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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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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GLOBAL BRIDGE ASSET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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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ONG PROSPERITY INDUSTRI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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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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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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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erly known as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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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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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為訟費目的 |
CHIN KAM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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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加入的一方 |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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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23日 |
| 訟費判決日期:2017年6月15日 |
訟費判決書
1. 被告人倚仗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1) 至 (2)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答辯人 (“秦先生”) 支付本訴訟中,早前已判定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 (後第7段)。
2. 第4章第52A(1) 至 (2) 條訂明:
“(1) 除法院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所有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法律程序及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須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
3. 秦先生反對本申請。
4. 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事件,可簡述如下。
5. 2008年2月,原告人 (連同另一公司) 指,被告人違反了一項口頭承諾及一份口頭協議,沒有將被告人持有在內地的一間聯營公司的40% 股權,轉到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因而追討損害賠償 (HCA 317/2008)。
6. HCA 317/2008在2010年2月被上訴法庭撤銷,但獲上訴法庭准許修訂申索陳述書。
7. 就上述法律程序(及其他相關法律程序)所致的訟費,與訟各方 (包括原告人) 達成協議。基於該協議,法院在2013年10月29 日頒布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五百三十萬元訟費給被告人。
8. 原告人在2014年8月30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重覆之前的訴訟中,原告人曾作出的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4 月1日取得傳票,以原告人濫用法院程序為由,要求撤銷本訴訟 (“撤銷訴訟申請”)。
9. 原告人在2015年6月25日存檔誓章,反對撤銷訴訟申請。該誓章指,在2009年,前第5段所述的聯營公司將數額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人民幣的債項權益 (欠債人為被告人),轉讓給第二原告人。
10. 法院其後就撤銷訴訟申請,在2016年1月25日發出指示,以 “審訊先決爭論點” 方式,審訊前第9段所述的債項轉讓的真偽,及第二原告人曾否在2009年4月發出轉讓通知。
11. 法院在2016年1月25日亦發出指示,除非相關宣誓人出席聆訊並接受盤問,已存檔誓章不會被接納為證據。
12. 由於原告人存檔的誓章的宣誓人並無出席2016年5月12 日的聆訊 (原告人亦缺席 (亦參看後第28段)),法庭在聽取被告人的陳詞及證人證供後,頒布命令,並在2016年5月20日頒布相關的判案理由:
(a) 並無證據證明前第10段所述的事項;
(b) 原告人不出席聆訊,及未舉證支持前第10段所述的事項,顯示原告人的指控,旨在拖延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訟費。
2016年5月12日的命令,裁定 (1) 並無債項權益轉讓協議;及 (2) 並無發出轉讓通知。此外,法院亦發出指示,除非原告人在2016年5 月26日或之前,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訟費,本訴訟將被撤銷。
13. 原告人並未依2016年5月12日的指示,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訟費 (故此,本訴訟在2016年5月26日後已被撤銷)。
14. 被告人接納,法院在行使第4章第52A(1) 至 (2) 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應考慮包括以下幾點的事項:
(1) 申請所涉的抗辯 (或申索) 被判敗訴;
(2) 被要求支付訟費人 (“答辯人”) 在該訴訟,起重要作用 (不論他是決定抗辯、提出申索、提供訴訟所需經費、引致該訴訟、或令該訴訟繼續);
(3) 前第 (2) 分段所述的作為,是答辯人為敗訴方而行事;
(4) 敗訴方資不抵債;
(5) 上述的作為,是答辯人為他的個人利益而作出。
(香港終審法院判決,The Liberty Container (2007) 10 HKCFAR 256,第28至33段)
15. 被告人指,上述事項,都曾在本訴訟出現:
(a) 原告人敗訴 (前第7及12至13段);
