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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4/2023
[2025] HKDC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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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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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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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偉倫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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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軒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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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梓維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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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栢陞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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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洛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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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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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及方恩瀚先生,由譚錦棠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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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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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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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Fail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n demand made by means of no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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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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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至第六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二), 第五被告承認控罪;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經審訊後各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承認兩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三及四)。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罪(控罪七)。
案情
控罪二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論述有關事實,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 簡單來說,案情顯示2022年9月21日晚上發生了一宗有意圖而傷人案,涉及受害人黃志安先生被人施襲,導致雙腳、手部有多處刀傷流血,WM9727車輛橫向撞向行人路及撞毀了一個花叢,和施襲者於施襲後乘車逃離現場(「921案」)。
4. 警方調查後,於2022年9月26日發現涉及921案的車輛停泊在海裕街停車場,當時是掛著車牌XM3926的七人車(「七人車」),並安排了警察私家車在七人車附近,以讓警務人員(包括控方證人二)在警察私家車內進行觀察,七人車當時是警方就921案的調查對象。
5. 2022年9月26日晚上,第三至第六被告四名被告人先後到達該停車場外,第四被告曾走近當時已停泊在停車場外的白色Audi私家車WX3686,內有第三被告坐在司機位。
6. 第四被告把物件交給第三被告,之後第四至第六被告進入停車場內,步向七人車方向。第五被告當時手持五包銀色包裝的酒精濕紙巾,第三被告則留在WX3686內,沒有駛走。
7. 控方證人二進行觀察期間,見到七人車後面的兩盞燈同時閃了一下,之後第五及第六被告先後先行經過警察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向著七人車行。第四被告則從警車的右邊車身行過,當三人行經過警車後,第四被告突然望向警車車頭,第四被告的眼神好似好突然,窒咗一窒,他之後以未發現控方證人二與隊員們較快的步伐急步行向第六被告身邊,與第六被告掉頭急步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第五被告亦急步掉頭會合兩名被告人,控方證人二與隊員於是落車截停第四至第六被告。
8. 在調查過程中,控方證人二發現第五被告的左手手持七人車的車匙,右手則拿著該五包酒精濕紙巾。其後警方在七人車內搜出多項物品,當中包括手套、鴨舌帽、斧頭、鐵鎚、刀具、內有攝錄鏡頭、電話智能卡和電池及/或USB充電線的雪糕筒、對講 機、虛假車牌等物品。
9. 警方亦在停車場外要求第三被告落車及接受調查。最後,四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第五被告承認與控罪詳情所指的人士(即第三、第四、第六被告)一起,並在明知及有協議情況下干犯控罪二。
10. 本席裁定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與第五被告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處置該七人車及/或車內的物品。
