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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18
[2018] HKDC 1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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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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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正邦先生,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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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5]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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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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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鄭寶明Jacky於是次聆訊中,就五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所有控罪皆於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間發生,發生地點均在香港仔地區。
3. 就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被告人並被裁定干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4. 所有入屋犯法的控罪均發生位於香港仔街市大樓內的店舖,有關店舖都是在關舖之後以帆布蓋上;而每次被告人都是把帆布揭開,私自進入該店舖內取走財物。所有過程為街市內設有的閉路電視所錄影。
第一項控罪
5. 被告人於2017年7月30日早上六時許,被告人走進街市1樓一所店舖內,裡面的冰箱取走總共25罐飲品。
第三項控罪
6. 於2017年12月7日早上六時許,被告人走進了街市2樓的一店舖內,自店內偷走500元。
第四項控罪
7. 於2017年12月6日七時許,被告人走進街市2樓另一店舖之內,取走一個膠盒連同裡面的100元港幣。
8. 本案之第二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第二項控罪
9. 於2017年11月2至3日的晚上,被告人在香港仔華富邨一所停車場3樓 , 自停泊在上址的電單車上取走一個流動電話座。
第五項控罪
10. 於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同時在同一停車場內把泊在上址的一部私家車內的兩部智能電話連兩個電話套、一個背包、一串鎖匙、一部激光測距儀連同黑套及一把拉尺偷走。
11. 被告人在2018年4月9日凌晨時份為警方人員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及事後調查錄影會面之下皆承認所有控罪。
12. 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入屋犯法,是次涉及的皆為非住宅單位。有關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控罪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在沒有其他令案情更為嚴重的情況之下,應處之量刑在審訊之下被裁定定罪之後為30個月。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在短時間之內發生,同時亦是同一地址,所以本席認為這一點是令案件更嚴重的特點。本席當然留意到,三所被爆竊的店舖,除了被盜走財物之外,並無任何損毀,而有關財物價值亦非高昂,但這些並非合理之求情因素,只是法庭考慮是否有案情令案件更嚴重之特點。
13. 至於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皆發生在同一地址;被告人自汽車分別自一輛電單車及一輛私家車內盜竊。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所判之刑期按有關之案情而定。本案兩項盜竊罪所涉及的財物並不算多,但是在同一地點發生,亦是一個短時間之內同時發生,這點亦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
14. 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的是被告人在短短時間之內多次干犯與不誠實行為有關之控罪。此外,被告人雖然只有51歲,但已經有十四次犯罪紀錄,涉及總共二十四項控罪,而大部分之犯罪紀錄皆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其中有十項是入屋犯法、有十一項是盜竊控罪。對上一次的犯事是在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就三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兩個月。所以被告人可說是一名慣犯,而被告人多次干犯相類控罪,亦是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所以,就入屋犯法罪,本席決定採取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48個月。因為他認罪,因此下調至32個月。
15. 至於兩項盜竊罪,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因其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本席亦有考慮到雖然五項控罪皆在不同的日期發生,按理有關之刑期應以分期執行,但這樣一來會令刑期極長,在總體量刑原則之下並不合理。
16. 考慮過總體案情以及被告人法律代表所提的求情理由之後,本席下令就一、三、四,三項盜竊控罪之32個月監禁予以同期執行;至於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所處之8個月監禁亦為同期執行。惟盜竊罪與入屋犯法罪所處之刑期,應與分期。所以,是次被告人就五項控罪應處之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7. 本席亦再考慮本案之案情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其背景及案情並無特別之求情理由可令法庭再以額外寬大處理。所以,有關40個月監禁的刑令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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