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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2
[2024] HKDC 1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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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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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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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秉毅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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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煒舜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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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H.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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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焱 |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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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栢朗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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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俊希 |
(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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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祥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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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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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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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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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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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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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強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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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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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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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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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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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盜竊罪(Theft)–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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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D2 – D4, D6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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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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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D1 – D10面對一系列控罪,D1、D5及D10承認控罪,D2 – D4及D6 – D9則否認控罪。本文相關D2 – D4及D6 – D9的審訊。
2. 第一項控罪指D1 – D10於或約於2022年4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邨水仙樓外休憩處,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3. 第二項控罪指D1 – D10於或約於2022年4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
4. 第三項控罪指D1 – D10約於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0,000元。
5. 第四項控罪指D9於或約於2022年4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偷竊現金港幣5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X的財產。
6. 第五項控罪指D2 – D4及D6 – D9於或約於2022年4月1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威脅X會作出違法作為,即拍攝X的祼照及發布該等X的祼照,意圖導致X不作出她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向警方報警。
控方案情
7. X在2022年5月1日在警署作出錄影會面[1]描述案發過程,在2022年12月18日亦作出書面口供[2]描述案發過程。
8. X在庭上作供稱,2022年3月底,在Instagram認識D3,透過D3認識D2,D9及D10,透過D9認識D7及D8,透過D10認識D4及D6。2022年4月18日案發時,X並不認識D1及D5。
9. 自2022年3月開始,X與D2有單獨見面,有點兄妹感覺,各自有到訪對方的家。案發時在已認識的被告當中,X與D2最熟絡,X與D7及D8最不熟絡。
10. X透過D4認識D6,案發前見過D6三次,包括外出飲酒及到D4的家。
11. X透過D2及D3認識D7,案發前X見過D7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是去酒吧飲酒。
12. 案發前X見過D8兩至三次。
13. 案發前X見過D9兩至三次,X不知道D9的電話號碼及Instagram帳號。
14. 2022年4月17日,X當時14歲,當日深夜,D10約X去馬頭圍邨入口見面,提及有其他人會來,但沒提及是誰,X以為是去飲酒。X到達後在7-11便利店見到D1(女子)與D10(女子),她們帶X去到水仙樓外休憩處( “休憩處”),X見到D2,D3,D4(女子),D5(女子),D6(女子),D7,D8及D9已身在休憩處。