控罪三及控罪四
11. 正如上文提過,警方亦在停車場外要求第三被告落車及接受調查,在確認他的身份及在進一步調查和搜查WX3686後,警方在該車的車尾箱內搜出包括兩塊印有編號RC955的車牌。
12. WX3686為第三被告的白色Audi私家車在運輸署登記的正確車牌編號。警方經調查發現第三被告曾在2022年8月11日在香港鴨脷洲悦海街1至3號悦海華庭停車場,意圖欺詐而在一輛白色Audi私家車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RC955的號碼字牌(控罪三)。
13. 第三被告於2022年9月26日在停車場外,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RC955的偽造號碼字牌,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控罪四)。
控罪七
14. 因921案涉及道路意外,於2023年3月20日,警方在灣仔警署將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依法有效的發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根據法例及通知書的要求需要在2023年3月20日起後二十一天內按該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簽署書面陳述,提供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如有的話)與該司機的關係等資料通知書填妥及交給警方。第二被告並無依法在上述通知書發出後的二十一天內或其後任何時間把通知書填妥交給警方。
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15. 第二被告有五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五項與賭博、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曾被判處感化令、教導及戒毒所令。他另有多項交通紀錄,當中三項是交通定罪紀錄,而其中一項交通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七相同。
第三被告
16. 第三被告有一項被法庭判刑的刑事紀錄,與賭博有關,被判罰款。
第四被告
17. 第四被告是初犯。
第五被告
18. 第五被告有兩項被法庭判刑的刑事紀錄,與賭博及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分別被判處罰款及監禁十八個月。
第六被告
19. 第六被告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第二被告
20. 第二被告今年37歲,在惠州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就讀至中一程度。他於2015年至被捕前任職司機,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8,000元至港幣20,000元。
21. 父親於2007年因腸癌過身,母親任職清潔工人。他自1999年與母親和弟弟同住柴灣一公屋單位。
22. 他雖然有刑事紀錄,但已是多年前的刑事紀錄,而且與本案的性質截然不同。
第三被告
23. 第三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他自小成長於單親家庭,母親於他年幼時便離家,父親對他的照顧和指導非常有限。他與祖父母相依為命,但祖父母於他中五、中六兩年的求學期間相繼離世,使是他失去了致親的依靠。儘管缺乏父母的支持和引導,他仍完成教育至中六及畢業,亦在DSE考試中取得五科合格。
24. 從2024年3月直至他被定罪前,他一直與女友、女友的母親和女友的外婆(年屆71歲,有坐骨神經痛,聽力餘下兩至三成,行動不便)同住。他是家中唯一的男士,經常接載女友的外婆到醫院覆診,負責所有家中的粗重事情和照顧家人。他最近主動參加了外展隊舉辦的義工服務,關心區內的清潔工人,協助他們從大廈頂層到地下倒垃圾,獲得負責計劃的社工和清潔工人的高度讚揚,反映他對基層人士的關懷以及他改變的潛力,他在適當的支持和引導下能夠重新走上正途。
25. 儘管他的童年不快樂,父親欠下賭債,以致當年他不能夠支付學費升讀大學,但他在過去一年終於能夠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而他被還押期間,女友的外婆也經常問及他的去向和表示掛念他;詳情有如女友的母親及外展社工各自撰寫的求情信件内容所顯示般。
第四被告
26. 第四被告現年28歲,案發時25歲,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職業為經營網上商店。母親有家族遺傳的肌肉萎縮症及抑鬱症,他是家中長子,經常抽空陪伴母親覆診,陪伴母親閒談和用膳。他的每月薪資也會用於家庭生活開支。
27. 他除了孝順和愛護患病的母親,也對家中的長輩尊重及有禮,作為長子的他經常保護弟弟。父親因工作繁忙以及本身自幼缺乏父親的教導,故不懂得如何與他溝通。雙親承諾未來會與第四被告好好溝通和引導他。第四被告希望盡快與家庭團聚,繼續照顧母親。
28. 辯方呈上第四被告及其雙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整體而言吻合上文的求情方向。
第六被告
29. 第六被告現年18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父母已離異,他與父親和祖母同住。他停止求學以後以散工形式當侍應。
30. 他案發時僅僅16歲,非常年輕。
31. 辯方呈上第六被告、第六被告雙親、外展社工及聖士提芬會教牧關懷隊員工各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當中顯示:第六被告提到患上腦退化的祖母日常起居由他照顧,希望法庭輕判,判他入禁閉式宿舍監禁,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母親承諾未來會努力引導第六被告重上正軌,懇請法庭給予他改過自身的機會;父親眼中第六被告是孝順兒子;各人在信裡都希望法庭能對第六被告予以輕判。
32. 就上述四名被告人,辯方亦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第五被告
33. 第五被告現年21歲,單身,與母親同住。他出生後從無見過其父親,在母親的照顧下長大。他被還押前在香港仔魚市場的漁船工作,主要負責在夜間時分把魚類海鮮從漁船搬到魚市場,月入大概每月15,000元。
34. 2024年8月29日,他因干犯了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後被判處十八月監禁。他自小求學成績未如理想,現今已失去了香港仔魚市場工作,他的前途必然進一步受到本案的定罪紀錄影響。他明白兩個定罪紀錄會使他將來難以找到工作。
35. 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他正準備前往停泊在海裕街停車場的一輛汽車,打算用獨立包裝的消毒紙巾清理車内物品,他被警察攔截時,他有逃跑的跡象。警察在他身上發現了該車輛的鑰匙,而他手中是拿著數件獨立包裝的消毒紙巾。
36. 他事後得知汽車中發現的物品與一宗傷人案有關,他犯案時並不知道這宗傷人案件,他是收到在香港仔魚市場工作的朋友的請求,才答應到現場清理汽車中的物品。他不知道實際要處理的內容,只知道要清潔車內的物品 (“抹下車上D嘢”),但意識到這可能是與某個犯罪有關的指紋等。他答應清理車內物品時並無收取任何報酬。