(b) 原告人在2016年5月30日被頒令清盤;
(c) 秦先生在HCA 317/2008及本訴訟,都扮演重要角色:他是提供訴訟所需的決策、資料及經費的人;
(d) 基於原告人與秦先生之間的親密關係,可以推論本訴訟是為秦先生的個人利益而展開/繼續。
16. 就前第15(c) 段,被告人舉出以下事例,支持其說法:
(1) 秦先生持有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建萊”) 的90% 股份,並是建萊的主要股東及受益人。從此可以推論,他亦控制建萊;
(2) 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內容由秦先生確認) 說,秦先生是代表第一原告人行事的人 (其中第7(i) 及12(i) 至 (iii) 段);
(3) 秦先生在2009年1月29日的誓章中承認,他代表第一原告人簽署協議書及提供指示予會計師事務所;
(4) 至於第二原告人,秦先生除了是唯一股東及董事之一,亦代表第二原告人確認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17. 此外,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在2015年10月20日的誓章中說,秦先生是本訴訟的重要人物,並依賴他向律師提供草擬誓章用的指示。
18. 被告人亦指,秦先生在2016年4月22日寄給法院的信件中說:
“本人的資產全部被凍結,目前又未能籌得足夠律師費用作本案的訴訟費用。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要終止聘任律師 …”。
“由於本人沒有律師代表,目前又被拘留中 … 因此本人需要額外數月時間,除了準備提出證人證詞,還要指示家人在我大量的商業文件中找尋 … 有關支持文件,作審訊之用”。
被告人認為,秦先生等同承認:
(a) 是他提供本訴訟所需的經費;
(b) 他是原告方的主要 (甚或唯一) 證人及/或證據資料提供者。
19. 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出席應訊,並完全否認前第15至18 段所述的事項。他亦以只在2017年4月27日才收悉2016年6 月13日的法庭指令為由,要求存檔及送達他的誓章 (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20. 就前第16(1) 及 (4) 段,秦先生指,他自2003/4年後,已與建萊沒有任何關係。
21. 就前第17段,秦先生否認律師的說法。但他在聆訊時承認,基於道義,他決定在本訴訟繼續協助原告人進行訴訟。
22. 就前第18段,秦先生稱,2016年4月22日的信件,並非他撰寫或簽署,他亦對之毫不知情。
23. 從2016年1月25日 (參看前第10及11段) 至2017年5 月23日,本訴訟曾進行的聆訊有:
(1) 2016年5月12日的聆訊 (前第12段);
(2) 2016年6月13日的聆訊;
(3) 2017年5月23日的聆訊 (即本申請的聆訊)。
24. 前第18及22段述及的信件 (2016年4月22日) 旨在要求押後2016年5月12日 (誤寫為2015年5月12日) 的聆訊 (前第 23(1) 段) (詳見前第18段)。
25. 除前第18段所述信件外,秦先生 (或以秦先生名義發出) 與法庭之間的往來信件還有:
(a) 2016年4月25日 (法庭致秦先生及與訟雙方);
(b) 2016年4月27日 (法庭致秦先生) (第一封);
(c) 2016年4月27日 (法庭致秦先生及與訟雙方) (第二封);
(d) 2016年9月26日 (秦先生致法庭);
(e) 2016年9月28日 (法庭致秦先生及被告人);
(f) 2016年10月11日 (法庭致秦先生及被告人);
(g) 2016年10月17日 (秦先生致法庭);
(h) 2016年10月20日 (法庭致秦先生);
(i) 2017年5月8日 (秦先生致法庭);
(j) 2017年5月10日 (法庭致秦先生)。
26. 在上述信件中,前第25(a) 段所述的信件,亦提及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此外,原告人前代表律師的信件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 (日期分別為2016年4月26日及27日),亦提及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 (其中,原告人前代表律師的信件,亦抄送給秦先生)。
27. 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前 (尤其在前第25(d)、(g) 及 (i) 段所述的信件),從未否認曾發出前第18段所述的信件。除此,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提出的押後聆訊要求,亦與其後秦先生提出的 (押後聆訊) 要求,性質相同 (前第25(i) 段)。
28. 從固有可能性而言,第18段所述信件,是由秦先生以外的其他人盜撰的可能性極低。這是因為撰寫信件的人,至少應已知悉:
(1) 秦先生與本訴訟有關;
(2) 秦先生與原告人有關;
(3) 聆訊將在2016年5月12日進行;
(4) 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將不會出席該聆訊;
(5) 秦先生正被囚禁。
順帶一提,經法庭在2016年4月27日信件 (前第25(c) 段),拒絕處理秦先生的押後要求後,有另一位秦先生 (可能是秦先生的親屬) 在2016年5月12日出席,聲稱他獲授權代表原告人應訊。
2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秦先生否認與前第18段所述信件有關的聲稱。相反,本席推定,該信件至少獲他授權 (或確認) 而撰寫及發出。
30. 除否認前第17段所述的事項 (前第19段),秦先生並沒有提供充份或合理的理由,說明為何該誓章的相關內容不可信,或不可信賴。本席故此信納前第17段所述的事項。
31. 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不信納前第21段所述 (秦先生僅為道義理由而協助進行本訴訟)。
32. 秦先生的誓章 (前第19段),提及用以支付本訴訟的律師費,來自不具名的有限公司。該誓章亦附有幾張據稱是該有限公司的支票,但不論誓章本身或證物,奇怪地都沒有提供有限公司的全名或其他資料。
33. 相反,基於:
(a) 前第16至18及29至30段所述各點;
(b) 前第19段所述;
(c) 前第20段所述;
(d) 前第32段所述,
本席推定,秦先生在參與本訴訟的同時,設法在記錄上與原告人疏離,及否認他與原告人之間,在本訴訟展開時 (及後),有任何關係 (除前第21段所述的 “道義責任”)。
34. 本席亦推定,秦先生是基於他個人的利益 (包括拖延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債項),而參與本訴訟。而在相關期間,秦先生應已知悉,原告人資不抵債。此外,由於秦先生並無提出充份或合理理由解釋 (前第18段所述的信件所載的理由,並不充份或合理),為何原告人不依命令出席聆訊 (前第12段),本席亦推定,秦先生應已知悉本訴訟並無勝訴機會。
35. 故此,本席決定依被告人的申請,頒布本傳票要求的濟助:本訴訟所涉訟費,(除應由原告人支付外) 亦應由秦先生付予被告人。
36.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秦先生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被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 (秦先生):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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