15. D4行到X面前兩呎距離,D1、D5、D6及D10也繞著D4後面或身旁約一呎,距離X約兩呎,D1指控X偷了D4的鑽石頸錬,X因為沒有偷過,所以否認。D4說該鑽石頸錬是家人買給D4的,價值20,000元。當時周圍很靜,D4的說話大聲和清,D3、D7、D8和D9距離X約20呎,X認為他們應聽到D4的說話。X再問D4該鑽石頸錬是甚麼鑽石頸錬,D4只顧再次指控X偷了它,有些女聲附和D4的指控。D4走到X後面,X轉身面向D4,其中一名女子叫X坐在長凳上,X便坐在長凳上,其餘女子沒有隨著D4走位或隨著X轉身,她們於是變成面向X後面,包圍著X的狀態。其中一名女被告人叫X坐在一張紅色長凳上,X照做,D4坐在X旁,其餘女被告人走到X前方站著圍住X,D3、D7、D8和D9及兩三名身份不詳男子亦行過來X左邊約10至15呎位置。D5站在X前面審問X是否偷了D4的鑽石頸錬,X否認,D5即掌摑X一巴;再問一次,X再否認,D5再掌摑X一巴;D5再問一次,X再否認,D5再掌摑X一巴;D5再問一次,X再否認,D5再掌摑X一巴,來回約4至5次。D5再問一次,X再否認,D5連續掌摑X約6至7巴。D5掌摑X的過程有部分可從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3]看到。
16. 其後,有一把女聲說要她們與X one-on-one 對打,這時X見到D2與D3、D7、D8和D9及兩三名身份不詳男子一起在10至15呎外的長凳坐著,望著X這邊的事。X分別與D4對打,X也有與D10對打,次序不太清楚,X不願意對打,也不是D4或D10的對手,導致身體受傷,即是醫療報告所顯示。X與D4對打的過程有部分可從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4]看到。X在庭上認出錄影片段中的一把聲是D2。
17. 一輪對打後,D4再問X是否偷了鑽石頸錬,X不想再被打受傷,於是佯言承認,D4要求X賠償20,000元,X回應沒有這樣多錢,D4和D10叫X做嘢便有錢,X說會付錢,D4限X在一個月內清還。
18. X被打後,D2行到X和D4的位置,D2向D4說,X沒有20,000元,無證無據X偷竊,叫X賠10,000元好嗎?D2與D4交談一輪之後,D4終於同意。D2行到X和各女被告人的位置說,D2說無證無據話X偷,收10,000元好嗎?眾人交涉一輪之後,D4終於同意,但規定X在一個月內清還,X為了想回家,口說答應D4,其實並非真心答應。
19. D9走到X面前,要求X歸還500元,X沒有拿過D9任何錢,X說不同意D9這樣做,D9卻擅自從X的手袋內取去500元,這時X的手袋已是由D6保管,這並非X的意願,只是因為D4在休憩處對打之前已指示D6這樣做。
20. 其中一名男子說要影低X的身份證,X從D6拿著(屬於X)的手袋拿出身份證,有一名男子放上紅色長凳影低X的身份證[5]。
21. X問 “走得未?” 但D7說驚X會報警,所以要影X的相,費事X報警。有人提議去天光道網球場的公廁,眾人沿著樓梯行上天光道網球場的公廁。D6走在隊尾,前面是X。X想過中途逃走,但怕被那班男子捉住,會打得很嚴重,而且D6仍拿著X的手袋,內有X的錢和個人財物。
22. 在行上樓梯去網球場期間,X問D6可否從手袋內取回手機,D6問過其他女被告人之後便讓X取回手機。
23. 在公廁外面,X問D7可否不影相,她不會報警,D7說不行,一定要有保障,其餘人沒有出聲,X心知影相不妙。
24. 各女被告人帶X入女廁,D1和D5帶X入一個廁格,閂門後D1拿著手機要X脫光影祼照,X固然不願意,央求D1和D5不要這樣做,D1卻強行要X脫光衣服,向著X的正面全祼身體拍照,影相時手機快門響了兩三下。
25. 影相後,X穿回衣服離開女廁,見到D1至D10在公廁外面,X取回手袋,眾人一同去到馬頭圍邨入口,碰上D7的女友,D7向D1要求將X的祼照發送給D7的女友,因為D7說需要有保障。D1與D7商量了一會之後,D1同意。當時各人的位置很近,而D7說話的聲量也大,X認為各人應可以聽到。其後,各人分別步行、乘巴士或的士離開馬頭圍邨。
26. D2和D10陪同X一同到另一位置,D2,X覺到不知所措,D10離開,剩下D2和X,D2叫X去D2的家療傷,D2住在土瓜灣。D2和X搭的士到D2家,在家中,D2為X貼膠布,安慰X不用擔心,約15分鐘後X離開D2家乘車返家。
27. 警方其後在D3的手機[6]內發現一張X的身分證照片[7],收件及開啟日期時間同樣是2022年4月18日 00:56:12 [8]。D3的手機內也有兩段錄影片段[9],第一段是D5掌摑X的錄影片段,收件及開啟日期時間分別是2022年4月18日 00:55:55 及2022年4月19日 15:17:58 [10],第二段是D4與X對打的錄影片段[11]。
28. 2022年4月19日,D10曾用WhatsApp問候X,X沒有回應[12]。
29. 案發一星期後,D10致電X問X何時可以付10,000元給他們,X答要多些時間。X知道D1和D7女友的電話有X的祼照,若X不付錢,D1和D7會將之放上網。
30. Y是X的叔父,2022年4月24日一家人拜山時,Y見到X的左眼眼角有瘀傷。在另一天,X向Y說有人向X索錢。
31. 2022年4月28日,X在家人陪同下報警。
32. X於2022年4月29日晚上驗傷,X在醫院驗傷和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左眼蓋外側仍有青色瘀痕[13],醫療報告顯示X的左眼眶上位置和尾骨有輕微觸痛,左膝有三厘米瘀傷,右腿有三處三厘米線況擦傷和一處一厘米瘀傷[14]。
33. D3、D4、D5和D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34. D2及D7作供,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任何辯方證人。
