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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751 / 2022
[2024] HKFC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2年第3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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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3年10月4日及2024年8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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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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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 女方現年51歲;男方現年60歲。雙方在1999年結婚,成婚後,女方持雙程證到港,與男方居於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婚姻居所”)。雙方於2012年分居但仍然居於婚姻居所,生活儼如兩伙住戶。女方隨後遷出,租住私人單位。
3. 雙方育有一名女兒,她已自立,現時與男方居於婚姻居所。該女兒患精神病(強迫症),需要每6至10星期覆診一次。
4. 男方原本任職清潔公司總管,月入港幣24,712.60元。男方已於2024年4月30日離職,正在找另一份工作。男方於2021年接受腎臟移植,仍須每2至3個月到公立醫院覆診;他亦患有腦壓過高,影響視力。雖然如此,他仍有工作能力。
5. 女方是一名長者護理員,月入港幣19,988元。女方患有抑鬱及焦慮症,正接受公立醫院診治。
6. 2022年5月20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男方不提出抗辯。法庭已於2022年11月30日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於2023年2月15日轉成絕對命令。
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男方的案情
7. 男方指女方轉移資產,他曾於婚姻居所內發現一份屬於女方的銀行月結單,內裡顯示銀行賬戶存有港幣50多萬元。男方稱女方在2021年至2022年期間在該賬戶中提取大約港幣31萬元,他認為女方將積蓄轉移,隱瞞資產,法庭應該將上述金額納入家庭資產計算。男方認為女方具經濟能力,也有儲蓄的習慣,他估計女方現時應該有大約港幣100萬元存款。因此男方要求法庭分割家庭資產,要求女方以不拖不欠的形式支付他一筆過港幣50萬元作為附屬濟助的安排。
8. 女方在審訊時披露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存摺記錄(戶口號碼012-xxxxxxxx3-72),該戶口從未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中披露,其中於2021年5月31日,女方的確提取一筆港幣343,880元的款項。於2023年8月15日的結存只有港幣89.18元。
9. 男方指出,女方在其《表格E》中只披露了她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號碼 xxx-x-xxx926 ),由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9日的存摺所記錄[1] 顯示女方於2020年1月份銀行結存港幣426,439元,2021年4月份高達港幣504,402元。女方隨後不斷提款,大部份以萬元計,直至2023年1月9日只剩港幣73,509.79元的存款。在審訊日,女方確認現時只有港幣22,583元。
10. 男方並不主張將上述所有存款視為須分割的家庭資產,他同意一部份應該是女方的生活開支,所以他只視女方的匯豐銀行戶口中20次提款或轉賬的金額為轉移資產的部份,共港幣360,000元。以下是該戶口提款轉賬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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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金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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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年4月23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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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1年4月26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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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1年4月27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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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1年4月29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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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21年4月30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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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21年5月3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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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21年5月5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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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21年5月6日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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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21年5月7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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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21年5月11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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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21年5月11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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