段期間仍在該地址居住並處理所有郵件及通訊,按照常理,被告人的妻子既然會處理所有派送致該地址的郵件及通訊,在看到被告人是收件人的文件的時候,不會置之不理,必然會通知被告人相關文件已經派送致該地址的事實。被告人的妻子不必處理文件的內容,只需要通知被告人,有文件派送至該地址,該文件是給被告人的。即使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屬實,被告人的妻子必然會通知被告人,有關本案的法律文件,已經派送至該地址。
(2) 上文提到根據李女土的誓章,李女土於2023年7月14日,在該地址向被告人面交送達該命令,並且提醒被告人就著他不明白的法律事情,應該尋求法律意見。被告人對李女士的提醒,表示明白。被告人對李女士的誓章內容,從來沒有提出異議。根據李女士的誓章,被告人聲稱在2023年1月至2025年4月期間,從未返回該地址,不是事實。
(3) 被告人在該誓詞中,展示了他在廣華醫院的醫療紀錄,該等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1月至2025年6月期間,不時在廣華醫院留醫。值得留意的事,在這段期間,被告人只是不時在醫院留醫,不是無間斷地住院。更重要的是,該等醫療紀錄涵蓋的時間,晚於(a) 原告人於2023年4月14日送達原訴傳票及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b) 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向被告人發出有關2023年6月27日聆訊的通知;(c) 法庭在2023年8月9日以郵遞方式把該判決書送達予被告人的事件。該等醫療紀錄,不能證明被告人在2023年11月前,不知道本案的法律文件,已經送達至該地址。
(4) 方大律師指出,在該等醫療紀錄中,有一份2024年1月6日的出院摘要,當中提到被告人拒絕接受治療,因為他需要照顧在日常生活活動方面需要依賴他人協助的妻子。本席同意方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作為妻子的照顧者,被告人以下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a) 被告人在2023年1月底至2025年4月超過兩年的時間,被告人不但沒有與妻子同住,更 “從未返回” 其妻子持續居住的該地址;
(b) 被告人會讓其病重的妻子處理該地址的 “所有郵件及通訊”。
22. 本席同意方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是事後編造的故事,完全不是事實。鑒於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沒有任何被法庭信納的證據支持該傳票。故此,該傳票必須被撤銷。
23. 被告人申請失敗,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
24. 方大律師申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理由是被告人支持該申請的主張,完全是謊言,並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多方設法拖延訴訟,阻撓原告人執行該判決。
25. 有關彌償訟費的原則,本席已經在方越及其他人訴盛艷萍[11]案件中說明。本席認為,根據李女士的誓章,被告人最遲在2023年7月14日已經知道他在本案被判敗訴,並且知道法庭已經作出該判決。在時隔差不多三年後,被告人才在2026年3月6日發出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並且整個申請的基礎,是基於一個完全由謊言編織出來的故事。這些訴訟行為,非常不合理,被告人需要為此支付彌償訟費予原告人。
裁決
26. 本席撤銷該傳票。
27. 該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人申請的訟費金額總數,為HK$62,670。本席經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認為原告人申請的金額數目合理,全數批准。
28. 最後,本席感謝方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原告人:由國浩律師 (香港) 事務所轉聘方恩瀚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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