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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25
[2026] HKDC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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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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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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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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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梁志偉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處理其眾安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653,640.47元的款項,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名稱為「阿伯」的人,處理其東亞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28,815,387.22元的款項,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 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間,在香港處理其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總額港幣2,551,006.17元的款項,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情概要
5. 本案涉及多名電話騙案受害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10月的電話騙案中受騙,被誘使存款至被告人在眾安銀行持有的帳戶。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間,總額港幣653,640.47元分15次交易存入該帳戶,相應總額港幣653,525元分12次交易提取,帳戶呈現鏡像模式。
6. 被告人是眾安帳戶的唯一簽署人,於2022年10月3日開立帳戶。開戶時,他報稱從事物流業,月入港幣20,000元。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與該帳戶所交易的款項金額並不相稱,而他控制該帳戶並處理帳戶內款項。
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第二證人在2022年10月的電話騙案中受騙,被誘使存款至被告人在東亞銀行持有的帳戶。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間,總額港幣28,815,387.22元分34次交易存入該帳戶,相應總額港幣28,815,379.56元分132次交易提取,帳戶同樣呈現鏡像模式。
8. 被告人是東亞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將東亞帳戶借給一個稱為「阿伯」的人。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與該帳戶所交易的款項金額並不相稱;他至少藉着身為東亞帳戶持有人,並連同「阿伯」參與隱瞞東亞帳戶內的款項,從而處理該帳戶內的款項。
9.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在2022年9月至11月期間的電話騙案中受騙,被誘使存款至被告人在中信銀行持有的帳戶。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間,總額港幣2,551,006.17元分37次交易存入該帳戶,相應金額分53次交易提取,帳戶亦呈現鏡像模式。
10. 銀行紀錄顯示,在資金流向分析期間,被告人曾親身在銀行櫃檯從中信帳戶提取現金3次。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與中信帳戶所交易的款項金額並不相稱;他控制該帳戶並處理帳戶內款項。
法律原則
11. 洗黑錢罪行屬嚴重罪行。其嚴重性不單在於涉案金額,而在於該等行為協助、支持及便利可公訴罪行所得利益的流轉、隱藏或處理,令上游罪行得以完成其犯罪目的,並削弱香港銀行及金融制度的誠信。即使被告人並非上游罪行的主腦或直接參與者,提供或借出銀行帳戶予他人處理犯罪得益,仍然是嚴重犯罪行為。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洗黑錢案件量刑時,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人從交易中實際獲得多少利益。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可公訴罪行,因此其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時期,以及在可識別上游罪行時該上游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均屬相關考慮。如案件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法庭亦可採取較嚴厲的刑罰,以維護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
13. 在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明,除涉案金額外,法庭亦須考慮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性質及嚴重性、被告人是否知道該上游罪行的性質、是否涉及國際元素、洗黑錢過程是否有複雜步驟或計劃、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被告人是否在知道上游罪行性質後仍然繼續參與、被告人的角色,以及被告人所得報酬或利益。
14.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庭指出,涉案黑錢金額對量刑有重要參考價值。一般而言,涉案金額在港幣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約為3年;港幣3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約為4年;港幣1,000萬元以上,刑期可超過5年。這些金額幅度並非固定公式,法庭仍須按每宗案件的全部情況,包括犯案時間、交易次數、被告人角色、上游罪行性質及其他加重或減輕因素,作整體判斷。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及量刑考慮
15. 被告人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教育程度至中五。他畢業後投身飲食業,至2015年轉行任運輸司機,月入約港幣20,000元。在2020年疫情期間,因收入下降,他同時在餐廳兼職。
