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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2/2020
[2020] HKCA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42號
(原高等法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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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李靜
(LI JING JEN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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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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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京衛保安有限公司
(KINGSWAY SECURIT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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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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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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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1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2月11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0年11月11日,申索人李靜女士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上訴法庭在2020年10月14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2. 申索人在2018年10月19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京衛保安有限公司追討代通知金及終止合約金。2019年9月11日,暫委審裁官蕭志韻頒下裁斷,撤銷她的申索。申索人在同日提出申請覆核判決,申請在2020年1月10日被審裁官撤銷。
3. 2020年1月20日,申索人在高等法院存檔《基於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作出錯誤裁定。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認爲審裁官的裁決及覆核判決,沒有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或違憲,因此在2020年8月3日撤銷該申請。申索人在2020年8月10日,就吳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4.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原訟法庭在2020年8月3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屬最終的決定,申索人不得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法庭在2020年10月14日剔除了申索人的上訴通知書。
5. 就上訴法庭2020年10月14日的判決,申索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所述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 被告人的客戶服務經理對申索人沒有證據的虛假指控不成立,香港憲法沒有公佈過刪除勞工法例,但客戶服務經理卻引導暫委審裁官刪除勞工法例而判被告人勝訴,這是沒有理據及不公平,卻得到上訴法庭支持,因此申索人要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尋求公義。
(2) 吳法官沒有審理内容便拒絕允許申索人上訴,是偏幫被告人的證據。
(3) 判決刪除勞工法例,是違反國安法及侵犯人權,是知法犯法,影響重大的違憲,涉案訟費罰款過百萬元,所以申請允許上訴至終審尋求公平判決。
6. 申索人在書面陳詞提出的論點大致如下:
(1)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是給忠實地執行香港法例當中的勞工法例的審裁官使用,引用這條文去支持暫委審裁官刪除勞工法例是犯法而不適用。
(2) 吳法官的判決屬片面、證據不足及違法。
(3) 申索人是站在大多數勞工的立場,希望法官能按照香港法例判決,照顧大多數勞工的利益。
7.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0年11月16日,根據《實務指示》2.1,指示本申請以書面方式作出裁定。本庭考慮過申索人的書面陳詞,認同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口頭聆訊。
8.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是她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糾紛,而申索人指稱法官刪除勞工法例對勞工的保護網而作出違憲判決的説法,是毫無根據的。因此,她擬提出的上訴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且也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10. 申索人亦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雖然她聲稱是審裁官法律觀點犯錯,事實上她提出的是有關事實裁斷的爭議。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她不能就事實裁斷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亦屬最終決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申索人不得就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剔除其上訴通知書的判案書,已經清楚指出這一點,但申索人仍然繼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屬於濫用法庭程序。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索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拒絕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12. 由於是次申請被告人無須作陳詞,本庭就這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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