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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9/2024
[2026] HKDC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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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周昊楓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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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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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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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荃景圍87-105號荃灣中心商場II期地下8-13號舖“惠康”,偷竊現金港幣320,0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2. 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 被告人是涉案惠康超級市場的經理。在案發的11週內,被告人幾乎每週都將應該上繳公司的分店營業額現金扣起一些藏起來。直至2021年12月27日,扣起的金額達32萬元。公司發現不妥,於12月28日派代表到超級市場調查。初步向被告人查詢後,一時找不到被告人。再發現被告人時,發現他的風褸背部突起,經再次要求後,被告人拿出一個透明袋,內有32疊港幣現金,每疊有1萬元。到場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
辯方案情撮要
4. 被告人選擇作供。案發的3個月內,因為副經理被調走,被告人又要處理即將到來的聖誕節營業高峰期,所以份外忙碌。因此,他沒有按正常程序將應該放入雙匙夾萬的現金放入雙匙夾萬。這批現金在3個月裏累積到32萬元。在12月28日,被告人稍有時間,便希望在新會計季度開始前,完成剩餘程序。但是,當天兩名訓練員包括PW3突然巡舖,打亂了他的原先部署。陰差陽錯下,他將透明袋內共32萬元現金帶離經理房藏於風褸內的背部。最後,當他在貨倉工作時,保安主管PW4發現他在那裏。因為PW4的特殊身份,他起初否認身懷巨款,但最後也拿出來。他不向PW4作任何解釋,因為他認為PW4是不會相信他的。
本案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不誠實及是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程序歷史
6. 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分別為PW1陳綺玲(分店主任)、PW2張志輝(Brink’s押運人員)、PW3張少霞(公司分區訓練員)、PW4朱穗云(公司保安主管)、PW5吳楚威(公司便衣保安員)、PW6梁孫平(公司分區經理)。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8.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標準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9. 雙方舉證完畢後,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10. 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書證物P1建立控方案情。事實上,辯方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六名控方證人主要作出一些不爭議的補充。辯方亦從沒有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1. 可以說,本案的關鍵不在控方證據,而在辯方證據。因此,本席不會撮要控方證據。
辯方證據撮要
被告人
12. 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公屋。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在2008年11月開始做第一份工就是加入惠康當初級店務助理。在2018年被告人升級至經理在荃灣中心分店服務。
13. 2021年1月開始,被告人的月薪約為2萬4千元,年終有1個月雙糧。如果營業額達標,1年有花紅3萬多元。2021年被告人每月平均支出為萬多元。他不需要負責交房租。2021年他沒有欠債,亦沒有申請破產。
14. 案發時,被告人的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星期放假1天。因為工作繁忙,每天均不準時放工,有遲無早,最遲試過半夜12時放工。
15. 案發時,因為副經理被調走,所以只有被告人及分店主任PW1有店舖所有鎖匙。
16. 涉案分店經營時間每天上午8時至晚上10時,每天由被告人開門。被告人的職責包括人手分配、營業額追求、落貨擺貨擺設。基本上對店舖的所有事務被告人都要負責。
17. 每逢收銀機內現金超過8,000至1萬元,收銀員便會按鐘要被告人或PW1出來收大數。收大數的意思就是從收銀機取走主要是1,000元及500元紙幣,目的是盡量留低100元紙幣達3,500元銀頭在收銀機內作找續之用。一般每次收大數收取金額為5,000至6,000元。
18. 每次收大數,收銀機會出單列出是誰人收大數及金額。如果是被告人收大數,他會在收工時一次過在大數簿作出紀錄。
19. 如果某天是被告人負責在晚上埋數,例如當PW1放假,那麼他會在收大數後,先將大數放在夾萬房的檯面當眼處上。
20. 在埋數時段,被告人會將金額輸入電腦。
21. 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有時間,他會處理整個投入雙匙夾萬流程 [將金額數據輸入電腦、將電腦顯示的時間抄到及完成雙匙夾萬紀錄、用公司紙條紮起同幣值達1萬元的現金、將紮起的1萬元現金從雙匙夾萬的小窗口投入雙匙夾萬]。但是,如果被告人沒有時間,他只會做電腦紀錄及雙時夾萬紀錄,後兩個步驟他暫時不做。他會將未紮起的同幣值達1萬元的現金放入同一個Bank錢袋,然後攝入夾萬房內洋酒位後面,目的是避免PW1以為未處理而重複處理。
