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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IA 3/2018
[2018] HKCFI 1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稅務上訴案件2018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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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述書最後提交日期: |
2018年7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7月31日 |
判決書
背景
1. 除非另作聲明,否則下文所提及的法律條文均屬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
2. 稅局就着申請人高先生在2015/16年度的薪俸稅作出補加評稅,並且徵收11,220元的額外稅款。高先生不服,因為他認為作為傷殘人士,他可以根據第31A條,申請傷殘受養人免稅額。稅局拒絕其申請,理由是第31A條只容許納稅人就其傷殘的受養人而非納稅人本身獲給予第31A條的免稅額。
3. 高先生不服,他認為第31A條違反《基本法》第11, 25, 39條,《人權法》第1條及《殘疾歧視條例》多項條款,因而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稅委會」)提出上訴。
4. 稅委會駁回其上訴,裁定第31A條並不違反高先生所提的法例。
5. 高先生現申請上訴許可,根據第69(1)條,他必須顯示有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而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根據第69(3)(e)條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聆訊擬提出的上訴。
6. 高先生提出兩項法律問題:
議題1
若然高先生能夠在其薪俸稅評稅中自行申請第31A條扣減,將會比透過其妻成功以個人入息課稅申索該第31A條扣減後,節省3,029元。
議題2
稅局不容許高先生自行申索第31A條扣減是違反《基本法》第36條的。
無爭議的事實
7. 高先生已婚,曾受僱於香港海關,現已退休[1]。
8. 高先生曾因中風而被評為殘疾人士。在有關2015/16課稅年度,高先生申報該年度內由他與太太聯權持有的物業的應評物業稅值為193,723元。
9. 在其2015/16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內,高先生申報以下資料:
(a) 他於該年度內擁有全部業權的出租物業的應評稅值為240,913元;
(b) 他於該年度內獲得的薪俸入息為746,820元;
(c) 高太在該年度內沒有收取應課薪俸稅入息;
(d) 高先生擬就配偶申請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及
(e) 他及太太選擇個人入息課稅。
10. 在其2015/16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內,高太申報高先生在該年度內有資格按政府傷殘津貼計劃津貼,擬就他申請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11. 評稅主任向高先生作出下列2015/16課稅年度薪俸稅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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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 入息 |
746,820 |
| 減:慈善捐款 |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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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580 |
| 減:已婚人士免稅額 |
240,000 |
|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
| 應課稅入息實額 |
440,580 |
| 應繳稅款(已扣除稅款寬減) |
42,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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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稅主任註明獲准的扣除項目有待覆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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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覆核有關申索時,評稅主任發現高先生不應就其本人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評定他需要就2015/16課稅年度:
(a) 補加應課薪俸稅入息實額66,000元;及
(b) 補加應繳稅款11,220元。
13. 高先生反對第12段的評稅,他認為:
(a) 稅局不接納他自行申索「傷殘人士免稅額」及高太就他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是剝奪傷殘人士及其配偶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男女權利及一律平等權利,抵觸了《殘疾歧視條例》、《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有關條文。
(b) 在選擇個人入息課稅後,高太應可就他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c) 政府部門不合法地執行「現有的法例條文」是非法的。
14. 評稅主任向高先生解釋,根據稅例的有關規定,納稅人只可就其合資格的受養人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受養人不包括納稅人本人。評稅主任要求高先生考慮撤回反對。
15. 評稅主任認為高太可在個人入息課稅下獲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同時可就高先生獲給予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因而減少他們的稅款。若高先生同意撤回反對,評稅主任將發出下列2015/16課稅年度個人入息課稅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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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生
元 |
高太
元 |
總額
元 |
| 應評稅入息 |
746,820 |
- |
746,820 |
| 應評稅淨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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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部業權 |
192,730 |
- |
192,730 |
| 部分業權 |
77,489 |
77,489 |
154,978 |
| 入息總額 |
1,017,039 |
77,489 |
1,094,528 |
| 減:慈善捐款 |
240 |
- |
240 |
| 按揭利息 |
23,098 |
- |
23,098 |
| 扣除後的入息總額 |
993,701 |
77,489 |
1,071,190 |
| 減: 已婚人士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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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00 |
|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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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00 |
| 應課稅入息實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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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190 |
| 應繳稅款 |
90,987 |
7,095 |
98,082 |
16. 高先生拒絕撤回反對,並回覆如下:
(a) 他認為有關稅務政策令傷殘人士較健全人士繳納稅款為多,殘疾歧視傷殘人士。
(b) 若稅例遺漏了可讓納稅人自行申索的「傷殘人士免稅額」,應予以修補;若這是政府政策,該政策違反了《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c) 根據2017/18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一如既往,納稅人只可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不能自行申索「傷殘人士免稅額」。這並不符合政府鼓勵傷殘人士外出工作的政策,亦歧視沒有能力外出工作及受養於其他家庭成員的傷殘人士。
17. 他於2001/02課稅年度及2003/04課稅年度內曾經在報稅表內為自己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獲批,但後來被取消。他曾向平機會投訴稅局歧視傷殘人士但不得要領。
18. 由於他的太太於2009/10課稅年度及2014/15課稅年度內有租金入息,所以在該兩個課稅年度他的太太獲批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19. 稅委會處理的爭議點是高先生可否為自己申索「傷殘受養人免稅額」,或是他指稱的「傷殘人士免稅額」(見決定書第27段)。
20. 稅委會裁定高先生的論點不成立,第31A條只給予納稅人就着傷殘的受養人而獲得免稅額,傷殘的納稅人本身却不能自行申請免稅額。稅局的做法並沒有違反《基本法》、《人權法》及《殘疾歧視條例》。
議題1:若然高先生能夠在其薪俸稅評稅中自行申請第31A條扣減,將會比透過其妻成功以個人入息課稅申索該第31A條扣減後,節省3,029元
21. 高先生沒有指出稅委會的決定如何在法律詮釋及應用上或程序上犯下法律錯誤。而本席亦認為該詮釋及應用正確。他現時所提出的議題原本由評稅主任提出,却遭高先生拒絕(見上文第13-16段)。議題1既非稅委會要處理的問題,高先生便不可在擬提起的上訴中提出這新的議題。
議題2:稅局不容許高先生自行申索第31A條扣減是違反《基本法》第36條的
22. 高先生並沒有在稅委會面前倚賴第36條,稅委會也無處理這一條,他並不能在上訴時提出這新議題。
23. 無論如何,《基本法》第36條述明: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
(間線後加)
24. 法律並沒有賦予高先生自行申請傷殘人士免稅額的權利,稅局及稅委會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第36條,而且稅委會要處理的是稅局有沒有正確應用稅務法則,與高先生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無關。
25. 高先生引用稅局於2018/2019增訂的第28A條,證明傷殘人士可自行申索第31A條的扣減,但該修例是在本案所涉的課稅年度後才生效的,故該修例並不適用於高先生。
結論
26. 基於上述分析,無一議題具得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暫令高先生支付律政司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計算。律政司於14日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高先生其後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法庭將會書面處理訟費金額的問題,毋須聆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伍永怡政府律師代表
[1] 稅委會一說2016年4月16日退休,另一說是2015年9月,孰是孰非並不影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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