D2的證供
35. 2022年3月,D2透過D3認識X,D2與X有時相約吃喝玩樂,也去過對方的家玩耍,D2視X為妹妹。
36. 2022年4月18日晚上9時左右,D2相約D3到土瓜灣一間麥當奴餐廳用餐。D2去到見到D3與D9在麥當奴餐廳,晚上9時30左右,三人各自回家。
37. 晚上10時左右,D3說約了D10出來閒逛。D2約D3一同搭的士去到馬頭圍邨,二人行到芙蓉樓休憩處,見到有一班男子和一班女子,當中有些人是D2認識的,D2現在記不起是誰,D2應是所有人中年紀最大的一位。有人說要換過地方等,二人於是和這兩班人一同行去水仙樓休憩處繼續等,D2不知要等誰,當時約晚上11時。D2和D3行去遠離水仙樓休憩處很遠的垃圾站旁的長凳坐下談各自的感情事,那兒既看不見,也聽不到這兩班人在做甚麼或說甚麼。約45分鐘後,D3後來接到來電,D3向D2轉述該兩班人要換地方再等,這回是行樓梯上去天光道網球場,D2和D3於是行去該樓梯,在樓梯底見到D10,D10叫二人行上來,D2當晚第一次見到X是在樓梯上。上樓梯期間,D10說剛與X打架,D2問為何無端打架,叫D10與X不要再打。D10告訴D2,謂X偷人的東西。D2說等等先,無證無據,不要再打。
38. 去到網球場公廁外,D2分開問X發生甚麼事,為何與人打架。X說D4指X偷了D4的頸錬,D4要求X賠20,000元,X沒有偷過,不肯賠錢,所以X與D4打起來。D2自動請纓調停。D2告訴D4,謂X說沒有偷過頸錬,D4肯定D2有偷過,所以堅持要X賠錢。D2覺得X與D4各自有說法,於是提議X付10,000元給D4。D4與X同意D2的提議。
39. D2調停後,覺得肚痛,於是入男廁,15至20分鐘後如廁完畢,打算離開,D3在廁外說剛才行了下去,再行上來,有些疲倦,要休息一會,二人於是在廁外長凳坐下。
40. 一分鐘後,該班女子從女廁出來,與該班男子一同離開,二人尾隨眾人離開。
41. 去到馬頭圍邨邨口,D2聽到該班女子與該班男子爭吵,內容不詳。D3要去旺角,D2要去找X。D2打電話問X在哪兒,X說在土瓜灣遊樂場。D2在土瓜灣遊樂場見到X與D10一起,D10要回家,D2與X搭的士去D2家療傷。在D2家中,X告訴D2被人拍祼照的事,D2大吃一驚,說若X沒有偷人頸錬便不須賠錢,可是X若不賠錢,他們會用X的祼照威脅X,X自己考慮要不要報警。如果X不能賠10,000元,X告訴D2,D2會幫X搞掂。D2當時沒有工作,但有些積蓄可替X賠錢。X在凌晨時離開D2家。
42. 直至X報警之前,D2與X一如以往和洽地以WhatsApp聯絡,沒有跡象X對D2有不滿或怪責。
D7的證供
43. 2022年4月18日案發時,D7與D8最熟絡,經D9認識D2和D3約半年,D7與五名女被告(D1、D4、D5、D6和D10)並不熟絡。
44. 當晚D7去到芙蓉樓休憩處見到D8和D9,三人連線打機,一局通常要打10至30分鐘。後來D2和D3到達,有一班3至4名男子以及一班5至6名女子也到達,眾人去到水仙樓休憩處,D7不知為何去這裡。到達之後各人坐在三張長凳上,包括D7和女友家怡和D8,D7便沒有留意其他人是誰,也不知道D2和D3在做甚麼。D7聽到有人爭吵和打架,像是有X與一名女子打架,D7卻沒有理會,只是專注打機。後來20分鐘至40分鐘之前,各人啟程去天光道網球場,D7和D8不知道為何,也沒有問,只是跟著一起上樓梯去到天光道網球場,期間D7和D8一直連線打機,去到公廁便進入男廁,一邊如廁一邊打機,用了10至15分鐘,出來後在廁外見到D8,問D8他們等齊人去飲酒未,還要搞幾耐。D8也不知道。期間D7聽到有人指責某人偷了東西要賠錢,D7問D4和D6發生甚麼事,D4答說不關D7事,叫D7行開啲。D7已沒有興致去飲酒,隨大夥兒離開。D7沒有聽過有人提及拍祼照的事,也沒有叫D1發X的祼照給家怡。
D6的錄影會面紀錄
45. 2022年5月5日,D6在警誡下自願作出錄影會面紀錄[15],她的說法是當晚X與人一打一期間D6有幫手計時,她擔心若幫手制止打人,她也會被人打,後來去更衣室途中D6安慰X。X入去更衣室後,她提出過不要影相,不要再搞,無人理會她,她留在外面玩手機,D6後來望到X的祼照,看到X的上身到大腿全部和私處,在場有人爭執動手,D6不先離開是因為要等D5一齊搭的士。D6在場時間大約是晚上11時至凌晨1時30分。
本席的觀點
46. 控辯各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本席就此作出分析。
被告人的良好品格
47. D3、D4、D5和D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其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們的觀點。
Y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48. Y聽到X投訴說有人向X索錢,Y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認為Y的證供真確。
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49. X與各名被告人從來沒有結怨,都是X不同相熟程度的朋友,不時見到面飲酒或玩耍,X沒有任何動機誣衊任何被告人。辯方在這方面也沒有陳詞。
