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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1/2019
[2020] HKCFI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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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3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3月1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0年4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案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指稱,2019年2月25日,在Market Place by Jasons超級市場內,上訴人從貨架取了兩盒咖啡粉,然後離開店舖,沒有付錢。截停後,在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搜到兩盒咖啡粉。
3. 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交待判決理由。
控方證據[3]
4.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涉案超市的店舖經理,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 案發當日,他在店舖的經理房內觀察閉路電視。下午約4時38分,他透過閉路電視見到一名男子,即上訴人,在咖啡架的位置東張西望。當時上訴人孭住一個白色環保袋[4]。上訴人從貨架用右手拿了兩盒咖啡粉,用手拿住,然後步行去凍貨區。在凍貨區時,上訴人之前手上的咖啡已不見了。之後,上訴人從凍貨區步行去收銀處,經過收銀處旁邊的出口通道離開,沒有付款。
6. 他即時追出去,在店外約30米處截停了上訴人,並問上訴人「你係咪有嘢未畀錢?」,上訴人沒有回答,並想脫下環保袋離開。他便捉住上訴人,帶他返回經理室。在環保袋內找到兩盒咖啡[5]。他問上訴人有沒有偷東西,上訴人答:「我畀番錢得唔得?」,他於是報警。
7. 在較早時,即4時15分,他曾執拾擺放咖啡的貨架,將一盒盒的咖啡整齊地放好,所以記得同一類的咖啡共有三盒整齊地放在貨架上。當他截停上訴人並找到兩盒咖啡後,他前往貨架檢查,見到該位置只剩一盒同類的咖啡。他沿上訴人行經的路線巡查,也見不到咖啡放在其他貨架上。
8. 除了傳召證人外,控方還呈遞了一段閉路電視錄影[6],片段內清楚見到上訴人由開始進入店舖,然後行到咖啡架,再去凍貨區,直至離開的整個過程。
9. 原審時也有以下的承認事實[7]:
(一) 當上訴人被以盜竊罪拘捕後,在警誡下他說:「我無嘢講。」警員檢取兩盒雀巢咖啡粉[8] 及一個屬於上訴人的白色環保袋[9]。
(二) 當天偵緝警員52830在1900時到達Market Place拍照,照片呈堂為證物[10]。
辯方案情
10. 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1. 辯方[11] 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該兩盒咖啡屬於店舖的物品。那兩盒咖啡沒有超市的標記,在其他地方都買得到,而且案中也沒有證據指出有人見到上訴人將涉案咖啡放在他的環保袋中。[12]
裁判官的裁斷
12. 裁判官認為經理的證供清楚直接,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也認為閉路電視的片段支持他的說法,信納他的證詞。[13]
13. 顧及錄影片段所示,裁判官裁定,從上訴人處找出的證物,是他從超市貨架拿取了的兩盒咖啡,上訴人將那兩盒咖啡放入自己的環保袋內,故意收藏起來,然後沒有付款便離開了。裁判官裁定,從證據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不誠實,和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14. 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項控罪,故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14]
上訴理由
15.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搜出的兩盒咖啡是相關事主的財物。
16. 在上訴聆訊,上訴人作出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控方的證據充其量只顯示了他的一些可疑行為,而無實據;
(二) 控方未能證明他的環保袋中的咖啡是從該超市挪取的,那樣的咖啡隨處都可買得到,每個人都有權將他從別處購得的物品帶進另一商店,他的環保袋當時也有很多其他東西;
(三) 即使一個人在一個地方購買了一樣貨品,他在另一商店見到同一樣貨品,也有權取來看一看;
(四) 他是容易受驚的人,他向經理作出的陳述[15] 是在受驚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意思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
(五) 經理的證詞不可靠,裁判官不應信納並賴以判案。
討論和考慮
17. 在本案,直接證明上訴人從相關超市貨架取走了咖啡的證據,只來自經理這名證人,因此評估他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至為重要,這一點裁判官明顯掌握。
18. 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辯方的多點陳詞,也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影所示是否和經理的證詞相符。他留意了經理說他從片段可見上訴人於4時41分50秒手上仍然拿著咖啡,但他[16] 認為不能單憑片段,可清楚見到上訴人手上是否仍然拿著咖啡。[17]
19. 他也留意,除了上述那一點之外,辯方對經理的其他證供其實沒有爭議。[18]
20. 裁判官認為雖然有上文第18段所述的情況,但總的來說閉路電視片段支持經理的說法。[19] 本席於聆訊時察看了片段,片段顯示:
(一) 4時41分18秒左右,上訴人在相關咖啡產品貨架前曾三次舉手伸向貨架上的產品,其中兩次各有取走物品,第三次則沒有;
(二) 相片顯示[20],該貨架的相關部份放置著和從上訴人的環保袋中找到的同一款咖啡;
(三) 4時42分16秒,上訴人在凍貨區,明顯他雙手沒有拿著東西;
(四) 4時43分48秒,上訴人離開店舖。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經理的證詞,合理有據,上訴人沒有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應該干預這項裁斷。
22.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1]
