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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93 / 2021
[2024] HKFC 19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719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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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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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出售婚姻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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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女方”) 於2023年10月6日存檔傳票,要求答辯人(“男方”)根據區域法院彭家光法官(當時官階) (“彭法官”)於2023年1月27日的判決出售婚姻居所。
背景
2. 彭法官於2023年1月27日的判決書已詳述本訟案的背景,本席在此不贅。見:[2023] HKFC 20
3. 彭法官於2023年1月27日頒令如下:
(1) 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7,200,000,或訴訟雙方同意之金額。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男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在扣除必須之開支後,淨得由訴訟雙方平分。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 婚姻居所是雙方聯名持有。法庭於2022年1月21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女方的申請
5. 女方於2023年10月6日提出傳票以執行彭法官上述命令。
6. 女方表示樓市一直下跌,婚姻居所根本無法以720萬元放售。在放售物業的過程中,女方嘗試跟男方協議調整物業的售價,但是男方並不配合。
7. 女方亦表示男方基本上是同意共同委任一名律師去處理婚姻居所的買賣事宜,但是由於跟男方難以溝通,為免再生枝節,希望法庭也在是次聆訊給予委任律師處理婚姻居所買賣事宜的指示。
8. 女方指儘管她也是婚姻居所的其中一名業權人,但是男方一直拒絕讓她進入婚姻居所取回個人物品,因此也希望法庭給予指示。
男方的立場
9. 男方堅持婚姻居所出售的價格不得低於720萬元。男方表示儘管雙方可以根據專業測量師或銀行估值出售婚姻居所,但估值也只是純粹參考市場買賣價格,而並非市場真實的價格。
10. 男方認為若女方堅持要以低於720萬元出售婚姻居所,女方需向男方賠償差價。
11. 男方要求法庭讓他居住至婚姻居所價值回升至720萬元,才出售婚姻居所。
12. 男方又要求女方將他存放在銀行的保管箱內之個人物品,如大學畢業證書、刻有名字的10年工作紀念金牌歸還給他。
分析
保管箱內之個人物品
13. 就男方要求女方歸還他存放在保管箱內的物品,彭法官於其判詞的第18及第19段已經作出考慮及分配。女方亦表示已經沒有再租用該保管箱。
14. 既然彭法官已經考慮存放在保管箱的物品,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要求法庭再次就保管箱內物品如何分配作出考慮或指示。
女方重返婚姻居所取回個人物品
15. 本席須指出女方也是婚姻居所的業主,她也有權進入單位。然而雙方關係不佳,未能溝通,女方才無法取回個人物品。
16. 雙方互不信任,未能溝通,以致女方無法返回婚姻居所取回個人物品。本席於聆訊期間曾嘗試協助雙方就女方回到婚姻居所取回個人物品一事達成共識,惟雙方各持己見,因此本席唯有透過頒令的方式處理這個議題。
執行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
17. 有關彭法官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顯然並不屬於附屬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及5條的命令。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4)條 及 LYL v CPL [2016] 4 HKLRD 283。
18. 彭法官已經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了最終判決,法庭已經沒有更改判決的空間。
19. 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A(1)條,給予進一步指示以將婚姻居所出售。
20. 事實上,現時整體經濟環境波動,整體樓市的交投量及金額都有回落及不明朗的情況。
21. 本席須指出男方要求若婚姻居所以低於720萬元出售,女方要負責賠償差價,或要求待樓價回升才放售的說法,根本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22. 彭法官的命令清楚指明 “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7,200,000,或訴訟雙方同意之金額”。彭法官在判決時,顯然已經考慮到樓價可能會出現調整的情況。
23. 彭法官於判詞的第44段說明如下: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也認為可頒令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事宜上清楚了斷。
2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Mimi Kar-kee Wong Hung 對 Raymond Kin Sang Hung (2015) 18 HKCFAR 210一案的判詞第36段指出,法院須盡可能令雙方之間達至清楚了斷,以避免令雙方在離婚後仍處於爭執的局面。
25. 彭法官的命令是雙方要 “立即”出售婚姻居所。然而,判決頒下至今已經1年10個月,男方拒絕跟女方就婚姻居所的出售價格作出商討,更一直在無需繳付任何租金的情況下,居住在雙方共同持有的婚姻居所。男方這種行事方式根本無法讓雙方達致清楚了斷。
26. 於2024年6月11日,法庭指示雙方委任單一共聘專家(「測量師」),以就婚姻居所的估值提供意見。根據日期為2024年9月27日的測量師估值報告,婚姻居所估值為600萬元。
27. 本席考慮到樓價一直有波動,因此若繼續以婚姻居所的底價作為唯一的指示,似乎未能有效解決雙方出售婚姻居所的問題。
28. 考慮到雙方的陳述,亦為免再次出現拖延出售程序的情況,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1) 在本命令起計之4個月内,雙方須以不少於港幣6,000,000元或雙方以書面同意的價格,出售婚姻居所;
(2) 倘若在本命令起計的4個月內,未能成功以港幣6,000,000元或雙方同意的價格或雙方未能就出售婚姻居所的價格達得共識,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須安排拍賣婚姻居所;
(3) 在扣除必須之開支後,出售/拍賣 (如適用) 後的最終淨餘金額由訴訟雙方平分;
(4) 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負責一切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包括但不限於選擇及委任辦理出售物業的律師、物業代理或拍賣行(如適用);
(5) 男方須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及婚姻居所的鎖匙交出,以配合執行2023年1月27日之出售物業判決(order for sale)或拍賣(如適用)之手續,包括但不限於放盤給予物業代理、安排買家視察物業等等;
(6) 倘若男方拒絕及/或拖延簽署任何配合出售婚姻居所之文書,在本案代表女方的律師行的一名合伙人將獲授權代男方簽署文書,促成本命令之執行;
(7) 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須與負責辦理出售/拍賣婚姻居所的律師行保持接洽,並須給予充足及恰當的指示,處理出售/拍賣婚姻居所所獲得的訂金及款項;
(8) 女方可於男方搬離婚姻居所前不少於14天,跟男方預約時間到婚姻居所取回個人物品。
29. 是次申請是基於男方堅持己見,拒絕跟女方溝通而引致,因此令女方必須向法庭提出是次申請,因此男方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經簡易評定為55,000元。
30. 是次訟費可從男方應得的婚姻居所淨額中扣除。
呈請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梁漢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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