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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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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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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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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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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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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尹麗儀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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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5年4月2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2014年11月17月,原告人發出傳票,尋求存檔並送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的許可。該份新的申索陳述書附於原告人2014年11月17日的誓章内。
2. 勞杰民聆案官於2015年2日17日頒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3. 2015年3月2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勞杰民聆案官的頒令。以下是本席就原告人的上訴作出的判決。
討論
4. 有關本判決所根據的基本事實,已載述於上訴庭早前於2014年11月3日就CACV78/2013頒下的判案書內(“上訴庭判案書”)。本席不擬在此覆述,祇會提及以下事實。
5. 原告人乃FCMC9937/2009的婚姻法律程序中的呈請人(“婚姻法律程序”),而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中曾擔任原告人的律師。原告人不滿意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並於2009年12月2日的婚姻法律程序中向法庭存檔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6. 於2012年1月19日,家事法庭頒令原告人前夫向原告人支付140,000港元作為整筆付款令的贍養費。原告人認為,法庭判給她的140,000港元祇是她兒子的生活費而非她的贍養費,另又指她遭被告人誤導,導致她錯失為自己額外追討一筆達一百萬港元款項的機會。此外,她又指控被告人違約,向她前夫披露一封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7日發給她的信件(“信件”),原告人認為該信件對她向前夫所提出的申索造成不利影響。
7. 於2012年2月15日,原告人對被告人展開本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索償,追討事項包括,(i)一百萬港元的損失,以及(ii)就被告人違約所導致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而須作出的損害賠償。
8. 黄健棠聆案官於2013年3月13日剔除原告人原有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她向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其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於2013年4月9日維持黃聆案官的判決。在隨後的上訴訴訟中,上訴庭裁定,原告人原有的申索陳述書應予以剔除,但她應獲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就被告人錯誤披露信件所導致的精神傷害而須作出的損害賠償。
9. 上訴庭判案書就原告人獲准存檔的新的申索陳述書的性質及範圍,在下述各段內容中作如此闡述:
“ 22.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丈夫披露被告人2009年11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即上文引述的CKK-4,本庭也看不到該披露(被告人否認曾作該不當之披露)對原告人就贍養費的申索構成甚麽實質影響或其他的經濟損失。因此,縱使丈夫在他誓章中引用該信件可構成不當披露的相關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將這指控與她索償的金額扯上關係。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披露,在法理上是否在本案的案情下可給予精神壓力方面的賠償(damages for distress)陳詞。參照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7th Edn paras 11-335 to 11-336的討論,這議題涉及一些案例和事實的探討。
23.本庭同意黄聆案官的意見,原告人現時關於5,000,000元精神賠償的申索,並未提出足够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因此流於虚泛。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就現時原告人經已呈交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本庭完全看不到她父親和兒子的不幸遭遇如何與本案有關。
24. 因此,陳法官駁回她就黄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是正確的。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她的上訴,並同意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上文就不當披露CKK-4的考慮,本庭認為在完全撤銷她的申索前,應給予她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該訴因為基礎及清楚列明她索償所依據的事實之申索陳述書。若她欲提出該申請,她必須於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票向原訟庭聆案官申請,並在該傳票内附上她的新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若她沒有在2014年11月17日前發出該傳票,她的申索將自動地在11月18日撤銷。”
10. 原告人於2014年11日17日按照上訴庭判案書第25段的指示發出傳票。原告人該份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的新的申索陳述書,共有兩頁,附於她同一日期的誓章內。
11. 本判決書無須覆述一次原告人新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檢閱新的申索陳述書一遍便可明顯看出該陳述書未有列出上訴庭認為必須列出的事實與事項;請參照上訴庭判案書,尤其第23段(“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
12.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勞杰民聆案官撤銷原告人2014年11月17日的傳票這個做法是正確的。
13. 在2015年4月13日的上訴聆訊中,原告人稱她於現階段不希望處理精神傷害這個問題,祗希望專注於被告人不恰當披露信件的有關指控。這點在原告人眼中構成被告人違反合約及有違專業責任。然而,即使假設被告人在違反合約及有違專業責任的情況下曾向原告人前夫披露信件(被告人乃否認此項指控),原告人新的申索陳述書也未有列述任何事實可以支持她的指控,即她指稱蒙受的損失(包括總額900,000港元的支出以及5,000,000港元的損害賠償)乃因被告人披露信件所致。
14. 本席認為,新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提出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一般而言,若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或會就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的格式及內容給予若干程度的自由度,並在合理情況下,可能更願意容許原告人修改一份有欠妥善的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儘管這樣,法庭的功能並非替原告人擬備修訂。上訴庭已經給予原告人一次最後機會,以擬備一份恰當的申索陳述書,然而本席認為她沒有這樣做。
15. 因此,本席別無其他選擇,唯有撤銷原告人2015年3月2日的上訴通知書,並裁定被告人可獲付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被告人:由簡家聰律師行的曾葆淇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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