22. 平均每天被告人會收大數3至4次。假若那天PW1沒有上班,被告人收大數次數更多。
23. 被告人10月中開始將現金放在洋酒位,第一次2萬元,之後每次平均約2萬元。因為涉案分店少了一名副經理,所以他一個人做兩個人的工作,十分繁忙,沒有時間處理整個投入雙匙夾萬流程。因為惠康每個季度才有一次audit check,所以他放下戒心,認為只要現金留在店舖裏面,不是甚麼問題。
24. 202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被告人開門後不久,他空閒少少,所以想處理積聚的已進入Bank錢袋的32萬元現金。被告人沒有收到通知有人會來巡舖。另外,聖誕節過後,未來幾天開始新會計季度,他認為要重新注意有關現金。所以他從夾萬房洋酒位提取那袋32萬元現金,放在經理房檯面,用公司紙條分開一萬一萬元紮起,重新放入Bank錢袋,然後封存,及在Bank錢袋上簽名及蓋上分店蓋印(因此控辯雙方承認的P4證物並不是當天的Bank錢袋)。他打算處理完之後放入雙匙夾萬內。當接近完成時,被告人從閉路電視螢光幕看見兩名訓練員包括PW3正在入舖,他便將袋錢放在經理房內鐵架上的紙箱內。兩名訓練員進入經理房後,其中PW3向被告人取走夾萬房鎖匙。這是訓練員例行巡查的間中動作。
25. 被告人出貨場做其他工作。上午11時許,因為送貨來的人有機會進入經理房,被告人擔心那袋現金的安全,所以趁機重新進入經理房趁兩名訓練員沒有留意的時候,取走那袋現金,攝在背面褲罅,制服外套裏面。
26. 之後他在貨場核對乾貨至下午約2時。在這時候,保安主管PW4到達。在經理房內,PW4要求被告人交出店舖鎖匙及電掣房鎖匙,但沒有解釋理由。被告人照辦。PW4繼而要求被告人離開經理房。
27. 被告人沒有告知PW4事件始末,因為他不信任保安主管。被告人認為後者只會主觀找尋罪行。
28. 之後被告人去了另一邊的貨倉(不是照片冊內顯示的貨倉)工作。下午2時許,被告人剛好進入照片冊內顯示的貨倉,目的為尋找空位放新貨入去。此時,PW4入貨倉找到他。
29. 被告人當時背向PW4,正在思考一些工作的事。他聽見一把聲,但沒有刻意聽清楚,所以沒有作答。當PW4第二次發聲問被告人他在做甚麼,他側側頭見到是PW4,回答說搬緊貨。PW4說她見到被告人背後有些東西,要他取出。被告人第一反應是說沒有。當時被告人沒有意識嚴重性,所以才這樣說。當PW4重複要求,被告人終於取出那袋32萬元現金出來。
30. 便衣保安員PW5進來貨倉。PW4報警。被告人沒有發聲,等待PW4進一步指示。但是雙方沒有交談。被告人沒有向PW4作出解釋,原因是PW4不會相信被告人。箇中原因是當PW4成功捉到罪犯,她便會有獎金。既然已經報警,被告人選擇留待在法庭才解釋。
31. 被告人一直認為,只要現金一直留在公司內,他便沒有違反守則亦沒有犯事。
32. 盤問下,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的證供。
33. 2021年10月至12月的3個月,被告人同樣繁忙。被告人紮一疊1萬元的現金需時約分零鐘。被告人在10月至12月期間分零鐘也找不出來。在加班的晚上,被告人希望完成一般工作後,盡快回家休息,因為翌日早上又要返工。
34.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的原意是將紮好的一疊疊1萬元現金投放入雙匙夾萬,但是因為從閉路電視螢光幕見到訓練員到來,便立刻將現金放入bank錢袋,又鎖上夾萬房門。他比較驚,沒有將bank錢袋放入夾萬房。
35. 被告人承認因為將這32萬元現金保存了很久,程序上有問題,他恐怕被發現後會被上級訓話。他封存bank錢袋的原因是確保不會有人例如訓練員可觸摸到那批現金。
36. 被告人否認誇張了案發3個月內的忙碌程度。被告人否認他打算取走32萬元現金據為己有。
本席的考慮
3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甚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38.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犯罪機會較低,及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詳細證據分析
39. 控方沒有挑戰被告人的背景證供。被告人教育程度不高,畢業後便加入惠康,明顯是逐步升級,最後成為分店經理。案發時,被告人沒有欠債。根據他的工時,他根本沒有時間揮霍。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投資或賭博的習慣。單憑證據,看來被告人沒有動機盜竊。
40. 當然,動機不是罪行元素,控方亦無需證明被告人有動機干犯本案罪行。
41. 被告人的證供也不是完全滴水不漏。最明顯的是控辯雙方已經同意證物P4是盛載著32萬元的透明袋。但是,被告人堅稱他已經封存了當天的bank錢袋,所以P4不可能是那個袋。
42. 另外,就著12月28日當天,他帶著32萬元現金離開經理房也有可疑的地方。
43. 但是,被告人不需證明自己清白。反而是控方需要證明罪行每個元素,包括受爭議的兩個元素:不誠實及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44. 就這兩個元素,本席參考了盜竊條例第3及第7條的章節,及Ghosh案例的雙重測試。
45. 控方最大的困難是,沒有證據顯示在案發的3個月內,被告人曾經取走該32萬元的任何部分離開涉案分店。控方的其他困難也包括收銀機及電腦均記錄了那32萬元,而負責處理大額現金的只有PW1及被告人;假若被告人不逃走,他是逃離不了責任的;被告人在12月28日PW4向他索取店舖鎖匙及電掣房鎖匙後,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帶同32萬元逃離店舖,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控方向被告人作出的指出,即被告人打算取走32萬元據為己有,是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的。
46. 縱使本席拒納被告人的關鍵證供(但本席不會這樣做),本席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被告人不誠實,或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結論
4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定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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