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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24
[2024] HKDC 2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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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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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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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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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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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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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24.63克固體,內含19.1克可卡因[1]。
2. D1另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2](控罪二),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罪[3](控罪三)。
3. D1承認以上三項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D1全部罪名成立。
4.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D1。
案情
5. D1同意的案情現簡述如下:
6. 2024年1月31日,男子陳杰峰(“陳”)向麥哲倫科技有限公司(“租車公司”)租用一部車輛。2024年2月2日,陳要求更換另一部車輛,並指示租車公司東主郭衍豐(“郭”)將登記號碼LX8322私家車的車匙交給D2。
7. 郭將LX8322交給D2時確認車上是沒有危險藥物。
8. 2024年2月4日凌晨大約2時12分,警員16364(PW2)看到LX8322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快速左轉入福淘街,於是上前截查LX8322。當時,D1坐在司機位,而D2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9. 在關鍵時間,D1是沒有持有私家車駕駛執照(控罪二),由於D1未能在要求下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PW2指示D1下車。D1下車之後隨即向牛頭角得寶商場方向逃跑。PW2及警員24401(PW3)上前追截,3分鐘之後追至牛頭角道近燈柱GF5926將D1截停。D1隨即被押返現場,其後PW3在D1及D2面前搜查LX8322,發現及檢取以下物品:
(a) 在前座乘客位前方首飾箱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證物1),內載一個膠袋(證物2),內有63個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36克可卡因的共10.8克固體(證物3),以及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4),內有35個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81克可卡因的共11.4克固體(證物5);及
(b) 在司機位旁右邊車門儲物格内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6),内有8個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93克可卡因的共2.43克固體(證物7)(控罪一)。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PW2向D1宣佈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經搜查後,PW2在D1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12,926.6元。
11.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危險藥物的毒品成份如前所述,案中所檢獲的可卡因總市值大約為港幣24,432.96元。
12. LX8322的第三者保險單並不涵蓋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的司機,故D1在道路上使用LX8322時,沒有就該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D1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3. D1現年21歲,未婚,無業,教育程度至中二,現和父母及妹妹同住。D1父親現年63歲、母親48歲,及妹妹12歲。
14. D1過往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記錄,涉及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是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
輕判請求
15. 代表D1的嚴大律師簡略地陳詞指,D1適時認罪,不僅顯示其悔意,也節省法庭及證人的時間。針對本案涉及的交通罪行,嚴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案中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顯示到D1的駕駛行為並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害或損失。嚴大律師盼法庭考慮整體性原則,對D1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7.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
18.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D1刑責的刑期。
19. 首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因此,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0. 按本案的19.1克可卡因來說,根據Lau Tak Ming案,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
21. 就D1的刑責,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案發時為LX8322私家車的司機,而涉案的可卡因分別被發現放在前座乘客位的前方首飾箱,和司機位右邊車門的儲物格內。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D1在本販運活動所擔演的角色是負責為他人運送毒品。按本案19.1克可卡因和D1的刑責,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為68個月監禁。
2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或跨境的加刑因素,亦不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等等可以增加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加重刑責的考慮。D1適時認罪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刪除小數位之後,本席將刑期由68個月下調至45個月。
23. 除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案中亦沒有其他特別有效的輕判理由。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45個月監禁的最終刑期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和D1應有的刑責。因此,D1就控罪一被判監禁45個月。
控罪二 - 駕駛時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24. 本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任何人違反第(1)或第(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5. D1過往沒有通過任何駕駛測試,於案發時因在道路上快速行駛而引起警員的注意,決定上前截停他的車輛。由於D1駕駛時候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自然就不會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本席認為,D1的行為目無法紀和自私,當中的嚴重性是不容忽視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26.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星期監禁,D1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3星期。因此,D1就控罪二被判監3星期。
控罪三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27. 本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任何人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者多於3年。
28. 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510/199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這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29. 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D1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因此,D1就控罪三被判監禁2個月。
30. 就停牌令方面,嚴大律師沒有作出特別的陳詞。顧及到本案的案情,本席命令取消D1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24個月,由定罪日開始計算。
總量刑原則
31. 雖然控罪一與其他兩項控罪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然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另下令當中1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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