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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0/2023
[2026] HKDC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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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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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俊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Ill-treatment of child by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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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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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3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本案涉及3名兒童,約8歲的男童X,約7歲的男童Y及約6歲的女童Z。而A女士則是他們的母親。
3. A女士於2019年經同鄉介紹而認識了被告人,於2020年11月被告人提議可幫忙照顧小朋友,A女士亦同意星一至四3名小朋友在被告人處留宿,星期五就把3人接回家,再於星期日帶返被告人家處。
4. 2021年3月中旬的一個晚上,A女士帶了3盒腐皮到被告人家給Y吃。被告人看見腐皮後便問A女士為何要買該些腐皮到被告人家,A女士回答說是給Y吃的。被告人即掌摑Y的左邊臉頰三次,導致Y的左邊面頰出現紅腫。A女士要求被告人停止打Y,但被告人不理會且繼續掌摑Y的臉頰至Y表示他不吃腐皮才停止。被告人聲稱她是在管教Y。
5. 2021年3月中旬另一日的下午,A女士和Y在被告人家內,Y在做功課時,因為功課問題,被告人用一把間尺打Y的手掌超過10次,並且強迫Y跪下超過兩個小時導致其膝蓋瘀青。Y表示想去廁所,但被告人不批准,直至Y說肚子痛,及在A女士的請求下,被告人才允許Y起身去廁所。
6. 2021年4月5日,A女士和Z在被告人家內,Z正在温習背乘數表。當Z背不出乘數表時,被告人用間尺打Z的左邊臉大約10至20下,導致Z的左眼角和耳朵流血。被告人更要Z跪在地上大約半小時,及扭Z的兩邊耳朵,導致Z的耳朵脫皮。A女士全程目睹及勸阻,但被告人卻無視A女士的要求,不斷責罵Z,並向A女士聲稱必須這樣做才可管教好小朋友。因此A女士當時並沒有報警處理。
7. 2021年4月6日A女士叫丈夫先把X、Y和Z搬回自己的家,被告人得知孩子們離開被告人家後,向A女士發脾氣,並不斷指罵A女士,A女士沒有理會被告人離開了被告人的家。
8. 約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發給A女士的「微訊」訊息中,包括3張照片及13段錄影片段。從該些照片和錄影片段中可見X、Y及Z在被告人家內跪在地上,自己掹自己的耳仔及自己掌摑自己的影像。另外,在2021年4月,被告人在傳送給A女士一段語音訊息中說曾打A女士的小朋友。
9. A女士在2021年4月6日左右,拍攝了Y及Z的耳朵傷勢照片。
10. 孩子們搬回自己的家後,在2021年4月12日,A女士曾問Z要不要去被告人的家玩,Z便情緒失控大喊。A女士開始發現X、Y和Z有異樣,他們晚上會發惡夢,Y更會發惡夢後尿褲子。Z則情緒波動,一日內喊很多次。
11. A女士認為X、Y和Z曾遭受到被告人的虐待,在2021年5月3日報警求助。
男童X在2021年10月5日的錄影會面
12. X在錄影會面中說及的事情包括:
(a) 2020年11月26日約19:45時,在被告人家內,他和被告人的女兒的表弟搶玩具,被告人便把X拉進被告人家內的書房,鎖上門,叫X跪下,然後要X趴在兩張凳子上用間尺打他的屁股差不多60次,X感到痛楚,他說好痛、唔好打及救命。
(b) 2020年12月的某日,在被告人家內,A女士把$100給Y買辣豆皮,被告人看到該$100後指責Y偷竊。被告人強迫Y跪在被告人家內的佛像前自己「扭耳仔」。被告人一直罵Y,直至Y承認自己偷錢。X看見Y的耳朵發紅。
(c) 2020年12月某日在16:00至18:00期間,在被告人家內,Z做手工的時候問被告人如何打結,被告人便叫Z跪下,並要Z打自己耳光。被告人說Z沒有用力打,然後被告人便打Z的臉,導致Z流血。期間,被告人氣沖沖叫Z入一個房間,鎖上門。X在門外聽到Z在房間內哭泣。X和Y從該房間的門和地板之間的縫隙往裏面看,看到有一滴血滴在地板上。被告人叫Z不要告訴X和Y。當Z行出房間,X跟Z到洗手間,看見Z在流鼻血。被告人不讓Z吃晚飯,X便把自己的飯菜分給Z。
男童Y在2021年5月20日的錄影會面
13. Y在錄影會面中說及的事情包括:
(a) 他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住在被告人家。期間,在被告人家內,被告人經常用手、或用間尺和或用木棍打他和他的哥哥和妹妹的手掌和面部。然而,他不記得事件發生的日期,也不記得自己被被告人打了多少次。
(b) 某日,12:45時左右,在被告人家內,他完成了網課後,其數學和英文作業出現了一些錯誤。被告人罰他跪下及用約20公分長的間尺拍打他的臉頰。Y忘記了被告人打了他多少下,他感到好痛。
