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2024
[2024] HKCFI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6月12日 |
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陳先生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第二級別)的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履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需要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時表明只針對社會服務令的時間提出爭議,梁大律師認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明顯過重,因為感化官的建議只是8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裁判官並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本身的情況,包括他過往的行為良好、他的個人情況,以及他的犯罪紀錄。
4. 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明顯地裁判官著重於因為相關罪行在沙田區猖獗,所以要提出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過被告人並非初犯,因為被告人在二十年前有一個不能提供血液樣本的定罪紀錄。裁判官雖然有提及,但只是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法庭難以完全忽視他的紀錄,並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在上次的定罪之下從中汲取教訓。
5. 在本案而言,上訴人的酒精含量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7微克的酒精,相較法例訂明22微克的限度中超出了一倍,亦因此成為第二級的罪行。
6. 在類似的罪行而言,判處社會服務令本身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是一個適合的判處。本案之中可以斟酌的地方,只是在感化官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中,只建議一個8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裁判官作出一個在社會服務令的刑罰之下最重的240小時命令。在這一部分來說,法庭認為在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即是說在採用最長時限社會服務令的案件而言,應該用於在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些案情。
7. 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被控第二級的酒後駕駛,但當中的罪行中並無牽涉交通意外,亦沒有財物損失,亦看不到在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行為裡面有反映到他有受到酒精的影響。
8.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駕駛紀錄在二十多年之間只有兩次的輕微駕駛罪行,一次是在禁區上落客,另外一次就是超速,超過每小時15公里。除此之外,便是在二十年前的不能提供血液樣本,被判罰罰款5,000元以及停牌15個月。
9. 就此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紀錄尚算良好,在考慮到這些情況之下,特別有關於不能提供血液樣本以供測試這罪行已經是在超過二十年之前發生,本席認為不適宜再因此而考慮就這一部分對上訴人個人的阻嚇式刑罰。明顯地,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及被告人二十年前的定罪,是代表她在作出刑罰的時候,考慮了個人阻嚇的因素。本席認為,不應該就二十年前的紀錄,以此作出相關的考慮。
10.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一個適合的判處應該是符合感化官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所建議的時間,即8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參考裁判官所提及的在沙田區相關罪行的猖獗因素,本席採納建議中的最高時間,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因此,裁定上訴得直,社會服務令時數由240小時減至160小時,其他的判處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Mr Peter Leung Pak-shing代表
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Mr Eddie Sean Wai-sum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