37. 他坦白承認控罪,證明他願意為自己極愚蠢及魯莽的行為承擔責任和表示懊悔。他的選擇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38. 他成長於單身家庭,是一個極為重視朋友和工作的人,那位朋友曾為他安排工作,讓他能夠賺取生活費,減輕家中的負擔,所以他很感恩,於是盲目跟從其指示。他只是愚蠢地希望可以幫助朋友,或許他認為這樣幫助朋友會對工作前途有利。他如今知道以干犯本案去達到目的是十分錯誤。
39. 辯方呈上第五被告、第五被告母親及外展社工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内容,整體而言與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方向相符,主要顯示:第五被告渴望得到朋輩認同,因而對價值觀產生錯誤,而作出不法行為;他悔恨自己無問清楚細節,無想過後果會如此嚴重;他承諾會遠離該些朋友,希望法庭接受這一次純屬一次性事故,和相信他不會再犯;他現正努力學習,裝備自己,正報讀獄中的電腦課程,望能取得認可學歷,重新做人;母親對他不離不棄及全力支持他的更生;外展社工會繼續與他及其家人共同協作,為他建立正面人生。
40. 辯方亦呈上案例[2]給法庭參考。
判刑
41. 判刑前,本席為五名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另外,基於第六被告的年紀及控罪二和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也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42. 就每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他面對的每項控罪的案情相關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辯方的求情方向與報告的內容大致上相符。
控罪二
43. 上訴庭在LCL及其他人[3]案清楚指出:
“ 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屬嚴重罪行,因為涉及直接挑戰法治社會制度的根本的作為,影響法庭施行公義的能力,假若干犯此罪行的人得逞,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會被動搖。由於此類型的案件可以有相當不同的犯案情況和手法,法庭沒有為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嚴重性亦因應個別的情況而不盡相同。”
44. 此控罪的量刑原則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45. 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涉及的案情與本案不同,故參考價值有限。
46. 七人車是921案的調查對象,而921案是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行。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此罪行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然而,此罪行在區域法院審理及定罪判刑最高可達至七年監禁。由此可見,罪行性質是相當嚴重。
47. 在Hau Ping Chuen一案[4],上訴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被定罪後的判刑一般是三年至十二年的監禁,但此幅度並非量刑指引。
48. 上訴法庭亦在Chan Chun Tat[5]一案列出,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罪責時的重要因素,當中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或理由、施襲者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類別、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對受害人與親人的影響。
4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6],上訴法庭也指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事件主腦、夥同他人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被告人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無悔意。
50. 從本席的裁決可見,921案的受害人被控方證人一發現時,他的身上有多處傷勢,包括雙手流血、雙腳有刀傷,該些傷勢包括手腳有多處被縫針,及該些縫針傷勢是他被人用刀具襲擊所致。
WM9727曾被七人車尾隨及從後撞擊。WM9727被發現時是處於停止狀態,兼且是橫向撞上了行人路,並撞毀了一個花叢,車身亦有多處損毀。WM9727車身上及周圍附近的地面有多處血跡,反映受害人曾在該處被人用刀具襲擊。WM9727的車身染有受害人的血跡,卑路乍灣公園內有多處血跡,包括兒童設施的地上有大量血跡。控方證人一在該公園接近山市街出口的垃圾桶內找到長約50厘米沾有受害人血跡的一號刀。施襲者棄置一號刀在該垃圾桶內,經該公園出入口離開,登上七人車逃走。
51. 以這些案情而言,該襲擊顯然是涉及施襲者夥同犯案,而且是有計劃及預謀在公眾地方作案,使用利器導致受害人受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犯案情節相當嚴重,即使以受害人無因襲擊而得到永久傷殘的基礎來看,一名有良好品格的犯案者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基準最少應為三年半。
52. 辯方不爭議與控罪有關的有意圖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們被指串謀作出的行為,即處理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性質屬一次性。
53. 辯方指出他們串謀作出的行為對警方調查921案以及該案的檢控無實質影響。本席的裁決是第四至第六被告未到達七人車已發現知道警車內有人,選擇即時離開,為免被人見到,知道他們為了七人車而來及接觸七人車的行為。他們掉頭行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期間被控方證人二及其隊員截停及調查。而第五被告當時手持的五包消毒濕紙巾是用於清理七人車車廂內及/或車內物品上的指紋指模。換言之,他們之所以沒有對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作出實質處置行為,完全是因為他們發現知道有人在警車内所致。
54. 本席認為處置包括清理任何一項證據,對司法公正必然產生負面影響,而七人車包括內裡多項物品,以及七人車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上方橫桿及中排乘客座位左邊所檢取的寶礦力的螺旋樽蓋及膠樽開口的內面發現有屬於第四被告的DNA,全構成環境、客觀證據,讓控方可以依賴以支持其案情包括犯案手法、規模、第四被告是否施襲者之一等議題,以供法庭考慮每項證據相加所產生的累積效應,從而作出所需推論,因此,任何一項證物、證據被處置必然會對整體證據的力度有一定的負面影響。
55. 不過,另一方面,控方因為受害人不願意出庭作供而決定不提證供起訴本案的控罪一,即與921案有關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由此可見,就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受害人的證供為針對各名涉案被告人的證據。本席認為四名被告人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影響控方就第一項控罪的提控,以及整體證據的份量之嚴重程度絕對不是輕微,但算不上是非常重大。
