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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20
[2020] HKDC 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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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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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女士,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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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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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罪名成立 。
控方確立的案情
2. 於2019年7月20日早上約7時,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RS1060之的士(「涉事的士」) 沿彌敦道南行方向的第二線行駛(即三線中居中的行車線),前往加士居道西行方向的路口(「該路口」)。該路口有一受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下稱「行人過路處」)。
3. 涉事的士駛至該路口時,邱以權(「死者」,80歲)經已在涉事的士行駛方向的右方安全島外踏出行人過路處,當時有關的行人交通燈為紅色燈號。及後,涉事的士依從綠色的行車交通燈號駛過路口,並在駛至行人過路處時,發生致命意外,即涉事的士的左邊車頭撞到死者。死者被撞到時,已從三線橫過至近一線的位置。
4. 涉事的士在駛至該路口直至撞到死者,都沒有響號。
5. 由紅綠燈白界線位置,經過黃格,至行人過路處距離26.8米。行車燈號轉為綠燈至撞到死者,歷時大約7秒。意外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由行車燈號轉為綠燈開始,由於聽到響號或其他原因,沒有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交通情況,沒有減慢速度,駛往行人過路處。由於被告人從沒有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引致死者橫過的士車頭,被涉事的士左車頭撞到,期後死者因意外死亡。
求情
6. 被告人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女兒,職業為的士司機,月入大約$15,000。
7. 被告人是一名非常顧家的人。他對妻子和女兒亦很盡責。在2003年前,被告人在保險業工作,但因禽流感疫情,在2003年失業,在2005年破產。雖然破了產,但被告人仍盡責照顧家人。從各方替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看來,被告人是一個誠實、良善和盡責的人。
8. 早前因為工作關係,被告人要離開香港工作,曾因此令妻子企圖自殺。本案不單止對被告人的打擊很大,亦對他的家人很大打擊。若然被告人需要長時間監禁,被告人妻子會受很大影響。
9.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對於意外的發生,及對死者的影響,深感內疚。被告人亦因此受到很大壓力,和睡眠不足。
10. 被告人有30多年駕駛經驗,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下,在行人過路處安全島外,橫過馬路。被告人當時亦是在綠燈下行駛,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全個過程,亦只是很短時間內發生。
判刑考慮
11. 本席在判刑前已經參考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一案第10段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3]第 46c-e 頁(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列出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12. 另外,上訴庭亦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4]一案作出詳盡考慮。上訴庭在第39段亦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等等。
13. 該案上訴庭在第40段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在Cooksley案中,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判刑基準應為12-18個月,而香港法庭應因香港法例的最高刑罰,作適當扣減。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而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
14. 本案是被告人在違反速度限制和慢駛道路標記下,在行人過路處發生碰撞,引致死者身亡。行人在過路處被撞到,是加重刑責的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林兆棠)[5]。
15. 辯方林大律師求情時,稱由於死者在行人過路處安全島外行出,所以法庭在判刑時,不應參考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意外的案例。本席不同意。雖然死者是在安全島外進入行人過路處,但當時他是只是在安全島旁,距離行人過路處大約一米距離,而意外地點,死者已在行人過路處內。而且,被告人亦是因為沒有留意到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才沒有看到死者。所以,本席不認為那些案例沒有參考價值。
16. 本席亦參考了辯方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維森[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基[7]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家強[8]。
17. 本席同意,本案沒有在Cooksley和廖國鎮案中考慮的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本席亦有考慮以下情況:
i) 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意外和林兆棠一案;
ii) 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下橫過馬路;
iii) 死者是在安全島外開始行過行人過路處;
iv) 被告人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例。
v) 被告人沒有留意前方行人過路處情況大約7秒,屬短暫的危險駕駛行為。
18. 所以,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
19.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求情因素:
i)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人有30多年駕駛經驗,超過7年為職業司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iii) 從多封求情信和背景報告看出,被告人有良好背景,
iv) 監禁對被告人家庭,尤其是妻子的影響,和
v) 被告人對意外發生的內疚。
20. 因此,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總刑期為13個月即時監禁。
21. 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由今天判刑日起計,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2007] 1 HKLRD 660
[3] [2003] 3 All ER 40
[4] CAAR 3/2009
[5] CAAR 2/2009, [2009] 5 HKLRD 601
[6] DCCC 866/2012
[7] DCCC 361/2019
[8] DCCC 17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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