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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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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GLOBAL BRIDGE ASSET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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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ONG PROSPERITY INDUSTRI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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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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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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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erly known as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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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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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為訟費目的 |
CHIN KAM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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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加入的一方 |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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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8月29日 |
判決書
1. 本席在2017年6月15日頒布的訟費判決書,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除應由原告人支付外) 亦應由秦先生付予被告人。除另有述明,本判決書亦採用6月15日判決書中採用的簡稱。
2. 秦先生不服,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他在傳票提出的申請理由是:
(a) 6月15日的判決,沒有考慮建萊自2003年7月起已被頒令清盤,及由清盤人接管 (其中第16(1) 段);
(b) 他在本訴訟代表第一原告人行事,是因他是建萊的前董事,及曾代表第一原告人商討股權買賣的人(其中第 16(2) 段);
(c) 6月15日判決錯指他是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及股東 (其中第 16(4) 段);
(d) 他否認曾發出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信函 (其中第 18 段)。此外,由於他在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間已被頒令破產,根本不可能提供本訴訟所需的訟費;
(e) 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不具名的付款公司,純是因律師行拒絕提供相關公司名稱而致。
3. 前第2(a) 段所述,基本上已在6月15日判決書第20段提及 (即是,秦先生指,自2003/2004後,已與建萊沒有關係)。所以,並無理據支持本席沒有考慮這一點的說法。
4. 前第2(b) 段所述,已在6月15日判決書第21段 (及其後部份 (尤其第33至34段)) 考慮﹑分析及討論。
5. 前第2(c) 段所述,並非6月15日判決書的重點所在。判決的重點,在於秦先生有否協助第二原告人進行訴訟 (秦先生對此並無異議),及秦先生協助第二原告人的動機為何等等。該些事項,已在6月15日判決書考慮﹑分析及討論,不再重覆。
6. 前第2(d) 段所述的信函,已在6月15日判決書考慮﹑分析及討論 (其中第23至29段)。秦先生另指,他在相關期間已被頒令破產。雖然如此,秦先生仍有可能從其他渠道,取得資金協助進行本訴訟。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不具名的付款公司,顯示這並非不切實際的可能性 (其中第32段)。
7. 前第2(e) 段所述,只是秦先生及原告人在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好幾種隱密或曖昧事項 (或行為) 的其中一項。
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申請並無合理勝訴機會,並拒絕本申請。
9. 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亦作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2017年7月12日依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的訟費。由於:
(1) 本席已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及
(2) 秦先生並無提供用以支持暫緩執行判令的合理 (或充份) 證據,
本席亦拒絕該申請。
10.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秦先生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被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 (秦先生):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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