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21年5月31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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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21年6月28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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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21年6月29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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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21年7月2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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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21年7月5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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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22年4月6日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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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22年4月6日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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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22年4月7日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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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22年4月11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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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360,000 |
11. 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女方指她並無經濟能力支付男方一筆過港幣500,000元的贍養費。女方解釋,她並無轉移資產,存款下降是因為她誤墮騙網,她是一位騙案受害者,她曾連續三次被騙徒騙取港幣31萬元,現時在銀行的存款只剩數萬元。
12. 女方陳述雙方已於2012年分居,分居後她找工作自食其力,該港幣360,000元不應納入為家庭資產計算,也不應與男方分割。
女方的案情
13. 女方憶述婚姻期間,女方指男方每月提供港幣1,000元家用,一日三餐及生活用品。可是,在女方收到每月港幣1,000元生活費後,男方又會在數星期後向她取回。在生活費不足的情況下,而女方她持雙程證到港不能工作,有時候她會挨餓。除此之外,女方指男方取去她的金器,也曾遭男方掌摑,最後警方及社工介入。
14. 女方又說,她身體抱恙,患腸胃病,經常看私家醫生,需付高昂的醫療費。女方又因本離婚訴訟不勝壓力而患上精神病,女方須根據醫囑定期覆診。
15. 女方指男方可與女兒居於公屋單位,享有低廉的租金,節省大部份住屋開支,自己卻要租住私人單位,每月租金港幣11,500元,租金高於她一半月薪。因此,女方入不敷支,所以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
16. 女方指男方每月將所有月薪由銀行戶口中提取,男方也有將積蓄轉移,隱瞞資產。
17. 男方同樣反對女方的申請,他陳述女方的資產比自己多,他每月只是僅僅做到收支平衡,他將近退休,能力所及會繼續工作,但現時無經濟能力支付女方贍養費。
18. 事實上,女方於呈請書中並無要求附屬濟助安排,男方在其《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中要求「整筆付款令」及家庭子女贍養費。後來在首次約見聆訊中,男方只要求港幣50萬元以一筆過不拖不欠的形式為附屬濟助,雙方確認此項為附屬濟助審訊的唯一爭議。
19. 隨後於2023年8月10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當時官階)並無安排《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直接排期審訊。
20. 2023年9月13日,女方存檔法庭其《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要求男方支付她每月港幣6,000元定期付款贍養費。女方解釋,這是因為女方在分居後與一位男性友人合租單位居住,單位租金港幣11,500元,該男性友人於2023年4月份遷出,她需要獨自肩負租金,所以她才於2023年9月份提出這項申請。
21. 此舉遭男方反對,男方倚仗《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92章”),第25(2)(b)條,女方如無在呈請書上提出其附屬濟助申請,她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22. 本席理解,女方雖然並無提出傳票申請許可,基於雙方親自行事,她有可能未有獲得適切的法律意見。本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可同時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毋需另定審訊日期。更重要的,女方的附屬濟助要求是基於她的生活需要而提出,在平衡所有因素及以公平為原則,本席頒布許可予女方提出上述附屬濟助申請,並於本審訊一併處理。
23. 在本審訊中,女方與男方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原則
24. 第192章第7條的條文適用於考慮附屬濟助申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5. 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中,認同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一案中的四大原則:(i) 公平分配結果;(ii) 在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iii) 如偏離平均分配的標准需給予理由;及(iv) 法庭不應追查婚姻期間一些細微的事,耗費家庭資源及令雙方敵視。
26. 終審法院在上述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71.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
“80. 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27. 就雙方的申請,法庭須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裁定:
(i) 雙方的資產;
(ii) 雙方的需要;
(iii) 女方的定期付款贍養費申請是否能夠確立;及
(iv) 女方在匯豐銀行內港幣360,000元是否家庭資產,可否運用於附屬濟助中,與男方分割。
女方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28. 女方是一名長者護理員,月入港幣19,988元。
29. 在女方的《表格E》中,她披露資產如下:
(i) 直至2023年1月9日,女方有港幣73,509.79元的存款;
(ii) 在2023年9月13日的誓章中稱存款下降至港幣22,583元;
(iii) 保險單現有現金價值港幣33,166元;
(iv) 強積金港幣344,366.43元;
(v) 女方欠信用咭債務港幣6,989.49元。
