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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28/2002
CACV1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28號
(原區院傷亡訴訟2001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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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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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0月2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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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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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02年10月22日,就本上訴作出判決,同時宣佈判決理由會稍後頒佈,現頒佈理由如下。
2. 2001年6月,原告人陳紅紀在區域法院起訴被告人徐國財,聲稱1998年7月l日,被告人駕駛汽車將他撞倒受傷,造成殘廢。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3. 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繳存法庭訟費保證金。
4.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誓章稱,原告人是湖北谷城縣石化鎮人,在意外發生前兩天,偷渡來香港。原告人通常不在香港居住,在香港沒有居住地址。而根據他向警方的陳述,他記不起意外怎樣發生,但他承認他不小心過路,被車撞倒。根據被告人向警方的陳述,他到達事發地點前,已見原告人站在馬路中間的花槽上,但他沒有響號警告原告人,其後原告人突然跳下車道,被告人無法閃避,又收掣不及,以致把原告人撞倒。被告人不承認他有疏忽不小心的責任。被告人沒有被警方起訴。
5. 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原告人通常不在香港居住,在香港沒有資產,而且根據案情,被告人勝訴的機會很高。有很大可能性被告人即使勝訴,也不能從原告人處取回涉及的訴訟費。
6. 2001年12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郭藹誠在考慮過各方面的情況後,認為原告人通常不在香港居住而且他的勝訴機會不大,如果被告人勝訴,被告人可能取回訟費的機會很微,因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原告人須於三個月內繳存法庭保證金85,000元。如果原告人在這個期限內,沒有將款項繳存法庭,他的訴訟會被撤銷。
7. 原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庭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原告人乃是不懂法律的病人,十二月二日匆匆趕到香港,十二月三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沒有考慮到沒有警察證人作證,原告人回憶的案情經過缺乏證據。"
8. 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就提供訟費保證的規定,與本案有關的部分如下:
"第23號命令第l條規則
(l) 凡在一宗高等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 -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範圍外,或...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
9. 香港《民事程序》第23/3/3段就第23號命令有以下的解釋:
" 第l(l)條規定如果法庭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頒佈提供訟費保證命令。這條文的效果就是賦予法庭真正的酌情權。因此,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需考慮個案的所有情節,然後才決定是否命令原告人或被告人提供保證以及保證的程度和金額。要居住在海外的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並不是一項一承不變的規定。法庭一方面要考慮提供保證是否會令原告人難以忍受,在另一方面要考慮如何能為被告人提供一些保證,在這兩方面作出一個平衡。法庭並且要考慮原告人的申索是否真實及申索與反申索是否有重叠的地方。
法庭行使第1(1)條的酌情權時,需考慮個案的所有情節。法庭現在不能順理成章地命令海外的原告人提供保証,只有在法庭認為根據個案的所有情節提供保証是公正的做法,法庭才會作出命令。法庭需考慮的一個重大的因素就是原告人勝訴的機會,法庭應考慮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理據。如果原告人的申索是真正及強而有力的話,法庭不會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証。法庭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頒令原告人須提供訟費保証,是否會遏制一項真實的申索。"
10. 本案情節顯示,原告人偷渡到香港,不是香港居民。他通常不在香港居住,又沒有資產在香港。原告人起訴被告人駕車疏忽造成他傷殘,要求被告人賠償。如果原告人敗訴,被告人討不回訴訟費用的可能性實在存在。不過,原告人在事件中,是否一如暫委區域法官所指應負上全部責任而被告人完全沒有責任,以致原告人的申索全無勝訴機會呢?
11. 上訴法庭於江仲清及江仲明訴林敬豪(譯音)CACV197/1991一案採納英國案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 (1932) LT 391定出的「共同疏忽」測試:
"責任的根源就是疏忽,而是否有疏忽要視乎要處理的事實。如果出現危險情況的可能性是合理地明顯的話,不採取預防措施就是疏忽,如果出現危險情況只是一個可能性,而合理的人從來都不會想到會有這個可能性,那麼不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就不能當為疏忽。"1
12. 代表被告人的文大律師指江仲清等案的情節與本案不同,因為該案的傷者是站在行人道旁跨越欄杆走進車道,而本案原告人是從馬路中間的花槽跳下車道。
13. 根據本案的情節被告人在撞倒原告人前已清楚見到原告人站在馬路中間的花槽,背向被告人,沒有察覺被告人的汽車臨近,被告雖然減速,但並無響號提醒原告人汽車臨近的危險,不可莽顧自身安全亂動。
14. 本庭認為既然被告人事前已見原告人在花槽,一個實際合理的可能性就是出現原告人會跳下車道的危險情況,因此被告人有沒有採取預防措施會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問題。如果沒有,被告人就可能有共同疏忽,他是否須負上責任法庭亦需要考慮,區域法官不能在此階段結論原告人應負全責。本庭認為原告人不是全無勝訴機會。
15. 本庭認為儘管原告人有勝訴機會,要無財政能力的原告人繳存法庭訟費保証金85,000元才能繼續進行他的訴訟,就是拒原告人於法門外,遏制他有真實理據的申索,就是不公正行事。
16.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接納上訴將繳存法庭保證命令擱置,就本上訴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 (梁紹中)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1 The root of this liability is negligence, and what is negligence depends on the facts with which you have to deal. If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anger emerging is reasonably apparent, then to take no precautions is negligence; but if the possibility of danger emerging is only a mere possibility which would never occur to the mind of a reasonable man, then there is no negligence in not having taken extraordinary preca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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