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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718 / 2020
[2023] HKFC 13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47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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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3年6月29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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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管養、照顧和管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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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有關呈請人(‘母親’)在2022年2月23日提出的傳票。
2. 母親現年29歲,答辯人(‘父親’)30歲。在2017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7年6月他們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出生。在2020年6月10日,母親以不合理行提出離婚呈請。在2021年1月7日,按父親指示王鄧律師事務所將送達認收書存檔,表示父親擬就本案提出抗辯。
3. 在2021年4月,母親獲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劍波‧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代表母親行事。
4. 在2021年5月28日,母親將傳票存檔,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法庭將該傳票訂於202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的開庭聆訊。母親將傳票成功送達父親代表律師。
5. 從2021年7月7日起,父親的代表律師王鄧律師事務所停止代表父親。
6. 在2021年7月12日,法庭頒令索取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2021年7月30日,在父親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頒令︰(1)將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批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2)父親須立即將兒子送返香港並交還予母親。
7. 由於父親始終並沒有將離婚抗辯書存檔,在2021年12月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8. 在2022年2月23日,母親將本申請的傳票存檔,要求法庭頒令︰-
(a) 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頒予母親;
(b) 在本命令送達予父親後起計的7天內 ,父親須將兒子帶返香港,送交母親照顧;
(c) 母親於兒子返回香港及送交母親照顧後起計的7天內 ,母親須以書面通知家事法庭兒子已返港及由母親照顧,並就兒子的探視安排,向家事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d) 母親及父親均須出席本傳票之聆訊;
(e) 免除本傳票之送達;
(f) 本傳票及因此傳票所衍生之訟費由父親支付;
(g) 母親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及
(h) 法院作出其他恰當命令。
9. 大約在2022年3月30日,母親獲通知,透過司法送達安排,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20日成功送達日期為2021年7月12日及日期為2021年7月30日之命令。
10. 在2022年2月28日,在父親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進行指示聆訊。法庭頒令︰-(1) 將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申請押後至2022年4月14日提訊;(2) 指令訴訟雙方將誓章存檔;(3) 2021年7月30日之命令繼續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4) 本命令為暫準命令,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天之內或本命令送達父親後5天以內(以較後者為準),作出更改本命令之申請,則本命令自動轉為絕對命令。
11. 由於未獲知內地法院是否已成功送達母親2022年2月23日之傳票,在2022年4月13日,法庭將原定在2022年4月14日舉行之聆訊押後至2022年10月13日進行。
12. 大約在2022年5月23日,母親獲通知,透過司法送達安排,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25日成功送達日期為2022年2月23日之傳票。
13. 在2022年10月13日,法庭頒令將存檔日期為2022年2月23日之傳票定於2023年6月29日及2023年6月30日進行審訊。
14. 在2023年6月28日,母親獲通知,透過司法送達安排,人民法院在2023年6月19日成功送達日期為2022年10月13日之命令。
15. 值得一提,母親說,自大約2021年初以後,父親拉黑了母親之微訊,兒子音訊全無,但在2023年6月24日,父親忽然將三張兒子的近照以微訊傳給母親,母親也隨即將︰(1) 日期為2022年10月13日之命令;(2) 母親代表大律師就今天聆訊的開案陳詞;及(3) 本審訊的文件以微訊傳給父親,相信父親亦已收到。
16. 至今,父親並沒有就母親之申請向母親或香港家事法庭作出任何回應,也沒有按法庭命令將兒子帶回香港。
17. 父親缺席聆訊,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相信母親已將有關法庭文件,透過司法送達安排經人民法院成功送達父親位於廣東的戶籍地址。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可在父親缺席下繼續本聆訊。
18.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9.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 ,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 ,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20. 從以上條文可見 ,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1. 上訴庭在Lai(黎) v Ling(凌) [2017] 5 HKLRD 629(CA) ,案中,就家事法庭在香港離婚法律程序中,訴訟一方單方面將跨境婚姻的子女移離送到中國大陸的情況下,關於法庭授予最後管養令的司法管轄權的行使作出了討論。扼要來說,上訴庭指出︰-
(1) 法庭應先考慮香港家事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若並無爭議或不容爭議香港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法庭應考慮如何行使司法管轄權。(見判詞第45段至55段)
(2) 就子女被單方面帶離香港的情況下,法庭應考慮是否應同時做出交還令和管養令,上訴庭強調法庭不應單以兒童不在香港司法管轄區為由而不頒出管養令。(見判詞第70段至76段)
