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雅
[2018] HKDC 847
DCCC 4/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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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事實
1. 被告人於一星期之內,兩度偷竊停泊在街道上的電單車(控罪二和三),更甚,在偷竊第二部車輛時,被告人挪用(偷竊)了旁邊的另一部電單車的金屬車牌(控罪一),把其套用在第二部車輛的車身之上,明顯為了掩飾第二部車的真正身分(控罪四)。
求情
2. 被告人現年44歲,已離婚,過往遭法庭定罪二十次,其中一次是2014年偷竊車輛兩部,共被判監3年,現在被告人坦白認罪,希望本席盡量輕判。
考慮
3. 考慮了辯方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席同意採用他建議的個別判刑起點,控罪一,監禁6個月;控罪二,監禁36個月;控罪三,監禁36個月;控罪四,監禁3個月。
4. 考慮了案例余瑞乾(CACC 222/2009),被告人有類同前科(2014年一個)和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整宗案件的判監起點42個月合理,因為被告人盡早認罪,所以應依例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
5. 本席頒令,被告人判監,就控罪一,4個月;控罪二,24個月;控罪三,24個月;控罪四,2個月。控罪三的監期中,只有4個月與控罪二的分期執行,另外,控罪一和控罪四的監期,則全數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被告人今天共判監2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