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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2023
[2023] HKDC 1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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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心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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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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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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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7.17克可卡因。
2. 案情指,在2022年10月25日1820時左右,警務人員在青衣一公屋大樓的4樓升降機大堂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見到被告人從大廈的307室出來,形跡可疑。警務人員因此尾隨被告人到地下並把他截停。
3. 經搜查,警員發現被告人褲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17克可卡因的共9.03克固體。
4. 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啲毒品有人俾1,500蚊我拎嚟長青邨比人嘅”。
5. 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a) 承認對涉案毒品知情及其管有;
(b) 承認他按指示把涉案毒品送到長青邨給別人;
(c) 表示一時貪心而犯案;及
(d) 承認有吸食大麻及氯胺酮的習慣。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有關毒品的成分及重量。
7. 據知,有關毒品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12,059.90元。
8. 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內含7.17克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9. 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為他作出了詳盡而有質素的書面求情陳辭。
10. 從背景來說,被告人現年20歲,未婚,自小經歷了父母離異,在單親家庭中成長,主要由其祖母照顧和管教。
11. 雖然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並完成了DSE考核,但成績並不理想。及後,他曾從事不同的散工工作,如倉務員、地盤工等。直到2022年中,他開始受僱於物業管理公司,職位為屋苑裝備工程技術員,月入港幣17,000元。干犯本案而被拘捕後,因被告人初時未獲保釋而被解僱。
12. 被告人於被捕後兩個多月,即2023年1月11日,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之後他一直處於無業狀態。但據知,他沒有虛度時日或放棄自己。在父親和其親戚的經濟支援下,他一直努力地進修DSE的補習課程,希望能在2024年重考DSE文憑,以更滿意的成績報考大學或專上文憑課程,令自己將來有更好的就業出路。
13. 辯方亦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解釋過,他是因為家庭和自己經濟拮据而沒有能力趕在2023年1月前籌備足夠的學費,以報讀其心儀的毅進學院工程系課程。被告人愚蠢地選擇鋌而走險,希望透過不法途徑賺取快錢以繳交學費。
14. 辯方正確地指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求情理由是他一早向法庭表明會坦白承認控罪。辯方亦強調,被告人對自己的作為和對家人(特別是其祖母)感到深切的悔咎,明言願意接受懲罰。被告人更在錄影會面期間向兩名警員道歉,表示知罪。看來被告人的悔意十足,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充份反省。
15. 當然,被告人亦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6. 辯方補充,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且屬相對輕微的罪行。
17. 被告人更主動停止任何不良嗜好或連繫。多個月來深切反省自己,以表他重犯的機會不高。
18. 從被告人自己撰寫以及其至親好友為其準備的一系列求情信中可見,被告人本性不壞:信中形容被告人自小以禮待人,孝順長輩,更重要的是他有改過的決心。
19. 至於辯方呈交以支持被告人一直專心進修外,積極參與各項義工活動善行的材料,本席都有一一考慮。
量刑的考慮
20.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21.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1],販運0至10克可卡因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
22. 本案涉及共7.17克可卡因的販運,以純數學按比例的計算方式,辯方認為刑期應約為2 + (7.17 x 0.3) = 4.151年的監禁,即約49.8個月的監禁。在法庭給予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約為33.2個月的監禁。
23. 基於被告人的年紀,辯方同意法庭應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24. 有關報告顯示被告人成長上的問題,這亦包括其交友和吸食多於一種毒品的問題。令人特別關注的是,其家長也未能盡知其品行的不良之處。盡管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達出一些悔意,家庭中的其他成員也對被告人表示支持,但教導所的功效內外兼備 — 本席希望從被告人的內心出發,期望教導所的督導員引領他繼續前行;對外可以遠離損友,持續反省自己。相比監禁,這更富立體性的處理方式對被告人更合適,而且被告人的年齡及報告的建議均令本席滿意,把被告人判以教導所是合適的選項。
25. 辯方亦向法庭表示,無論被告人自己或其父親,也認為讓被告人接受教導所的判罰最為合適。因此,辯方希望本席接受報告的建議。
26. 整體而言,以及顧及到所有求情陳辭,本席決定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作為本案控罪一的判刑。
[1]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第72頁第19-25行)和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第387頁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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