23. 無疑,經理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將咖啡放進他的環保袋,案中也沒有這樣的證據,關鍵是證據是否足以支持這裁斷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4. 裁判官裁定上述裁斷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22],並指出他考慮了以下證據[23]:
(一) 在4時38分時,上訴人進入店內。在4時40分50秒行到咖啡架;在4時41分18秒舉手拿了兩盒咖啡並拿在手上。在4時41分46秒離開咖啡區。在4時42分16秒,他在凍貨區,手上已經沒有拿住兩盒咖啡。而在4時43分48秒離開店舖,沒有付款。期間看到上訴人有東張西望的情況。
(二) 經理在4時15分左右,確認貨架上整齊地放了三盒同一類的咖啡。之後他帶上訴人返回經理室,他再返回貨架檢查 (相隔約半小時) 只剩下一盒同類的咖啡。
(三) 然後,經理沿上訴人的路線檢查,在貨架上沒有發現任何的咖啡。
(四) 截停上訴人後在他的環保袋內找到兩盒同款咖啡。
(五) 上訴人回應經理:「我畀番錢得唔得?」。
25. 上述證據都是裁判官有權顧及和考慮的。
26. 如上所述[24],本席沒有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就經理的誠信評估的裁斷,裁判官有權據他信納的經理的證詞判案。
27. 裁判官考慮了的第 (一) 點,有錄影片段支持。
28. 就第 (二) 點,雖然辯方大律師於結案時力陳,相片顯示貨架上有兩包和涉案咖啡一樣的貨物,但相片是當晚7時後才拍攝的[25],距離事發有一兩個小時,如果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不影響經理的誠信,本席沒有異議。
29. 就第 (三) 點,案中沒有和經理證詞不符的證據或事項,經理說他曾做的是合情合理的事情。
30. 第 (四) 點是沒有爭議的。
31. 就第 (五) 點,辯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曾向經理作出那一句陳述,爭議點是該陳述具甚麼意義,是否構成招認。在這方面,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 22. 就被告人曾經說過:『我畀番錢得唔得?』,辯方認為有些人因息事寧人、怕麻煩,便說這句話。
23. 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如一般忘記付款,大部分的情況會講這句話,即『我畀番錢得唔得呀?』諸如此類的說話。但本案的情況不同,倘若該兩盒咖啡,正如辯方所指,是與餅乾等物品從外邊帶入店內的話,當職員質疑他時,法庭認為任何人會講類似:『唔係你哋公司嘅物品嚟㗎,我自己帶入嚟㗎』等等的類似說話,絕不會說『畀番錢得唔得?』。因此,法庭認為在今次事件中,不相信被告人如此說是為了怕麻煩和息事寧人。」[26]
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和判斷,本席認同。
32. 在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指出:
「1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選擇不作供,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27]
這樣的處理,無可詬病。
33. 在被控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法庭沒有責任替辯方想像一些事實情況,法庭的責任,是根據已呈堂的證據作出判斷和裁決。
34. 裁判官也指出他考慮了辯方提出的其他事情,並就考慮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 18. 辯方的立場是即使接納經理的證供,控方仍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P1的兩盒咖啡乃屬於上述店舖的財產。
19. 辯方指出經理也同意,P1的兩盒咖啡粉,在盒面或包裝上,沒有任何標記顯示屬該店的貨品。而被告人的環保袋內有其他的物品,例如餅乾和家庭用品等。
20. ... 辯方指出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有四百餘元現金,他有足夠金錢購買涉案的物品。本席認為,任何人身上有現金未必等同他一定會用錢購買物品,很多人會因一時貪心而做出一些不誠實的行為。
21. 本席認為不能夠單憑身上有現金,便一概而論。法庭需要考慮每一件案的證供而作出決定。」[28]
35. 在HKSAR v Ip Chin Kei[29] 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30] 麥偉德[31] 指出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或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6. 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黃國輝先生。
[3] 見裁斷陳述書第9 - 12段,上訴宗卷第13頁。
[4] 證物P2。
[5] 證物P1。
[6] 證物P4,藉承認事實 (上訴宗卷第33頁) 呈堂。
[7] 證物P5,上訴宗卷第33頁。
[8] 證物P1(1) - (2)。
[9] 證物P2。
[10] 證物P3(1) - (8)。
[11] 原審時,上訴人由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12] 見原審辯護大律師的陳詞,上訴宗卷第34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25 - 28段,上訴宗卷第17和18頁。
[15] 見上文第6段。
[16] 裁判官。
[17] 裁斷陳述書第15和16段,上訴宗卷第14和15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4頁。
[19]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5頁。
[20] 證物P3中相片3和5。
[21]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3]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4] 上文第21 ‑ 22段。
[25] 見承認事實第2段,證物P5,上訴宗卷第33頁。
[26] 裁斷陳述書第22和23段,上訴宗卷第15和16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4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18 - 21段,上訴宗卷第15頁。
[29] [2012] 4 HKLRD 383。
[3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31] McWalters JA, as he then w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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