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79/2023
[2025] HKCFI 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48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4年11月5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1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被判監禁4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2021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常怡道與宏茂街交界,與一名在逃人士襲擊蘇漢文,因而對該蘇漢文造成身體傷害。
3. PW1是貨車司機,他受僱駕駛中型貨車TE1326,他於2021年8月28日約下午6時27分獨自駕駛該貨車於常怡道與宏茂街交界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VW1788於另一行車線高速切入他的貨車前,貨車左前角和上訴人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停下。
4. 他隨後看見一名男子由上訴人車左前乘客位下車(下稱這在逃人士為「男子甲」)和上訴人從私家車下車。二人步去貨車,當時貨車車門沒鎖上,上訴人拍打貨車司機位旁車門,並用粗言穢語叫他下車。期間,他聽到左前乘客位車門被打開,男子甲登上貨車,並趨近坐在司機位的他。他面向男子甲,男子甲徒手拳打他頭部十多下。期間,司機位旁邊的門亦被打開,他感到頭後方被打4至5下,之後男子甲用粗言穢語罵他,再打他幾下,並扯走車頭行車攝錄儀。男子甲拿著行車攝錄儀離開貨車,上訴人亦由司機位旁步回上訴人車處。他立即把門關上,然後報警。他亦提到現場除了男子甲和上訴人外,還有一名男子(「男子乙」)在場,男子乙並沒有襲擊他。他講述從沒有用言語或行為作出挑釁行為,他不認識男子甲和上訴人,亦沒有跟他們結怨,他受襲時沒有人調停。
5. 案發後,PW1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療報告指出,他右邊面、右邊鼻和右邊面額均有擦傷(abrasion)和右頸有觸痛(tenderness),他獲發一天病假。
6. 警員到現場,見到有3名男子包括PW1、上訴人及男子乙,他觀察到PW1臉上發紅,他報稱面部感到痛楚。調查後,警員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
7. 上訴人經警誡後說:「總之我就冇打過佢,我仲有證人,你哋唔信可以驗指模,同埋我冇開車門,點打佢。」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徒手襲擊PW1頭部後方,基於以下事實和推斷,包括:
(一) 貨車和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二) 上訴人從私家車下車;
(三) 男子甲由上訴人的私家車左前乘客位下車;
(四) 上訴人走到證人司機位旁,拍打司機位門,並用粗言穢語大罵證人,要求他下車;
(五) 男子甲走到證人貨車左前乘客位打開車門,登上貨車,在證人左方拳打他頭部。當證人面向男子甲同時有人拳打他頭後方,裁判官推斷這人打開貨車司機位的門;
(六) 證人被打完後,他與男子甲從貨車左面步離現場,上訴人由貨車右邊步回私家車位置;
(七) 從以上事實,裁判官裁斷當男子甲第一次打證人頭部時,上訴人加入,徒手打證人頭部後方4至5次,二人毆打證人約10秒。
10. 裁判官肯定男子甲和上訴人是同一夥,互相認識,因為證人見男子甲從上訴人車左前乘客位下車,上訴人從車司機位下車,二人一同步向證人貨車,一同襲擊證人,襲擊後一同離開。男子甲扯走貨車攝錄儀逃離現場,上訴人則返回其私家車。裁判官進而肯定男子甲和上訴人干犯了共同協議下的「襲擊致造成證人身體傷害」罪。當男子甲拳打證人頭部時,上訴人加入並拳打證人頭部後方。裁判官裁定二人在證人兩旁襲擊他頭部,具有干犯該罪行的意圖,即毆打證人,並參與其中,和男子甲一起犯案,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黃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證人對上訴人所作的襲擊行為描述含糊及有關鍵性遺漏,錯誤裁定此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證供內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
(三) 裁判官錯誤裁定證人受襲擊所致傷勢包括左耳背,錯誤推論該傷勢由上訴人造成;
(四) 裁判官錯誤否定上訴人站在中型貨車外打證人是有內在不可能性,忽略了相片P4(7)警員站在石壆上的位置與證人中型貨車的距離會影響視角比例,繼而錯誤推論警員站在石壆上,而推論上訴人可以在該位置襲擊證人;而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沒有登上其車輛,證人車比一般車高,上訴人是有可能打不到他的;
(五) 裁判官亦忽略考慮男子乙有可能是襲擊證人頭後方的人,而不是上訴人,因此裁判官錯誤裁斷上訴人必然有參與該襲擊,裁判官沒有足夠基礎錯誤應用共同犯罪原則等等。
12. 在進一步詳盡書面陳詞中,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指出證人在審訊時的證供存在不可以忽略的嚴重漏洞,包括:
(a) 證人根本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曾作出任何襲擊行為;
(b) 他也同意沒有目擊上訴人如何襲擊他,只是感到頭後部被打;
(c) 證人同意上訴人並沒有登上證人貨車襲擊他;
(d) 證人同意其貨車比一般車高,側面要用樓梯上車;
(e) 證人被男子甲襲擊時,只能確定上訴人在他附近;
(f) 證人不記得當男子甲逃離時,上訴人的位置是在哪裡。
13. 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述漏洞所引申的問題,沒有證供基礎下裁定上訴人必然有以證人所說的方式襲擊他。
14. 理由二,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錯誤的事實裁決包括證人受襲擊所致的傷勢是包括左耳背,而該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的。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警務處身體檢驗表格(證物P3)及醫療報告(證物P6)已指出證人當時只有向醫生投訴右邊有傷,並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頭後方或左面的傷勢不適的情況。醫生檢驗亦沒有提及其左耳背有受傷的情況。無論證人受傷當日對自己傷勢的描述,抑或醫生觀察都沒有左耳背的傷勢。證人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及自己傷勢包括左耳背紅腫。
