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88/2018
[2019] HKD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88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唐家駿 |
(第一被告人) |
| |
陳詠珊 |
(第二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律師江志強先生,代
表第一被告人 |
|
邱治瑋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1.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2. 2018年6月6日下午,警方在行動中看見第一被告人將私家車停泊在青衣長青邨青梅樓外,接著第二被告人上前登車,並在乘客座位逗留片刻後下車。警方感到可疑,於是截查兩人。
3. 搜查下,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手袋內檢獲兩個膠袋,內有另外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68克氯胺酮的共1.94克固體。在私家車的司機座位車門儲物格內,警方檢獲一個膠袋,內有8個膠袋,內有另外8個膠袋,載有內含6.59克氯胺酮的共7.6克固體,及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6克氯胺酮的共0.53克固體。而在空調控制器底部的可拆式暗格內,警方亦檢獲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6克可卡因的共0.19克固體,一個膠袋,內有3個膠袋,載有內含3.96克氯胺酮的共7.88克固體,及一個膠袋,內有10個膠袋,內有另外10個膠袋,載有內含8.3克氯胺酮的共9.58克固體。
4. 此外,第一被告人管有由第二被告人給他的現金港幣1,500元、現金港幣435元及兩部流動電話。第二被告人則管有第一被告人給她的找贖現金港幣100元、現金港幣3,559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5. 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只供他自用,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向第一被告人購買氯胺酮。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以港幣1,400元將氯胺酮售予第二被告人,而車內的毒品除了自用外,亦會售予友人。
6. 涉案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巿值估計分別為港幣13,572元及港幣242元。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7. 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案發時任職貨車司機,與母親同住。他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當中一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8. 江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收入不穩,未能維持生計,只好向財務公司借貸度日,結果導致負債累累,只好答應不法份子販毒賺取報酬。江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在事後十分懊悔,坦白認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9. 最後,江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在信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懇求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二被告人
10. 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與丈夫分居,案發時任職啤酒推廣員,與女兒同住。她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同樣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11. 邱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與丈夫因女兒的前景問題多次發生爭執,深感困擾,結果受不良分子慫恿吸食氯胺酮。邱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在事後非常後悔,坦白認罪,涉案毒品全為第二被告人自用,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12. 最後,邱大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她在信中表示已痛下決心遠離毒品,懇求法庭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3. 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4. 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1]。由於兩項控罪的氯胺酮均在同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決定將兩項控罪的氯胺酮合併考慮,以達致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2]。
15. 兩項控罪共涉及20.99克氯胺酮。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4年6個月監禁。雖然控罪二亦涉及0.16克的可卡因,但由於份量相對輕微,本席認為4年6個月的整體量刑基準已充分反映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及相關罪責,因此不打算就可卡因而將量刑基準調高。本席亦考慮過上訴法庭提出的3種檢測量刑基準的方法[3],所得結論是上述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6. 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由於本席已合併考慮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加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17. 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和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3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18.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罰款1,000,000元。
19. 本席未有忽略第二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不過,該項紀錄已是2003年的事,而當時第二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後,感化亦似乎對她起了正面的作用,使她十多年來一直能奉公守法,遠離毒品。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由於與丈夫分居、為女兒的前景擔憂,才會一時愚昧,再次接觸毒品的可能性,因此決定在判刑前先為她索取一份感化官報告,以了解是否值得給予她多一次的機會。
20. 整體而言,報告的內容正面,第二被告人能坦白向感化官交待一切,並顯露悔意。更重要的是,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已下定決心為了女兒的福祉戒除毒癮,亦願意接受有關療程及輔導,因此建議感化令,以給她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21. 本席細心考慮過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和建議後,贊同感化官的建議。第二被告人亦已表明願意接受感化,並明白有關感化的事宜。故此就控罪三,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15個月感化令,並需遵守報告所列出的5項附加條件。
[1]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見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
[3] 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