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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1/2023
[2024] HKDC 1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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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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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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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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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16.91克可卡因的21.7克固體及內含18.3克氯胺酮的21.8克固體。本案所有毒品證物的總市值為港幣$30,334.99。
2. 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3年8月16日早上9時07分左右,被警員發現在案發現場坐在一輛車上,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人,並在搜身時找到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09克可卡因的10.2克固體,港幣$56,886.80,及1個銀包內有港幣$6,700。
3. 警員在搜查該輛車時,在儲物箱內發現:—
(a) 一個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8.3克氯胺酮的21.8克固體;及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82克可卡因的11.5克固體;及在車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
4.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按指示,送遞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賺取港幣$500。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5. 被告人現時32歲,未婚,與父母一起居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被捕時任職地盤工人,每月收入大概$30,000。他在2021年有1次與本案不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6. 辯方陳述被告人的父親在案發前同一個月在車禍中受傷,因為急需醫藥費,故此被告人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被告人準備在經濟情況許可下與家人到越南定居,開始新生活。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7. 控罪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16.91克可卡因及18.3克氯胺酮。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8. 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氯胺酮及可卡因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16.9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66.22個月監禁。
9. 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18.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52.98個月。
10. 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66.22個月監禁加上52.98個月監禁,得出119.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法並不恰當,因在比較綜合方式的其中一種測試,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35.21克危險藥物當成較嚴重的可卡因處理,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82.689個月監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遠超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11. 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存在。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採納烈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危險藥物。
12. 在換算測試下,把18.3克氯胺酮根據其量刑指引下得出的52.98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可卡因份量,應換算為約8.05克可卡因。把實際檢獲的16.91克可卡因加上從氯胺酮換算而成的8.05克可卡因份量,等同24.9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亦即73.46個月監禁。
13. 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35.21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35.2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82.689個月監禁,而35.2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63.126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48比例,而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52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39.69個月監禁,而氯胺酮的部份是32.83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72.52個月的量刑基準。
14. 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66.22個月監禁上調約6個月,以反映案中氯胺酮的存在,至7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5. 但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72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3個月,至75個月監禁。
16. 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關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第一被告人1/3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被判處4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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