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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6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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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12月3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因「不小心駕駛」罪[1]被定罪,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判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控方指去年8 月31 日下午7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把車(NZ9120)停泊在壽富街左一線近同樂街,當時已熄了引擎,他與妻子在車上等候朋友。期間,感到車剒了一剒,發現上訴人(BN886)左車尾撞到他的右車頭,兩車卡住,沒再移動。他發現防撞桿、呔鈴、玻璃和倒後鏡被撞花和撞凹了。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4. 特委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犯罪的傾向較低。他強調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作不利推斷。控方實際上只倚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特委裁判官認為必須小心考慮。特委裁判官指出相片[2]清楚顯示碰撞後的位置,兩車互相緊貼。關鍵是上訴人(BN886)切入左一線時撞著控方第一證人(NZ9120) ,抑或是後者突然衝前撞著前者。特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沒有迴避問題,關鍵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吻合,接受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5. 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當時在壽富街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突然聽到汽車響號,立即剎停,從左翼鏡見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拍他的車門,但不肯定是否有碰撞,當場不覺兩車有損毀。最後,他補充有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NZ9120)駛前撞著他(BN886)。
6. 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雖然上訴人沒有在會面紀錄提及對方向前駛導致碰撞,但上訴人有權不作解釋[3]。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關鍵處保持緘默,實匪疑所思。不過,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聽到汽車響號已見控方第一證人下了車,不可能見到控方第一證人(NZ9120)駛前,會面紀錄純屬臆測。另外,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駛前的說法,未經盤問考驗,特委裁判官認為不可信[4]。
7. 基於以上原因,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裁定上訴人有罪。
第一項上訴理由
8. 特委裁判官錯誤把舉證責任轉移到上訴人一方:
a. 上訴人代表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倚賴判詞第18 段的評論[5],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責任解釋,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就算上訴人在這點保持緘默,也不應作不利推斷。
b. 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倚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萬康的原則[6]。
9. 單看判詞第18 段的評論可能令人誤解特委裁判官的意思,不過,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19 段進一步解釋,他指上訴人的講法純屬臆測,因上訴人沒可能見到碰撞前的情況。其次,在判詞第20 段,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作證支持會面紀錄的講法,故不給予比重,這些評論顯然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駛前造成意外的講法[7],加上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8和17 段強調,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也有權不作供,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沒有將舉證責任轉給上訴人。
10. 至於劉萬康案,該案的被告人指警方誣陷他販毒,在補錄警誡口供時向警員表示不想回答問題和要求聘請律師,在錄影會面時同樣表示不想回答問題。主審法官指被告人沒有在會面時投訴被誣陷,所以不接納這辯解。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犯錯,不應因被告人選擇不作答而作不利推斷,撤消定罪[8]。
11. 劉萬康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特委裁判官並非因上訴人不回答問題而作不利推斷,他只是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講純屬臆測,而且沒有作證支持,所以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講法,本席認為沒有犯錯。
第二項上訴理由
12. 陸貽信資深大律師指,控方第一、二證人都指意外發生時剒了一剒。其次,意外時上訴人整架車已差不多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兩者都支持辯方所講,控方第一證人駛前導致意外的講法。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論據。
13. 在判詞第17和18 段,特委裁判官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上訴人切線時駛前是本案的關鍵。特委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二證人可信,他認為駛前的講法沒有根據,本席認為沒有不妥。相片顯示[9],兩車當時緊貼,明顯有碰撞,有關爭議,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10 段已考慮過。
14. 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第三項上訴理由
15. 陸貽信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評估證供,要不是控方第一證人駛前,他的身體不可能向前剒了一剒。
16. 根據審訊謄本,兩位控方證人都供稱當時已熄引擎,停在路邊,而上訴人從後駛過期間,他們感覺剒了一剒。特委裁判官接受這些證供,必然不相信是控方第一證人駛前而導致碰撞。
17. 特委裁判官沒有在判詞中分析向前剒的講法是否符合意外的經過,不過他已詳細考慮控方第一、二證人和相片等證供,本席深信他一定充份考慮碰撞的成因,雖然沒有特別提及剒一剒的原因,但不影響定罪的理據。
18. 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馮美琪高級檢控官的分析,碰撞並非單從側面,也有向前的撞力,控方第一、二證人供稱碰撞導致他們向前剒了一剒合理。
19. 其實,特委裁判官接受NZ9120右翼鏡撞花了,更吻合上訴人從後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反過來說,如果是控方第一證人駛前引致碰撞,他的右翼鏡不會有花痕。
結論
20. 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和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證物P2,第四至六張。
[3] 上訴文件冊第32頁K至O行。
[4] 上訴文件冊第20至21頁,判詞第18至20段。
[5] 見上文第6段。
[6] CACC 237/2013。
[7] 會面紀錄第15個答案。
[8] 見註6,判詞第33至36段。
[9] 證物P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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