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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22
[2023] HKD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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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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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5]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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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及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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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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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控罪書載有七項控罪,第一、三、五及七項為入屋犯法罪;而第二、四及六項為刑事損壞罪,它們分別為第一、三及五項的交替控罪。由於被告人承認第一、三、五及七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四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毋須對第二、四及六項控罪答辯[1]。本席下令第二、四及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毋須進一步處理。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是位於元朗康樂路鈞德樓,它是一幢唐樓,其中位於3樓C室分間成5間劏房,涉案為5間劏房的其中4間。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3. 2021年12月21日,C室1號房租客離開房間,鎖上房門。他同日1500時返回1號房,發現門窗均被撬開,於是報警。
控罪三(入屋犯法罪)
4. C室3號房租客鎖好房門,離開房間。她獲悉C室遭入屋爆竊後返回3號房,發現房門被撬開,以下物品不見了:
(i) 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5,000元的銀色夾萬
(ii) 一袋港幣300元的硬幣
(iii) 兩個內有舊衣的環保袋
控罪五(入屋犯法罪)
5. 2021年12月21日,C室5號房租客離開房間,鎖上房門。他獲悉C室遭入屋爆竊後返回5號房,發現房門被撬開,以下物品也不見了:
(i) 現金人民幣23,000元
(ii) 現金港幣10,000元
控罪七(入屋犯法罪)
6. C室2號房租客鎖好房門,離開房間。她獲悉C室遭入屋爆竊後返回2號房,發現放在房外走廊的購物手推車不見了。
閉路電視
7. 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12月21日1058時被告人空手進入鈞德樓,1427時被告人帶同兩個環保袋及一架購物手推車離開。
拘捕及警誡
8. 經搜查,警方在鈞德樓的天井發現被告人的身分證及流動電話,因此將他識別為疑犯。
9. 2021年12月21日2130時,警方在鈞德樓附近找到被告人,他未能出示身分證。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聲稱“啊Sir,因為魚檔鎖左門,所以我打開魚檔向康樂路嘅窗,爬向上便想離開大廈”。
10.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3日2055時至2129時進行錄影會面,要點如下:
(i) 一個叫“萬子”的人僱用被告人在鈞德樓2樓的非法魚檔工作,薪金港幣7,000元。
(ii) 2021年12月21日0900時左右,被告人返回魚檔工作,但無法開門,被反鎖在魚檔內,因此同日1000時左右經由面向元朗康樂路的窗離開。
(iii) 他使用魚檔的一支20厘米紅色螺絲批撬開窗房。
(iv) 他承認欠債港幣約100,000元,一時貪心才撬開1號房的窗入屋爆竊(控罪一)。
(v) 他承認撬開1號房的一扇窗及一道門、3號房的一道門,以及5號房的一道門。
(vi) 他承認偷走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15,000的夾萬、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300元的袋及兩個內有一些衣服的環保袋(控罪三),但記不起事件詳情。
(vii) 他承認偷走現金人民幣23,000元及現金港幣10,000 元(控罪五),但記不起事件詳情。
(viii) 他承認偷走一架購物手推車(控罪七),但記不起事件詳情。
(ix) 他承認把所有偷走的物品放進上述兩個環保袋及手推車,然後帶離鈞德樓。
(x) 他爆竊後回家,發覺遺失了身分證及流動電話。
總結
11.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鈞德樓3樓C室1號房,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一)。
12.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鈞德樓3樓3號房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15,000元的夾萬、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300元的袋及兩個內有一些衣服的袋(控罪三)。
13.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鈞德樓3樓C室5號房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23,000元及現金港幣10,000元(控罪五)。
14.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鈞德樓3樓C室後,在C室2號房外偷竊一架手推車(控罪七)。
刑事紀錄
15. 被告人有六次定罪紀錄共八項控罪,除入屋犯法外,還有打劫、盜竊、藏毒及經營賭場的定罪紀錄,最近一次定罪紀錄在2018年10月。
求情陳詞
16. 被告人,38歲,中三教育程度。在2014年和太太分居,現時和女朋友同居,他們育有一女,現時6歲。被告人曾任地盤散工,月薪為港幣5,000元。爸爸在很多年前已去世,媽媽75歲,在內地居住。
17.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犯案原因是因為他負債約20萬元。辯方力陳是獨自犯案,而四項控罪在同日及同一地址發生,涉及四間不同的劏房。
量刑
18. 本案涉及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案例指出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
19. 雖則被告人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前科,但本席不會視他的犯罪紀錄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20. 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法庭把控罪一、三、五及七量刑基準下調至24 個月監禁。
21. 被告人接連在同一日內在不同劏房偷竊,涉案財物主要包括港幣25,300元及人民幣23,000元。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及應用總量刑原則後,認為適當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及五的其中4個月監禁期、控罪七的其中2個月監禁期,與控罪一2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24+4+4+2)。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為34個月。
[1] The Queen v Tsui Fung [1996] 1 HKCLR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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