56. 考慮過本控罪整體案情,包括四名被告人夥同犯案、犯案手法、涉及的證物、證據、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的原則,本席認為合適量刑基準為十四個月的監禁,而辯方依賴兩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而建議八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顯然是不合適,也不能反映整體案情的嚴重性。
57. 四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各司其職,各人的刑責相若。
58. 第三被告有一項定罪紀錄,與本控罪不相同,本席不會視該紀錄為加刑因素。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他承認的控方案情省卻了控方播放不少數量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時間,本席酌情給他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十三個月的監禁。
59. 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他承認的控方案情,同樣省卻了控方播放不少數量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時間,本席酌情給他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十三個月的監禁。
60. 第五被告有兩項定罪紀錄,當中一個紀錄涉及上文提過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無類同。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61. 就第五被告案發時意識到清理車内物品可能與某個犯罪有關,但他是不知道921案及七人車與921案有關的求情,本席認為他當時是手持五包四吋乘五吋乘半吋厚的酒精濕紙巾去清理車内物品,而那些酒精濕紙巾尺寸明顯是大型,加上數量,反映他是有備而來,他必然知道車內物品所涉及種類及數量相當多,而作出此準備,更何況他有第四及第六被告同行協助清理,以及第三被告在停車場外等候他們三人。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這求情,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62. 根據Ngo Van Nam[7],被告人於審訊日期被訂立後及在開審的第一天的期間表達認罪意向會獲得20至25%的扣減。考慮到本案的審期於2023年8月被訂立,第五被告於審訊前十一天(即2024年11月15日)致函法庭表達其認罪意向,本席給予21%認罪扣減,扣除小數位,下調年期至十一個月的監禁。雖然他干犯控罪時19歲是相對年輕,但他已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的經驗,他必然明白及知道犯法的後果,儘管該紀錄涉及相對較輕微的賭博控罪,而他是被判處罰款,但本席認為難以視他為心智不成熟類別。
63. 不過,進一步考慮到他不如第三、第四被告般各有停車場CCTV片段及DNA證據指向他們兩人與921案有關,故從此層面來看,第五被告的角色及刑責相對他們兩人較輕。本席酌情給他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十個月的監禁。
64. 第五被告現時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服刑,被判十八個月監禁。兩宗案件是分開獨立事件、性質不相同、發生在不同時間,刑期理應是分期執行。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與他現時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二十八個月監禁是合適的,亦不會過重,故命令本案的刑期與他現時的刑期分期執行。
65. 教導所報告顯示,第六被告是依賴毒品人士及醫學上不符合完全參與教導所的項目,故不建議他入教導所。辯方確認不邀請法庭考慮其他報告,包括第六被告在信中提及的禁閉式宿舍報告。
6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就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無其他適當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士因為心智不成熟,故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考慮此減刑因素。
67. 在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8] 上訴法庭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輕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
68. 第六被告於干犯控罪時是16歲,雖然年輕,但非極度年輕類別。
69. 考慮過本控罪的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及/或理由需要考慮其他報告。至於第六被告的毒品問題,本席認為他在服刑期間不會接觸到毒品,亦可藉此戒除毒癮。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他承認的控方案情省卻了控方播放不少數量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時間,本席酌情給他扣減一個月。
70. 考慮他犯案時是16歲的年青人,心智不如年滿21歲成年人般成熟,也是同案被告中最年輕的,本席酌情給他扣減兩個月,把刑期下調至十一個月。進一步考慮到他不如第三及第四被告般各有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及DNA證據指向他們與921案有關,故從此層面來看,他的角色及刑責較第三、第四被告相對為輕,本席給他酌情扣減一個月,下調至十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十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及控罪四
71. 這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三年監禁。
72. 辯方求情重點在於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是為了隱瞞他的身份,以助他本人或他人干犯其他控罪;第三控罪的案發日期與921案無關,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於當日(即係2022年8月11日)牽涉其他罪行;控罪四的案情顯示涉案虛假車牌被警方從WX3686車尾箱搜出,從無在921案或控罪二中被使用,亦無關連,故案情較黃威洪案為輕。
73. 就控罪三,雖然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於案發當日涉及其他罪行,白色Audi車被套上了虛假車牌RC955使用,本席認為此舉必然是為了隱藏掩飾該車輛,包括車主的真正身份,為了不法的目的,當中包括發生意外時逃避法律責任、索償,使警方難以追查,明顯有嚴重危害公眾的安全、意外後的索償權利之風險,案情的嚴重性絕不遜於黃威洪案。