30. 女方的每月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1,500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800 |
|
食物開支 |
1,5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 |
|
保險費 |
1,38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15,680 |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1,500 |
|
交通費 |
580 |
|
服裝/鞋費 |
35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 |
|
稅款 |
250 |
|
其他(心理輔導) |
467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3,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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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開支總額 ($) |
港幣19,327元 |
31. 男方稱女方的資產比他多,指女方所披露的不盡不實,女方隱瞞她的銀行存款儲蓄。除銀行存款港幣360,000元外,男方並無針對女方上述的項目提出爭議, 本席信納上述為女方(除該港幣360,000元的銀行存款)的經濟狀況及每月開支。就該港幣360,000元,本席於討論部份分析。
男方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32. 男方任職清潔公司總管,月入港幣24,712.60元。男方表示他已於2024年4月30日離職,正在找另一份工作。男方確認自己仍有工作能力,不會因是次離職受影響。
33. 男方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他已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0年之久;2021年接受腎臟移植,須長期在公立醫院覆診。他腦壓過高導致視力受損,需要定期監察。
34. 男方解釋,因一次交通意外,他駕車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因賠償對方所以欠下港幣20,000元。
35. 在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披露資產如下:
(i) 直至2023年8月25日,男方有港幣1.48元的存款;
(ii) 他擁有一輛私人房車,估計現值港幣5,000元;及
(iii) 強積金港幣148,899.10元;
(iv) 男方欠財務公司債務港幣24,921元。
36. 男方的每月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737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1,000 |
|
食物開支 |
6,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 |
|
汽車開支 |
5,3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14,537 |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2,000 |
|
交通費 |
1,000 |
|
服裝/鞋費 |
5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500 |
|
稅款 |
1,938.6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6,038.6 |
37. 同樣的,除了男方的銀行存款外,女方並無針對男方上述的項目提出爭議, 本席信納上述為男方(除銀行存款)的經濟狀況及每月開支。
討論
38.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根據LKW v DD,法庭須確定雙方的資產,並於審訊日計算。法庭需要考慮雙方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資源。
第一步:確定資產
39. 女方及男方分別為每月收入港幣19,988元及港幣24,712.60元。雙方並無提出針對對方現時收入及工作能力的爭議,本席信納及裁定女方及男方的月薪及工作能力為他們現時所賺取的及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
40. 基於雙方的證供,雙方的資產概覽如下:
| |
女方 (港幣) |
男方(港幣) |
|
銀行存款 |
22,583(爭議) |
1.48(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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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 |
33,166 |
--- |
|
車輛價值 |
--- |
5,000 |
|
強積金 |
344,366.43 |
148,889.10 |
|
債務 |
-6,989.49 |
-24,921 |
|
淨值 |
393,125.94 |
128,969.58 |
41. 其中一項主要的資產是強積金結存,女方累積港幣344,366.43元,而男方則有港幣148,889.10元。由於雙方只能在退休時提取,根據SSLT v. SMFC [2019] HKFC 250一案中,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於第41-48段裁決有關低流動性資產扣減的原則,本席酌情將雙方的強積金結存下調30%。扣減後,女方與男方的強積金結存應該分別是(港幣344,366.43元 x 70% )港幣241,056.50元及(港幣148,889.10元 x 70% )港幣104,222.37元。
42. 本席接納女方持有保單現金價值港幣33,166元及男方的私家車價值港幣5,000元。本席納入該些為家庭資產。
43. 債務方面,本席亦接納雙方的說法。女方欠下數千元信用咭欠款不算太多,而男方所指因交通意外賠償涉事車輛車主所以向財務公司借貸亦合理。
44. 餘下的爭議是雙方的銀行存款。雙方均指對方隱瞞家庭資產,欠如實披露,走資逃避附屬濟助裁決。
45. 在TCP v. KLS [2020] HKFC 67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就隱瞞資產,欠如實披露持以下看法:
“51. There has been some development recently, in particular in respect of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para [16] (iii) and (vii) of NG v SG (Non-Disclosure),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ase of Moher v Moher[2019] EWCA Civ 1482; [2020] 2 WLR 89; [2020] 1 FLR. 225; [2019] 3 FCR. 244. The court held that in the event of non-disclosure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in a financial remedies case, the court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a precise figure or bracket for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before making an order. Instead, it should: (i)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ii)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were justified; and (iii) where appropriate, infer that resources were sufficient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represented a fair outcome.”