50. X在錄影會面、書面口供及庭上對於案發過程及相關人物作出描述,辯方質疑X的錄影會面、書面口供及庭上的描述有分歧、庭上的證供前後版本也有分歧。本席認為X在庭上的證供可信可靠。
X在水仙樓直至天光道網球場公廁時在場人士是誰
51. 辯方普遍質疑除了在X近處向X直接作出言行的人士之外,X對其他人的觀察是在短暫或較遠的情況下作出,就聽到人聲傳來也分不清來自誰,X憑此辨認其他人身份並不穩妥。本席同意這點。
針對D2的證供
52. D2在庭上說相約眾人飲酒,跟大伙兒從芙蓉樓休憩處換位到水仙樓休憩處等,不知其他人在等甚麼事、等甚麼人,也不去問。去到水仙樓休憩處,卻不依其他人一起等,而是與D3走到遠離水仙樓休憩處的地方互訴感情事,待眾人謂換位去天光道網球場公廁外等,不知其他人在等甚麼事、等甚麼人,也不去問,卻要跟著一起上樓梯去,然後長時間在廁所內,出來便離開散會。對當晚較早之前發生在X身上的事既然是不知情,在場任何人也比他清楚,亦沒有人叫他調停,他以何德何能去請纓作為調停人,一方面承認無證無據X偷竊,也不知頸錬價值多少,卻武斷地建議X付10,000元給D4,又承認沒有考慮若X不付10,000元有何後著。既是最年長也有勇氣在眾人之間站出來作為調停人,卻沒有即場問X當晚事情的詳情,何以返家才想到要問X發生了甚麼事。本席認為D2的證供全是大話連篇。
53. 辯方有多項批評X的證供不一致或反駁之處。
54. 辯方有指D4對X在早一日偷了D4的頸錬是有合理懷疑的基礎,因為X曾獨自留在D4的家。本席並不同意這點,D4連相片也沒有一張、全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擁有值20,000元的鑽石頸錬、沒有說明自己何時將它放在家中哪兒,抑或是隨便放著、為何沒有即時發現不見了,可以在家質問X,甚至從X身上搜出人贓並獲?本席不相信D4擁有甚麼值20,000元的鑽石頸錬,本席認為這純是D4向X屈錢的藉口。
55. 辯方有指一打一對X沒有不公平,本席認為X當時只有14歲,年紀比D4及D10小,身體也是弱小,雖說是對打,其實是捱打,X本身也不願意打架。
56. 辯方有指X在錄影會面沒有提及一打一,在庭上也混淆了是與D4先打還是與D10先打,本席看到錄影片段清楚顯示D4與X一打一,誰先打、誰後打亦無關重要。
57. 辯方有指X誇大被打情況和傷勢,不似在跌下時被人踩過。本席相信X的證供,X於2022年4月29日晚上驗傷,X在醫院驗傷和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左眼蓋外側仍有青色瘀痕[16],醫療報告顯示X的左眼眶上位置和尾骨有輕微觸痛,左膝有三厘米瘀傷,右腿有三處三厘米線況擦傷和一處一厘米瘀傷[17]。這樣的傷勢明顯是給人踩過及打在身體不同位置才可以出現的,事隔11日還未痊癒。
58. 辯方有指X有心偷了D7女友的AirPods,卻佯言是執到,亦未向警察提過,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X偷了該AirPods,這事也與案發當晚的事沒有關連。
59. 辯方有指X混淆了D2是在芙蓉樓休憩處還是另一地點建議X賠10,000元給D4,本席明白D2的證供也是說D2在知道X被D4打後建議X賠10,000元給D4,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何也不會影響控方的案情。
60. 辯方有指X混淆了在何階段D9從X的手袋取去500元,錄影會面的版本與庭上的版本有分歧,最終X說是在芙蓉樓休憩處發生。本席相信X這最終證供為真確。
61. 辯方有指X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到X在芙蓉樓休憩處說要影相,在庭上才補充這點,本席相信X這最終版本為真確。
62. 辯方有指X在錄影會面提到不知去公廁做甚麼,後來在書面口供說知道去公廁是影相,本席明白X的證供是在芙蓉樓休憩處已聽到要影相,X問 “走得未?”,但D7說要影相作為保障,X於是不能離開,本席認為無論如何,X均是不願意繼續逗留或上去公廁。
63. D2的大律師指X在庭上認出水仙樓休憩處錄影片段中的一把聲是D2,然而D2在庭上作供時的聲音並非如此。本席同意控方所指這段錄音很短,音質不高,不足以認清是否D2的聲音。
64. D2的大律師指X是認為D2沒有參與案件才會去D2家中療傷,即便等同D2是沒有參與案件。本席認為X當時不知所措才去D2家中療傷。D2的大律師亦指若X對D2生氣,X不會與D2繼續一如以往和洽地以WhatsApp聯絡。本席不同意,X在庭上說,後來想通了發現D2更加衰,所以報警。
65. X被打後,D2行到X和D4的位置向D4說,X沒有20,000元,無證無據X偷竊,叫X賠10,000元好嗎?D2與D4交談一輪之後,D4終於同意。本席認為D2分明是扮好人,其實是與D4夾埋索取X的錢,明知無證無據X偷竊,X仍要付10,000元給D4,D2等同與D4勒索X。
針對D3的證供
66. 警方其後在D3的手機[18]內發現一張X的身份證照片[19],收件及開啟日期時間同樣是2022年4月18日 00:56:12 [20]。D3的手機[21]內也有兩段錄影片段[22],第一段是D5掌摑X的錄影片段,收件及開啟日期時間分別是2022年4月18日 00:55:55 及2022年4月19日 15:17:58 [23],第二段是D4與X對打的錄影片段[24]。