74. 第三被告於控罪四案發當日管有RC955的虛假車牌,而該對虛假車牌是存放在WX3686的車尾箱。本席認為這反映他帶備該對虛假車牌,以供他本人及/或他人在有需要時使用,必然同樣是為了不法的目的而使用它們隱藏掩飾車輛以及車主的真正身份,包括發生意外時逃避法律責任、索償,使警方難以追查,明顯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意外後的索償權利之風險,案情的嚴重性絕不遜於黃威洪案。
75. 就每項控罪,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九個月的監禁。考慮到本案審期於2023年8月被訂立,他於審訊前十一天(即2024年11月15日)致函法庭表達就此兩項控罪其認罪意向,本席給予他21%扣減,並以扣除小數位後,下調刑期至七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就控罪三、控罪四,各判處他七個月的監禁。
76. 控罪二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性質不同,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亦不會過重,故判處他合共二十個月的監禁。
控罪七
77. 這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入獄六個月,而根據第63(7)條,法庭須顧及被指控罪行的事實而考慮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命令取消駕駛資格(如有的話)。
78. 第二被告有多項定罪紀錄,但已是多年前。他另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一項與本控罪類同,及多項定額罰款的紀錄,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79. 高等法院原訟庭在Yeung Wai Yin Hera[9] 已指出此控罪須考慮的量刑因素,當中包括干犯者無提供司機資料是出於蓄意或疏忽,以及影響量刑基準的一系列情況。車主是處於一個最好位置的人去提供司機資料,車主享有在道路上使用他的車輛的特權(privilege)是有互相道德責任(reciprocal moral duty)去提供涉嫌在行駛其車輛期間干犯控罪的司機詳情,而此責任亦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而成為法定責任,而第63(5)條訂明,如車主證明他不知道,並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身份,即屬免責辯護。為了《道路交通條例》能有效地執行,車主未能提供司機詳情必須予以重判(a substantial sentence),以阻嚇他們妨礙條例的實現。司機身份在涉及司機將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或招致違例駕駛記分的案件中是重要的。
80. 辯方求情,重點在於本案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蓄意不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就道路意外提供資料。除此之外,辯方無提出任何其他解釋求情理由。換言之,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無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是出於非蓄意的行為。
81. 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因921案涉及道路意外而向第二被告發出要求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換言之,相關司機牽涉的交通意外與有意圖而傷人控罪有關,涉及刑事責任,而花叢被撞毀也涉及民事責任的賠償,故司機的身份是重要的。
82. 辯方接受第二被告於與案有關的所有時間(包括921案)是七人車的車主。正如上文提過,車主是處於一個最好位置的人士去提供司機詳情,亦有法定責任這樣做。在辯方選擇不提供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為何無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去提供司機資料,只有他本人才知道。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選擇不遵從通知書的要求去提供司機資料,蓄意隱瞞司機身份。
83. 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十九個星期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考慮到本案的審期於2023年8月被訂立,他於審訊前十一天(即2024年11月15日)致函法庭表達其認罪意向,給予他21%的認罪扣減,扣除小數位,把刑期下調至十五個星期。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十五個星期的監禁。
[1] 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1999] 3 HKC 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胡詠東)CACC1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茵茵 [2023]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偉達及另五人 [2024] HKDC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 [2022] HKCFI 486
[2]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CAAR23/1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章DCCC681/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胡詠東)CACC132/2015;
Yuen Man Chiu v The Queen CACC399/1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煕及另二人 DCCC914/2020;
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張忠良)HCMA258/2013;
R v Man Kam Chi CACC510/1989
[3] HKSAR v LCL, LMY, LCY, CACC193/2021 & CAAR13/2021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 [2008] 4 HKLRD 673
[5]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317/2012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380/2013
[7]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8] 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 CAAR14/1987
[9] 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43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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