46. 簡單而言,在隱瞞資產不如實披露的情況下,法庭毋需就家庭資產估計一個精確的數目;法庭只需要裁定隱瞞資產的程度;以對隱瞞資產的一方作出不利的揣測然後作出一個公平的決定。
女方的隱瞞資產行為
47. 根據女方提交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 xxx-x-xxx926 )由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9日的存摺所記錄[2]顯示女方於2020年1月份銀行結存港幣426,439元,2021年4月份高達港幣504,402元。隨後女方不斷提款,大部份以萬元計,直至2023年1月9日只剩港幣73,509.79元的存款。在審訊日,女方確認現時只有港幣22,583元。
48. 另外,女方沒有在其《表格E》中披露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xxxxxxxx3-72)的記錄,只是回應男方的質詢時才於審訊中披露,在存摺上顯示在2021年5月31日提取一筆港幣343,880元的款項。
49. 女方解釋,她主要使用匯豐銀行戶口,中國銀行只是有需要才使用,中國銀行存摺上的一次性提取港幣343,880元的記錄是她未有適時更新存摺記錄(俗稱「打簿」)的總和,並非她一次性提取港幣343,880元。女方隨後呈交中國銀行由2021年1月份至11月份的提存明細,的確並非一筆過的提取。
50. 至於女方的銀行結存下滑的原因,她說是因為曾3次受騙:
(i) 第一次早於2021年4月,在交友網站上認識騙徒,至2021年5月,不間斷的將銀行存款轉賬給騙徒,共港幣20至30萬元。因為牽涉博彩,女方並無報警。
(ii) 第二次發生於2021年6月,她分別轉賬共港幣80,000元到一個博彩活動的賬戶,隨後騙徒要求她再轉錢而發覺自己受騙。同樣因為牽涉博彩,女方並無報警。
(iii) 第三次發生於2023年7月17日,女方付港幣3,000元予騙徒聲稱代她投資,最後也發覺被騙。這次女方於2023年7月20日報案,警方於2023年8月12日書面回覆女方現時仍未拘獲任何人。
51. 以女方自稱努力工作,儲蓄累積財富的說法,她解釋上述第一及第二次的「騙案」甚為兒戲。首先,港幣20至30萬元對女方來說是一龐大的數目,剛被騙後翌月接連再重蹈覆轍實在難以令人信服。之前失去兩次巨額金錢並無報警,返之在兩年後再被騙只有港幣3,000元才報案是有違常理。單憑一份警方書面回覆不足令法庭接納女方因騙案而損失金錢。
52. 除此之外,女方只在2023年7月份報案,她其實已於早年知道自已墮騙局,但她一直沒有行動,反之到將近附屬濟助聆訊排期正審才報案,本席視她借詞被騙,逃避附屬濟助裁決。
53. 本席留意到女方除了每月收入外,在匯豐銀行該存摺記錄中見到有很多個月份都有數千元的存款。女方在誓章中未有解釋這些存款的來源。除此之外,女方未能說服本席她曾有一些非恆常而突發性的開支,但本席屢見女方於多個月份有不定時的提取港幣10,000元整數至及港幣25,000元整數的記錄,這個現象一直維持至審訊日,最後報稱該戶口只剩港幣22,583元。
54. 本席認為以一位月薪大約港幣兩萬元的人士來說,要動用這龐大的數目時務必在處理一些財務安排,而非支付經常開支。在這個過程中必定會印象深刻。女方作供解釋資產去向時回避,說法有違常理。女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說法,本席聽取證供後認定女方非說實話。
55. 綜觀女方的證供,她未能合理地解釋這些提款的原因,即使法庭接受女方曾3次受騙,這些提款是巨額的、連續性的,以女方每月賺取近港幣20,000元比較,每次提款並非一些恆常的開支,她被騙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本席不接納該款項的去向,女方不具理由提取高於自己月薪的金額為合理開支。本席不接納女方所說是因誤墮騙局而損失款項,令存款結存下滑 。女方在提出離婚呈請大約半年之前開始轉移存款,提款時間上亦相對吻合走資的說法,直至附屬濟助審訊已所餘無幾。因此裁定女方因本婚姻訴訟刻意將該些存款提取,現時剩下的存款並不反映女方的真實資產。
56. 本席裁定女方轉移資產共港幣360,000元。
分居後累積的資產 (Post separation asset)
57. 女方主張,雙方已於2012年分居,她在10年後,2022年才提出離婚呈請,即使法庭裁定她持有上述銀行存款港幣360,000元為她已轉移的資產,因這些資產是她自分居後努力的成果,男方並無貢獻,所以該些存款應該視為非家庭資產,不應分割與男方共享。
58. 就此男方反對,即使在同一屋簷下分居,各有各的生活軌跡,但在女方遷出後,她可以隨意留宿,有時會在婚姻居所住上一至兩天。男方亦有替她買食物,他說婚姻居所的租金仍是他支付的,女方並無補回支出,女方並無付出變相是接受男方的貢獻。因此直至女方提出離婚呈請時的家庭資產應該平均分配。
59. 女方反駁,她只因為探視家庭子女及因為2022年新冠疫情因隔離而留宿婚姻居所,男方只是替她買早晚餐,但不構成對家庭資產的貢獻。