16. 被告人被捕前與68歲母親同住在公屋單位。被告人的母親患有腦退化症,主要由姨丈照顧。被告人的父親則在被告人還押期間於2024年離世。被告人已婚,但曾於2023年與妻子分開。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約10歲。辯方指,被告人雖與妻子分居,但仍會盡父親責任陪伴兒子成長,並分擔相應經濟責任;在還押期間,他與妻子重修舊好,家人現時繼續支持他。
17.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共有七項定罪,包括藏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普通襲擊及爆竊等,但沒有與本案同類的洗黑錢紀錄。 本席不會因其過往紀錄在本案加刑,但他也並非初犯。
18. 辯方指,被告人在疫情期間工作大幅減少,加上要負擔家庭開支及母親醫療費用,因而接觸賭博並最終欠下賭債。在窮途末路下,他受不良朋輩「阿伯」唆擺,開立或借出銀行帳戶以「搵快錢」。辯方指「阿伯」表示,每開立一個銀行帳戶,被告人可獲港幣10,000元報酬。被告人因一時貪念,將沿用的東亞帳戶及新開立的眾安、中信帳戶交予「阿伯」使用。
19. 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電話騙案的主腦,亦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自欺騙受害人或知悉每名受害人的具體受騙經過。本席亦接納其經濟壓力、家庭負擔及受他人唆擺等背景。本案並非單一偶然借出帳戶,而是涉及三個銀行帳戶,犯案時間橫跨約兩個半月,第二項控罪更涉及港幣2,800多萬元及132次提款。被告人亦曾親身從中信帳戶提取現金。上述情節顯示,其角色不能說是完全被動或輕微。
20. 辯方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自發捐出工作所得港幣100元予火災受影響居民,反映他仍有同理心。本席認為相對於本案嚴重案情及龐大涉款金額,這點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21.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款港幣653,640.47元,犯案時間31日,涉及15次存款及12次提款。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帳戶呈現鏡像模式、被告人控制該帳戶並處理款項,以及上游罪行屬電話騙案,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16個月監禁。
22.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涉款高達港幣28,815,387.22元,犯案時間78日,涉及34次存款及132次提款。該項控罪涉款遠超1,000萬元,按雲國強一案的金額參考,刑期可超過5年。考慮涉案金額極高、提款次數甚多、被告人承認曾將帳戶借予「阿伯」、並連同「阿伯」處理帳戶內款項,本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4年4個月監禁。
23.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涉款港幣2,551,006.17元,犯案時間67日,涉及37次存款及53次提款。被告人控制該帳戶並處理款項,且曾親身在銀行櫃檯提款3次。本席考慮涉款金額、交易次數、被告人親身提款及上游罪行背景後,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
2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依據的是第27(2)(c)項,即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第27(2)(d)項,即該類罪行近期發生對社會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害。辯方對該申請及控方所提供資料沒有爭議。
25. 本席考慮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資料。該資料顯示,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嚴重。表A顯示,在被捕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的人數比例,由2020年的31.38%上升至2024年的75.10%,2025年仍為71.00%,2026年1至2月為71.44%。雖然近期趨勢並非持續上升,甚至有下降跡象,但相關比例仍處於非常高水平。
26. 同一份資料亦顯示,詐騙及洗錢案件的報稱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金額龐大。2025年,詐騙案件報稱損失金額為港幣30.4650億元,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犯罪得益金額為港幣45.7764億元,兩者合計港幣76.2415億元。資料亦指出,自2022年起,該等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2%涉及使用傀儡戶口。
27. 本席接納控方指,本港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雖然趨勢未見繼續上升,但數字仍然非常高。此類行為令犯罪分子更容易隱藏身份、逃避偵查及擴大犯罪活動,亦增加警方及執法機關調查難度,對金融制度及社會造成持續損害。
28. 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屬適當。該幅度足以反映罪行仍然普遍、涉款龐大及對社會造成持續損害;同時亦已顧及近期趨勢並非繼續上升,故無須採用更高加幅。
29. 第一項控罪在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加刑25%後為2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在認罪扣減後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加刑25%後為65個月,即5年5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在認罪扣減後為20個月,加刑25%後為25個月監禁。
總體刑期
30. 本席須考慮總體量刑。三項控罪均涉及被告人在相近時段內,以其名下銀行帳戶處理電話騙案犯罪得益。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重疊或相近、性質相同,所反映的是同一段時期內的整體犯罪行為。雖然三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及不同受害人,但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已充分反映本案最嚴重部分,即港幣2,800多萬元的龐大涉款及大量交易。
31. 本席認為,如在第二項控罪刑期以外再加入分期執行部分,整體刑期會過重。按總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三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年5個月監禁。
總結
32. 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5年5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25個月;三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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