67. 控方沒有證供顯示D3在案發時對這些資料有何反應。
68. 縱使X在水仙樓休憩處及網球場的公廁外見到D3,D3沒有作出對X不利的言行,本席不能排除D3是旁觀者。
針對D4的證供
69. D4的大律師向X指出D4說過如果X不賠錢,便會被人打,X否認這點。本席相信X的證供,D4沒有這樣說過。本席明白D4無證無據卻強逼X承認偷了D4的頸錬,X否認,D4要求X賠20,000元,X也不肯賠錢,D4提出一打一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要X知道不承認偷頸錬和不賠錢的下場,D4強逼X要與D4一打一,實情是D4毆打弱小的X,X捱打,X的身體有實際受傷,D4等同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70. 本席不相信D4擁有甚麼值20,000元的鑽石頸錬,本席認為這純是D4向X屈錢的藉口。本席相信X的證供,X與D4及D10一打一後,D2行到X和D4的位置向D4說,X沒有20,000元,無證無據X偷竊,叫X賠10,000元好嗎?D2與D4交談一輪之後,D4終於同意,本席認為D2分明是扮好人,其實是與D4夾埋索取X的錢,明知無證無據X偷竊,也不知頸錬價值多少,X仍要付10,000元給D4,D4等同與D2勒索X。
針對D7的證供
71. 本席相信X的證供,不相信D7的證供。
72. 在水仙樓休憩處X的身份證給人拍照後,問 “走得未”,D7行過來大聲地告訴X不可以離開,因為怕X會報警,所以要影X的相。有人建議去天光道網球場公廁,於是全部人上樓梯去到天光道網球場公廁外,X已表明要離開,但被D7押送到公廁影相,在女廁內X遭D1用手機拍攝祼照後,D1和X出來,D7要求D1將祼照發送到D7的女友手機,事後X才能離開,D7等同非法禁錮X。D7是威脅X有人會拍攝X的祼照及發布X的祼照,意圖導致X不就被人毆打及勒索事件向警方報案,D7等同刑事恐嚇X。
針對D6的證供
73. D6在警誡下之錄影會面紀錄。她的說法是當晚X與人一打一期間D6有幫手計時,她擔心若幫手制止打人,她也會被人打,所以沒有制止人打X,後來去更衣室途中D6安慰X。X入去更衣室後,她提出過不要影相,不要再搞,無人理會她,她留在外面玩手機,D6後來望到X的祼照,看到X的上身到大腿全部和私處,在場有人爭執動手,她不先離開是因為要等D5一齊搭的士。
74. 辯方有陳詞指她要問過其他人才讓X從手袋中取回手機,這反映她只是依從命令,在不情願之下協助其他人阻止X離開。本席認為她表面上聽從命令給X取回手機,實質是繼續扣著X的手袋,內有X的錢和個人財物,這使X不能離開,她卻一直手持X的手袋,直至X被影祼照完畢。
75. 本席相信她有幫手計時,但不相信她有開口叫人不要影相,不要再搞,或是以任何形式表示反對有人欺負X。本席質疑若她在芙蓉樓休憩處擔心幫手制止打人,她也會被人打,所以沒有制止人打X,不可能在公廁時會無端比之前大膽,敢開口制止人影相。本席認為若她關心X的安全,在上樓梯時她的後面已沒有人,X就在她前面,中間沒有其他人,她大可將X的手袋交給X,叫X離開,她自己也可離開,而她後來逗留在公廁外也非有特別事情要辦,只是玩手機,無須等D5一齊才離開。
76. 她承認X與人一打一期間有幫手計時,看著X捱打,這代表她協助D4襲擊X。
77. 在水仙樓休憩處X與D4對打時,X沒有同意將手袋(內有X的手機、錢和個人物品)交給D6保管,X問 “走得未” 時,D6在X身邊,應可聽到X要離開的請求,以及聽到見到D7行過來大聲地告訴X不可以離開因為怕X會報警,所以D7說要影X的相。有人建議去天光道網球場公廁,於是全部人上樓梯去到天光道網球場公廁外,X已表明要離開,但被D7押送到公廁影相,在女廁內X遭D1用手機拍攝祼照後,D1和X出來,D7要求D1將祼照發送到D7的女友手機,事後,X才能從D6手上取回手袋和離開,D6等同協助D7非法禁錮X。
針對D8的證供
78. 縱使X說在水仙樓休憩處及網球場的公廁外見到D8,D8沒有作出對X不利的言行,本席不能排除D8是旁觀者。
針對D9的證供
79. 辯方有陳詞指因為X隱瞞有關X盜竊D7女友家怡的AirPods,所以X的證供不可靠,本席認為沒有充分證供顯示X盜竊D7女友家怡的AirPods,X處理該AirPods的手法沒有不妥之處。
80. 本席相信X的證供,當全部人上樓梯去天光道網球場公廁之前,D9走到X面前,要求X歸還500元,X沒有拿過D9任何錢,X說不同意D9這樣做,D9卻擅自從X的手袋內取去500元,這時X的手袋是由D6保管。D9這行為等同盜竊X的500元。
結論
81. 針對以下被告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相關控罪全部元素:
(1) 第一項控罪(襲擊X致造成X的身體受傷害):D4及D6;
(2) 第二項控罪(非法禁錮):D6及D7;
(3) 第三項控罪(勒索):D2及D4;
(4) 第四項控罪(盜竊):D9;
(5) 第五項控罪(刑事恐嚇):D7。
82. 本席裁定上述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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