60. 就分居後累積的資產有機會不納入家庭資產計算,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790, Mostyn QC 說明以下的原則: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4 If the post-separation asset is a bonus or other earned income then it is obvious that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when the parties were cohabiting then the earner cannot claim it to be non-matrimonial. Even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immediately following separation I would myself say that it is too close to the marriage to justify categorisation as non‑matrimonial. Moreover, I entirely agree with Coleridge J when he points out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the domestic party carries on making 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 but cannot attribute a value thereto which justifies adjustment in her favour. Although there is an element of arbitrariness here, I myself would not allow a post-separation bonus to be classed as non-matrimonial unless it related to a period which commenced at least 12 months after the separation.”
61. 考慮過雙方的說法,本席接納女方所言,女方分居遷離婚姻居所後曾於該處留宿是有目的而行,分別為探視家庭女兒及受隔離,男方容讓並提供飯餐只是在上述兩個目的前題下所作出。從雙方的證供中找不到繼續婚姻情誼的舉止,所以分居日期仍然是2012年。
62. 該港幣360,000元存款顯示於2021年的銀行月結單上,相信這是女方分居後,即2012年後,自己累積的存款,男方欠實質證據指出他的貢獻。因此,本席裁定,該港幣360,000元存款不屬家庭資產一部分。
63. 儘管該港幣360,000元存款不屬家庭資產,法庭不一定完全將它從分割清單中剔除。在2010年,LKW v DD (supra)一案第87至94段,終審法院已進一步說明非家庭資產的運用,尤其在第94段正是本案的情況: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64. 換言之,是否運用該港幣360,000元存款取決於雙方的經濟需要是否得到滿足,此項於以下第二步分析。
男方的隱瞞資產行為
65. 女方指男方每月發薪後都會在同一天將所有款項由銀行戶口中提取,並非一個合理的花錢模式。女方認定男方將他的薪金藏到別處,所以他的戶口只剩港幣1.48元也是不盡不實。
66. 男方解釋這是他一直在婚姻期間的花錢的模式。男方任職清潔公司總管時需要視察不同地方,有時需要備有一些現金購買工具,隨後向僱主報銷。因此他將所有薪金提取備用。有時他會請同事吃東西,所以又花了部份現金。每月亦有些非恆常的支出(例如替家庭女兒付費考駕駛執照),所以難以清楚寫在《表格E》中,他並無隱瞞資產。
67. 本席接納男方部份的說法,因工作需要,他常常備下現金,但這些開銷是可以報銷的,即使本月墊支了,翌月也會收回。至於請同事吃東西一事,本席同意有需要聯誼,但花上大部份的金額機會不大。因此,即使並非全部差額隱藏著,男方也有隱瞞一部分的收入。
68. 由男方所提交的支出表顯示,他每月開支港幣20,575.60元,原則上,以每月收入港幣24,712.60元計算,收入遠高於開支。每月應該剩港幣4,137元,本席基於上述分析,在容許男方有一些不定期開支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男方每月隱瞞港幣3,000元的開支。男方在2023年1月10日存檔其《表格E》中,內裡說明他已任職這份工作3年,由2020年1月份起計至2024年4月份,男方應該累積(港幣3,000元 x 52個月)港幣156,000元。
69. 本席裁定男方同樣並無如實披露自己部份的存款,有所隱瞞。法庭可以就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裁定,男方每月所隱瞞的數目便是他月薪與支出的差額,估計男方應該持有的家庭資產價值為港幣156,000元。
法庭裁定的家庭資產總值
7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雙方的家庭資產如下:
| |
女方 (港幣) |
男方(港幣) |
|
銀行存款 |
22,583 |
