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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18
[2019] HKDC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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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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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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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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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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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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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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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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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牽涉的危險藥物是16.1克可卡因);而被告在審訊前已就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而被定罪(牽涉的是0.05克氯胺酮)。
案情
2. 2017年9月21日晚上約7時50分,警方搜查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146-1152號X樓X室(“該單位”)。當時,被告與另外11人身處該單位內。警方搜查該單位後,在其內找到各樣物品,其中包括:—
(a) 一個放於客廳中的微波爐上的電子磅;
(b) 電子磅上的危險藥物的固體(“毒品一”);
(c) 一隻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羮匙(“該羮匙”);
(d) 2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e) 七件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件(“該七件器件”)。
3. 警方向被告搜身後,在其身上找到的物品包括三條可開啟該單位鐵閘、大門及房門的鑰匙,以及在其內褲內找到兩包危險藥物(“毒品二”)。
4. 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
(a) 毒品一是21.4克固體,載有16.1克可卡因;
(b) 該羮匙載有微量固體,內含可卡因;及
(c) 毒品二是兩個膠袋,載有共0.78克固體,內含0.05克氯胺酮。
5. 就警方在該單位內發現的被告及另外兩名人士,他們的脫氧核醣核酸(DNA)分別在該七件器件中的三件吸服器件上找到。
6. 有關毒品一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22,502元。
7. 於警誡下,被告承認:—
(a) 他數個月前以每月租金一萬元承租了該單位,並居住於該單位,在他身上搜出的鑰匙是開啓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的鑰匙;
(b) 他擁有該單位內所有危險藥物;及
(c) 在他內褲內搜獲的氯胺酮(即毒品二)是他購買以供他自己吸食的。
被告背景
8. 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於1981年6月出生,現年38歲,已離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售貨員及裝修散工。
求情陳詞
10. 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採用劉德明 一案的量刑指引,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5年至5年半監禁。除此之外,辯方大律師沒有其他的求情陳詞。
判刑
11. 就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本席依據R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12. 本案牽涉販運16.1克可卡因,本席採用6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3. 雖然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就這一類嚴重而須判處阻嚇式刑罰的罪行,被告先前並無案底並不是可把判刑扣減的因素。
14. 縱觀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有可能有部分可卡因是供被告自用。就此議題,案發時除了被告外,該單位還有其他11名人士,本席認為即使有部分可卡因是供被告自用,該部分也不會是可觀的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本席酌量把判刑扣減3個月至6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就販運16.1克可卡因罪,即本案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62個月監禁。
15. 就管有0.05克氯胺酮罪,即本案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
16. 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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