(c) 某天的傍晚,在被告人家內,被告人叫他脫掉褲子,用木棍打他赤裸裸的臀部。這是被告人唯一一次用木棍打他。Y忘記了被告人打了他多少下,他感到好痛。
女童Z在2021年5月20日的錄影會面
14. Z在錄影會面中說及的事情包括:
(a) 在被告人家內,被告人經常用手、或用間尺、或用拖鞋打她和她的哥哥們的手掌和面。被告人還用手搣她的耳朵和鼻子和扯她的頭髮。
(b) 當她和哥哥們做錯事,會被工人和被告人女兒錄下來,然後被告人回到被告人家便會打他們。
(c) 有一個晚上,在被告人家內,她和被告人的女兒因為褲襪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工人拍攝下來,之後她便被被告人打。
(d) 另一次,在被告人家內,因為她的字寫得醜,又被被告人打。
(e) Z曾經在被告人家內看見被告人用拖鞋打Y。
(f) 所有這些事件均發生在2020年,但她記不清具體日期以及被被告人打了多少次。
求情及判刑
15. 被告人現年51歲,未婚,從事保健產品代理,月入約100,000元,現和她13歲的獨生女兒(試管嬰兒)同住。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16. 辯方於求情陳詞詳細地交代了被告人過往坎坷的經歷和其不愉快的成長。
17. 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警長,不幸的是當被告人出生後約2個多月便因公殉職,可是這不幸卻換來被告人的母親及姐姐對她的指責,視她為「剋死爸爸」的人。而被告人的母親其後更改嫁。
18. 另外,被告人小學時亦被母親體罰,然而這些錯誤的教導方式卻令到被告人成績變得優異。辯方指這亦為本案埋下伏線,被告人錯以為嚴厲管教可令孩子學好變乖。
19. 辯方亦提及被告人十分喜歡小朋友,過往亦曾當一男孩的監護人,及後因該男孩的生母突然歸來並把男孩帶走。
20. 就事情之始末,辯方指於2020年因疫情在港爆發時不能上課,由於女兒沒有親人,又沒上學,因而孤獨時間比別人更多。
21. 其後一次和A女士聊天時,得知A女士透露稱有3名子女頗頑皮及難教,被告人出於喜歡小朋友,望女兒有夥伴及希望可教好3名小朋友,故向A女士提議安排小朋友到被告人家留宿並由被告人照顧他們。
22. 辯方陳詞指本案犯案的背景與一般虐兒案不盡相同。辯方指本案有別一般常見的虐兒個案,即因不喜歡小朋友而加以虐待,反之本案被告人卻對小朋友寵愛有加,但因用錯了方法才踏上這非常不明智的路上。這案件完全和其本性不符。
23. 再者,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求情信件,當中有朋友、律師、中醫師又或被告人女兒的校長也都願意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件,當中對被告人的評價很高及正面。
24. 而為了對被告人作全面評估及對判刑之考慮,本席亦先索取心理、精神科醫生、感化、服務令及背景等報告,以作最終判刑考慮。
25. 報告對被告人的成長、背景及她和女兒相處事項等也有交代,內容亦大致和辯方大律師陳詞相同。而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没精神病問題及不用接受治療,心理學家則認為被告人重犯暴力的機會低,亦没作出治療的建議。最後,感化主任則認為感化令比服務令更合適。
26. 現問題之癥結在於本案在懲罰與更生之間如何取得其平衡點。
27. 無庸置疑,本案是十分嚴重。被告人有着對3名兒童監管的角色,即使被告人非其老師或母親,亦存有凌駕之地位,也有違反誠信之舉,更甚者觀其於案情內所作之襲擊行為,除暴力及令3人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勢外,亦具有侮辱及貶低自尊之情況。這些傷痛不單從表面可見,其內心深處可能帶來的傷害亦不可忽略。
28. 還有的是被告人所犯下的並非單一事件,是持續性的傷害,而受害人數更達3人,這亦是加重罪責之考慮。
29. 然而,正如前述,本案並非單一判罰之考慮,本席認為更生之元素亦有其值得考慮的地方。
30. 無可否認,被告人照顧3名受害小童,把他們留宿於家中是出於無私的愛,並非出於金錢的誘使,被告人並無收取分文。
31. 另外,被告人對3名小朋友的襲擊亦非源自邪惡歹毒的心,而是源於被告人的執著、年幼時的經歷、又或那份與現今社會脫節的教導方法。無論如何,其暴力行為並非出於想從小朋友的痛苦中獲取快感又或作為發洩其情緒的行徑,似乎其原意是教導小朋友但用了極其極端及錯誤的方法。
32. 而在眾多求情信中,特別是她的女兒,他們眼中的被告人並非如此,亦不像是惡魔般的為人。更重要的是其心理及精神並没需要接受治療。查實被告人本質不壞,並非十惡不赦的人,是次犯案可被視為單一事件。再者,可幸的是3名小朋友亦不見有永久傷害。
33. 值得一提的是,從被告人呈上的文件及照片中可見他們仍相處融洽。比如被告人帶他們到主題樂園玩樂等等,這可見被告人並非在假裝對小朋友溺愛,反之是出自真心。
34. 一方面,案情嚴重,另一方面,本案有其獨特背景,再者被告人經歷還押下索取這些報告,對於終生奉公守法的被告人而言,亦有其警嚇之效。而被告人選擇認罪,雖是在審訊當天,但這仍可見其悔意存在。另外,本類型案件並没量刑指引,而根據辯方呈上之案例,監禁亦非唯一選項。本席認為本案涉及3項控罪可採取偏向更生的考慮。本席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但亦要反映涉及3項控罪及案情之嚴重性,本席以24個月感化為判罰,3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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