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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61/2018
[2019] HKDC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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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OCBC WING HANG BANK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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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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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FLYING TAT GLOBAL LOGISTIC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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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KONG MAN ON DEREK (江民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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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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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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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於2018年7月19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
2. 原告人是一所持牌銀行。於2017年6月7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租購合約,編號為0830-180284894-000。雙方同意,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租購一架ISUZU 16T PANT (TL) 車輛,註冊號碼LW7798,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租購費用,分60期付款,第一次付款日期為2017年7月7日。於同日,第二被告人簽署擔保書,向原告人擔保第一被告人於租購合約下作出的承諾。
3. 第一被告人未有支付於2018年5、6及7月到期的租購款項。
4. 於2018年8月1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申請許可,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判決。
5. 於2019年7月9日,傳票於周至偉聆案官席前處理,第一被告人缺席,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並出席聆訊。聆案官作出以下判決: —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43,908.58;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93,993.69這款項的利息,由2019年3月14日起直至2019年7月9日,以每月4% 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及
(3) 本案件及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待定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簡易評定為$21,000。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分別地向原告人支付$12,000,另第二被告人須獨自向原告人支付$9,000。
6. 於2019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人簽署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申請:—
「 1. 逾期上訴2019年7月9日判決
2. 要求重新抗辯
3. 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令」
7. 上訴通知書排期於今天審理。
提出上訴的訴訟方
8. 上訴通知書上,有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蓋印,同時有第二被告人的署名。但於本訴訟中,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根據第5A號命令,遵從有關親自行事的規定,故此,法庭不接納這上訴通知書由第一被告人發出。這上訴被視為由第二被告人本人發出。
程序上出錯
9. 針對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有關的法律條文。
10.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規定如下:—
「…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B) 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橫線為另加)
11.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規定如下: —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來自法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
(a) 針對聆案官對根據 … 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他席前審訊或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a)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針對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5) 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6) 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橫線為另加)
12. 第二被告人現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聆案官根據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判決,上訴應向上訴法庭提出。不過,首先應於時限內向聆案官申請上訴許可。參照《區域法院條例》第63(1B)條及第58號命令,第2(2)(a)及(5)條規則。
13. 因此,第二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並不適合,他應先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他的申請應由周至偉聆案官處理。
14. 受限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1B)條,本法庭沒有權限處理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無論如何,本法庭並不知悉聆案官作出判決的基礎,故此,亦無從去考慮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結論
15. 基於以上原因,現命令撤銷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16. 原告人可得有關申請的訟費。
17. 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沒有能力聘請律師,本身並不認識法律程序,反對要支付訟費。但原告人確實是因為這沒有法律依據的申請,而產生了律師費用,這筆費用理應由第二被告人負擔。
[有關訟費金額的陳詞]
18. 經簡易評定,及以與訟雙方基準作計算,原告人的訟費為$6,000。第二被告人須於2019年9月18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
19. 原告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原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的L Chang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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