(3) 法庭必須考慮應否對有關子女被帶返香港後的安排作出規定。(見判詞第75段)
22. 本案的離婚法律程序是正當地在香港提出,父親亦提交了送達認收書,而父親也從沒有爭議香港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毫無疑問,香港家事法庭具有為該子女的管養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23. 母親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在1998年來港生活。母親說,兒子出世後,兒子便與母親同住香港的家庭居所,父親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每年來香港兩三次,在家庭居所居住數日。自兒子出生後母親是主要照顧者,母子互相依附,關係親密。在2020年1月21日,趁母親當時不在家,父親帶了兒子回大陸過年。當時疫情爆發和封關,所以兒子和父親滯留在大陸至2020年7月。由於母親須留在香港工作,無法前往大陸看兒子。在這期間,每天母親都會和兒子視頻談話,也每個月寄2,500至3,000人民幣給父親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母親說,父親並不適合照顧兒子。在2020年7月6日,兒子嘔吐生病,醫療報告顯示兒子進食厭惡性食物,貧血和缺鈣。在2020年8月,母親去大陸從父親接回兒子,然後到朋友家鄉遊玩至10月,然後帶兒子返回香港家庭居所居住。在2020年11月,兒子開始就讀幼兒園K1。在2020年12月24日,父親發了訊息說他來了香港。為了不讓父親像之前再次強行帶走兒子,在2020年12月30日,母親帶兒子到大陸汕尾海豐縣黃姜鎮居住。在於2021年2月5日約晚上8時半,兒子於汕尾海豐縣黃姜鎮上的遊樂園突然失蹤。當晚父親以訊息向母親告知兒子已被他接走。母親要求父親將兒子歸還,他不予理會。在2021年2月9日,母親乘搭的士前住汕尾市陸河縣河口南門坑村,即父親大陸住址尋找兒子。母親和隨行的士司機卻被父親及其親友打傷。母親被擊傷頭部、面、手臂,前胸及小腿。就兒子遭擄拐失蹤之案件,於2021年2月9日母親回大陸陸河縣公安局報案。母親亦於2021年2月10日向香港警方報案。母親也在2021年2月17日向中聯辦尋求協助,但都沒有結果。由於念子心切,所以於2021年7月中旬,母親從香港去中國內地尋找兒子,在汕尾的酒店隔離了21天。在2021年8月6日約下午5點半時間,母親乘車去了陸汕尾市陸河縣河口鎮南坑村。在父親祖屋門前望見兒子。由於南門坑村是個小村,左鄰右舍的村人都是父親熟絡的親友,母親擔心如果正面沖突,村人可能會再次毆打母親和司機和傷害兒子,所以壓抑心中衝動沒立刻下車去接回兒子。在2021年8月7日,母親聯繫陸河縣的公安所長,但所長說要有當地執行令和有關文件才可辦事,所以無法幫母親找尋兒子。
24. 兒子在香港出生,是香港永久居民,在內地並無戶籍。兒子以香港為慣常居住地,在香港生活和上學。
25. 父親戶籍在農村,他長時間到城市打工,不能親身照顧兒子,日常和兒子分開居住,將兒子交由住在家鄉的親人照顧。
26. 父親單方面將兒子從香港帶走,拒絕母親或其代表律師接觸他或探視兒子的要求,在2021年2月9日,母親到內地尋找兒子時,更遭父親及其親友打傷,父親又不但不理會香港家事法庭的頒令將兒子帶回香港,甚至缺席所有香港家事法庭舉行之聆訊。本席認為,以上種種,都絕非一個負責任的父親應有之行為。再者,父親隔絕兒子與母親的接觸,更是妄顧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席認為以上各點說明,若將兒子交由父親管養、照顧和管束,並非一個適當的做法。
27. 香港社會福利署的陳社工先後提交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因為無法聯絡到父親,陳社工不能就父親的意見或他的照顧能力等各方面提供報告。但就母親的照顧能力方面,陳社工則是予以肯定。在2021年12月23日的報告,陳社工說︰-
26. 根據現階段的觀察和所取得的資料,調查主任傾向建議由鍾女士對兒子獨有照顧和管束權。鍾女士明白父母離異後對子女親職協作的重要,亦理解雙方有效溝通的重要,但面對朱先生的拒絕和不合理行為,鍾女士難免受到困擾。為了釋除鍾女士面對與朱先生二人一起參與處理子女的照顧和福利事宜的憂慮,並切實為子女的最佳利益安排生活照顧及教育,調查主任亦傾向建議鍾女士單獨管養兒子。
27. 故此,基於以上的考慮,調查主任向法官閣下作出以下建議︰
i. 呈請人鍾女士獲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及
ii. 答辯人朱先生有界定探視,探視時間和地點須事先與呈請人鍾女士協定及有第三者在場下進行;及
iii. 在不影響家庭子女的生活秩序下,以電話或視像通訊。
28. 在日期為2023年3月24日之更新報告,陳社工維持上述的看法和建議。
29. 上訴庭在Lai(黎) v Ling(凌) [2017] 5 HKLRD 629 (CA)案中指出,若家事法庭打算作出一個交還令,應先就涉案未成年人回港後之安排加以考慮。
30. 在日期為2021年6月24日之《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母親建議在批出判令後對兒子之安排如下︰
(1) 居住
法庭批出判令將不會影響家庭子女的家庭居所地址,家庭子女會繼續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繼續照顧家庭子女。
(2) 教育
法庭批出判令將不會影響家庭子女的教育,家庭子女會於上述所提及的學校繼續就讀。
(3) 經濟給養
母親要求父親支付合理經濟給養予家庭子女作為經濟給養。
(4) 探視
父親將有合理探視權 ,但須在公眾場合中進行探視及有母親或母親的家人在場。
31. 現母親為便利店店員,每月收入為約11,000港元,每星期工作6天,由早上7時至下午4時。當母親上班時,兒子由母親的母親和姨媽協助照顧。母親居住的處所為公屋單位,間隔為三房一廳。按陳社工家訪觀察所得,整體居住環境尚算整潔。母親有穩定的住所和工作,亦有很好的家庭支援協助,能給予兒子提供隱定和合適的照顧。兒子現年6歲,將在9月升讀小一。在母親安排下,兒子已獲小一學位分配,可在9月就讀與居住公屋單位同區的小學。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兒子回港後,將可得到合適之照顧安排。
32.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將兒子交回由母親管養,照顧和管束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父親有合理探視。
33. 本席頒令︰-
(1) 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判予母親;
(2) 在兒子未滿18歲以前,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將兒子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庭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將兒子送返香港,並獲得對方書面同意,則前者可在該項書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間,將兒子帶離香港,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3) 父親須立即將兒子送返香港並交還予母親;
(4) 於該子女返回香港起計的14天內,母親須以書面通知家事法庭該子女已返港,並就該子女的探視安排,向家事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34. 本席頒令父親須付母親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送達父親後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轉絕對命令。母親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及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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