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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076/2020
[2025] HKCFI 5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076號
| 申請人 |
Tran Thi Phong 又名Tran Thi Phu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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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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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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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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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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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10月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申請人要求法院聆訊。聆訊日為2025年10月20日。申請人缺席。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 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7年3月29日非法入境香港。2017年4月10日,她向入境處自首。同日,她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傷害甚至是殺害。
5. 簡括來説,申請人於2016年向債主借債8億2千萬,用來從事急凍水產生意。因爲生意失敗,她未能償還借款,因而遭到債主毆打,又要挾她的兒子替他運毒和用她子女的內臟販賣。詳情可見決定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ch/2020/HCAL002076_2020_files/the_Board's_Decision.pdf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 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 基於2018年3月8日的處長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 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8月16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作供。
9. 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以下裁決。首先,債主的目的僅是追債,並沒有意圖傷害或殺害上訴人【55】。至於要挾她兒子運毒,此事已經向警察舉報,而她的兒子更改了姓名,再沒有受到威脅【56】。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申請人有效的國家保護【65】。委員會又認爲,上訴人可以在國内遷徙而進一部減低風險。
10. 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 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6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衹是說不滿意上述委員會的決定,又重複她説過的申請理由,但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切的反對理由。
討論
12. 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 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 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 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 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 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 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5年11月2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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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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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4/11/2025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Thi Phong 又名Tran Thi Ph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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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4/11/2025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0879/18/3/331/V203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RGBI/1043/17, VRD 107/1/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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