1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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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 |
33,166 |
--- |
|
車輛價值 |
--- |
5,000 |
|
強積金 |
241,056.50 |
104,222.37 |
|
債務 |
-6,989.49 |
-24,921 |
|
淨值 |
289,816.01 |
240,301.37 |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1. 雙方於1999年成婚,於2012年分居,女方於2022年提出離婚呈請,雙方的婚齡23年,是一段長的婚姻,即使以2012年計算,也是一段長的婚姻。
72. 女方現年51歲;男方現年60歲。女方比男方年輕近10 年,女方仍有15年才屆退休年齡,有較高的工作能力。相對地,男方的薪金比女方為高,但他差不多屆退休年齡,男方在庭上表示自己身體許可的話,屆退休年齡後也可以繼續工作,賺取收入。雖然如此,女方的薪金比男方為低,由於還有15年工作才屆退休年齡,她可於勞動市場賺取的收入及累積的強積金理應高於男方。
73. 根據女方的《表格E》,女方月入港幣19,988元,每月支出港幣19,327元,女方的收入能應付每月生活開支,還有港幣661元餘款,達到收支平衡。
74. 根據男方的更新《表格E》,男方月入港幣24,712.60元,每月支出港幣20,575.60元,男方的收入能應付每月生活開支,還有4,137元餘款,也達到收支平衡。
75. 男方與女兒居於婚姻居所,只需要繳交港幣1,737元的租金。女兒現時在職,以男方每月大約賺取港幣24,712.60元的收入,連同男方的強積金,他可以應付生活開支。
76. 男方的身體狀況比女方差,曾接受腎臟移植,他亦有腦壓過高,影響視力。男方確認,他的身體狀況尚算穩定,只需到公立醫院覆診,暫時無可預見的醫療開支。
77. 女方也患病,相對於男方比較輕微,她能長時間任職長者護老員,她的身體狀況也是穩定的,只需到公立醫院覆診,暫時無可預見的醫療開支。
78. 雙方各自稱自己身體患病,但未有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工作能力下降,返之確認自己仍有工作能力。雙方的病症都在公立醫院覆診,女方指只是偶爾腸胃不適或傷風感冒才到私家醫生診所就診,並非是長期的。因此,本席信納他們並無特別或將來的醫療需要。
79. 女兒雖然有精神問題,但她已自立,每月有收入。
80. 就男方的經濟能力,本席信納他每月只剩(港幣24,712.60元 - 港幣20,575.60元 – 港幣3,000元)港幣1,137元,不足以支付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贍養費。
81. 本席信納雙方各自的收入都足以應付各自目前及將來的生活支出,經濟需要得到滿足。建立於這個結論之上,根據LKW v DD (supra)一案第94段的原則,本席運用酌情權不將該港幣360,000元存款(非婚姻資產)作分割。本席撤銷男方要求女方支付港幣500,000元一筆過贍養費的申請。
82. 同時,本席不接納女方可證明她在收支平衡下每月額外6,000元的生活需要,同時也撤銷她提出針對男方支付她定期付款贍養費的申請。
第三步: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決定;及
第四步:運用分享原則
83. 由於本席已裁定該港幣360,000元存款不屬婚姻資產及無須作出分割,第三步及第四步則不適用本案。
第五步:決定結果
84. 承上文,雙方具經濟能力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雙方的總家庭資產是港幣530,117.38元,根據上述70段的列表,各方大約持50%的份額,本席信納這是一個公平的局面。
訟費
85. 雙方親自行事,雙方的申請均被撤銷,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86. 現頒布命令如下:
(1) 批准具追溯力的許可,准許女方於2023年9月13日存檔其《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
(2) 雙方繼續持有名下資產;
(3) 撤銷女方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內的有關定期付款令及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的申請;
(4) 撤銷男方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內的有關整筆付款令及家庭子女定期付款令的申請;
(5) 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夾附於女方於2023年3月23日的誓章。
[2] 夾附於女方於2023年3月3日的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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