15. 裁判官忽略了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其左耳背受傷,由於男子甲拳打證人右邊臉時,證人是面向在左方的男子甲。常理上,當頭看左邊時,證人的頭會向撞擊力的相反方向,即證人當時頭部的左方向移動,並撞向椅背。左耳背的紅腫大有可能是因此造成。證人證供一直是說上訴人打的是頭後方位置,並非如相片P7(14)所顯示耳朵正後方的位置。因此,裁判官作出關鍵推論,即證人左耳背受傷,而傷勢是由上訴人從後拳打他所造成,這裁定是錯誤的。
16. 理由三,裁判官亦錯誤否定上訴人站在證人貨車外打證人是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只是認為上訴人站在石壆上可以襲擊他頭部,但不是必然,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石壆的高度可以致上訴人襲擊證人。
17. 而就著P4(7)的相片顯示,裁判官亦忽略了相片中的位置會影響透視(perspective),P4(7)相片顯示警員站在石壆上的位置與證人貨車是有距離的。警員離鏡頭較近,貨車靠鏡頭較遠,因此在較前位置的警員會影響視角比例,令警員作為近物顯得較大,遠處證人較小。因此,單憑相片中警員的位置和比例而作出警員兩肩和頭部高過證人貨車擋風玻璃的判斷是錯誤的。
18. 況且,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和相片P4(7)警員兩人的高度是否相若、證人的高度、石壆的高度、證人貨車的總高度、貨車門腳踏離石壆的高度、證人坐在證人貨車位置上的高度及證人坐在證人貨車駕車位上他頭的位置與石壆之間的高度距離。因此,裁判官錯誤推論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可站在石壆上而襲擊證人。
19. 理由四,裁判官亦忽略男子乙有可能是襲擊其後方的人,因為在被襲擊時,證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的位置是在哪裡,並沒有留意男子乙的位置,他受襲後卻看見男子乙;而受襲後關門一剎報警是瞬間的;男子乙仍在場;以他的觀察,男子乙也是屬於上訴人私家車的乘客。因此,總體而言,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考慮男子乙可能是襲擊證人頭後方的人。
20. 理由五,裁判官錯誤應用共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FACC 5/2016,指出應用該原則時,每名被告的法律責任獨立,依據每名被告參與共同犯罪計劃所懷的精神狀態,從而構成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但從上述所有證供可見,根本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過襲擊證人。因此,裁判官錯誤應用該共同犯罪的原則,上訴人是否有襲擊證人頭後方確實存疑。裁判官忽略證人是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因此,其定罪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人簡單的回應只是認為,上訴的重點是有關證人證供可信性,但就事實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及其神態舉止,從而在證供上作出取捨。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是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出的,因此他是有權作出相關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三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1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尤其他根本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曾襲擊他,他只是感到頭後部受襲,他也同意證人沒有登上貨車,而該貨車更比一般車高,要用樓梯才可上車,他也不知道當男子甲離開時上訴人在哪裡。
24. 可是,本案以環境證供而言,其實相當充分,證人的貨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後,他確實看見上訴人從司機位下車,走到其貨車司機位旁拍打其車門,並用粗言穢語叫他下車。同時,男子甲則從私家車左前乘客位下車,後來走到其貨車左邊打開其左邊貨車門上車及襲擊證人頭部十多下。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被男子甲襲擊時,他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的情況不足為奇,但他也知悉其司機位門被打開及感到其頭後方被打4至5下。明顯地,從時間及位置上,除了上訴人外,根本不可能而也沒有其他人會這樣從其司機位方向進而襲擊他頭部。
25. 事實上,本席亦有機會留意相片P4(7)至(12)所顯示該貨車比一般私家車高,但當時貨車卻泊在石壆位旁,因此上訴人可打開該貨車門進而襲擊,根本並不困難,也絕非不可能之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也有參與襲擊他,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6. 至於上訴理由二及五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證人的耳背傷勢是上訴人所造成,但其驗傷報告卻沒有提及左耳背。在此方面,裁判官是因為從相片P7(14)看到上訴人左耳背受傷,而因為上訴人曾在其後方加入拳打證人頭部,因而造成這些傷勢,這樣的推論其實也並無不妥之處。但事實上,即使其左耳背的傷勢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本案的證供其實相當清晰,就是其車輛碰撞後,男子甲走向其貨車左方,打開車門進而襲擊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則去到其司機位旁,繼而上訴人也感到其頭後部也受襲。如上文所述,這必然是上訴人在同時進行襲擊的情況,男子甲及上訴人根本明顯地是同時一起襲擊上訴人。裁判官指他們是共同行事根本有理可據,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 最後,有關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忽略考慮有可能是男子乙襲擊他。可是,從所有證供上,卻均是只有上訴人走向其車門位旁,而即或男子乙也被看見在附近,根本也並無進一步證供顯示他是參與者。上訴人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時也並無任何證供可削弱或推斷從所有環境證供可推論就是上訴人在襲擊證人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的黃曉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