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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25,[2026] HKCA 489
原案件:[2024] HKDC 2085 & [2025]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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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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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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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D1) |
詹培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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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M PUI C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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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2024年12月9日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於2025年2月3日被判34個月即時監禁。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期為2026年10月27日。
2. 控罪1指申請人與其兒子(D2)及其他控罪指名人士(包括馬鐘鴻「馬」及一特赦證人X),串謀詐騙亞洲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該上市公司」),即不誠實地:
(i) 隱瞞或未有披露[馬]已與[申請人]和[D2]達成協議,[馬]會向[申請人]支付合共約210,000,000港元以控制該上市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本的70%至75%(「該協議」);
(ii) 致使該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批准及致使該上市公司進行配售該上市公司的新股以及配售悉數行使可換股權後轉換股份佔其時該上市公司的已發行股本約566.67%的可換股票據(「該可換股票據協議」),目的是增加該上市公司的全部已發行股本,從而促使該協議的執行;
(iii) 在該上市公司的公告和通函中虛假地表示,該上市公司並無董事或股東在該可換股票據協議中擁有重大權益,且無股東須於為審核該可換股票據協議而召開的股東特別大會(「該股東特別大會」)上放棄投票;
(iv) 致使該上市公司的股東在該股東特別大會中通過有關該可換股票據協議的決議案。
3. 控罪2與控罪1類同,惟被詐騙方為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
4. 申請人不服,就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5年6月27日存檔完備的上訴理由書(「原上訴理由書」)。
5. 申請人早前曾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申請,於2025年7月9日被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拒絕。
6. 2025年11月5日,申請人提交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修訂上訴理由書」)修訂原上訴理由書。
7. 本席有考慮原上訴理由書及修訂上訴理由書的內容:
(a) 就定罪,申請人現提出6個上訴理由,主體部分如下(下劃線或刪除的部分,為修訂上訴理由書對原上訴理由書作出的增減):
(i) 上訴理由(一):「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有參與串謀協議,當中考慮了錯誤的證供及證據,而其有罪的裁定亦與證據控罪詳情所指的協議不符 」;
(ii) 上訴理由(二):「D1對董事會及聯交所若無披露責任,則不可能參與控罪內『隱瞞』協議,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在法理上及事實上均不穩妥 」;
(iii) 上訴理由(三):「原審法官錯誤依賴控方證人X的證供,特別是他的證供是基於猜測或推論,而不是其所知的事實,原審法官過分重視該證據而裁定D1有罪未有充分考慮及分析其證供只屬個人估計及推論 」;
(iv) 上訴理由(四):「原審法官擅自偏離及擴闊控方原有的檢控基礎及案情,而錯誤裁定D1有罪原審法官對D1有罪的裁定與控罪詳情所指的協議的目的不符,錯誤裁定D1有罪 」;
(v) 上訴理由(五):「原審錯誤地排除辯方專家證供,未有恰當處理其指出控罪的協議在商業邏輯上不成立亦不支持控方案情 」;
(vi) 上訴理由(六):「原審法官未有恰當地處理及分析不誠實的控罪元素,犯上法理上錯誤,使D1的定罪變得不穩妥 」;
(b) 判刑上訴理由,並無修訂。
8. 2026年1月19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再次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申請。
9. 是次申請,申請人由黃佩琪資深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倚仗「時間因素」。申請人接受他需證明修訂上訴理由書中的上訴理據至少是可作合理爭辯;申請人亦接受,因這是他的第二次保釋申請,他須提出新的及實質性的情況改變以作支持 — 見HKSAR v Lam Kit Wai [2023] 3 HKLRD 996,第28至32段。
10. 黃資深大律師陳稱,因上訴理由書已經修訂,情況已與第一次保釋申請時有實質轉變;因新修訂的上訴理由可作合理爭辯,而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為今年10月27日,若不予擔保,到上訴進行時,申請人可能已服畢整個刑期。在口頭聆訊時,黃資深大律師強調,修訂原上訴理由書的重點,是針對該協議;若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案各人達成該協議,目的是讓馬通過收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本的70%-75%來取得其控制權,該協議(或其執行)在商業邏輯及事實基礎上難以成立,因馬根本不用獲得70%-75%股權,已可得到該上市公司的控制權;而這問題亦貫穿控罪1及控罪2的所有詳情,包括申請人的披露責任。黃資深大律師亦強調,上訴理由(六)是新增的。申請人懇請法庭基於時間及人道考慮,酌情給予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11.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反對是次申請,他的立場是修訂上訴理由書中的上訴理由,充其量屬新瓶舊酒,與第一次保釋申請相比,情況並無實質改變,而修訂上訴理由書中的理由,亦非可作合理爭辯。
12. 這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實質聆訊,本席不宜就上訴理由作過度評論,但經考慮所有陳詞及在本席席前的文件後,本席不能在現階段確定在修訂上訴理由書中的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加上現在距離第一次保釋申請已有差不多八個月,而實質的上訴聆訊,現時尚未排期,本席認為整體上情況有實質變化;加上申請人最早的獲釋日期為2026年10月27日,考慮到本案的特別情況,包括申請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亦在人道考慮下,本席認為若現階段不批予申請人保釋,是對申請人不公允的。
結論
13.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人的保釋等候上訴申請。本席會聽取就保釋條件的陳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及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邵鈞泰代表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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